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4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24號 再 審原 告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邱 晨律師       盧天成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及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 判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 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 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 97年10月3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卷可稽,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以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 本件原判決於97年10月3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1月2日 即告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11月3日)代之 。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