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24號
再 審原 告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邱 晨律師
盧天成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及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
判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認為無理由
諭知
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
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並於
97年10月3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卷
可稽,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以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
本件原判決於97年10月3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1月2日
即告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11月3日)代之
。
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