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順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
第2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審並未查明
有價證券回升之利益本質並非證券交易所得(因並無有價證
券處分或出售之行為,何來證券交易所得),亦非屬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之「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
規定扣除之虧損」加項項目。而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可知,原立法時,並未授權財政部可於法定加項外另訂加項
,原判決援用違法之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
函釋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而為不備法令或理由之違
法。㈡原審未詳查「帳上盈餘」與「稅法上之未分配盈餘」
之差異,而對所得稅爭議案件,不採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定義之「稅法上之未分配盈餘」,而任意採用非所得稅法之
「盈餘」定義,且無視於所得稅法並未對「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有實際發生之限制,而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以「
帳上盈餘」為限,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令而為不備法令或理
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帳上呈累積虧損,依法不能分
配,如公司分配其盈餘雖可免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公司負
責人將會因違反公司法而被科徒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
有漏未調查事項而得為上訴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上
訴狀
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任加指摘
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