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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6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人檢舉於網站及報紙刊登「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 OK忠訓國際協商機制之比較表」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有 不實等情事,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報紙、雜誌及 網頁廣告上表示「償債後,協助客戶恢復聯徵之掛帳信用」 、「協助客戶降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就其服務內容 、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債務協商制 度為比較對象,並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片面截取被比較對象 之債務協商內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以95年4月14日公處字第0950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 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系爭廣告刊載「償債後,協助客戶恢復 聯徵之掛帳信用」部分:⒈原審判決既認金融機構提供之資 料所作成之信用紀錄可能有誤,而須俟當事人發現後,由當 事人主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原債權銀行)反映提出申請更正 ,再由該金融機構去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依程序辦理更正,則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表示 「償債後,協助客戶恢復聯徵之掛帳信用」,於客戶償債後 ,透過上訴人之協助,主動要求債權銀行儘速函送償債資料 予聯徵中心,避免債權銀行之錯誤,依法恢復聯徵之掛帳信 用,即與事實相符,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刊 載與事實相符之廣告內容,誤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而誤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第 41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後段所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⒉原審 判決既認金融機構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之信用紀錄可能有誤, 而須俟當事人發現後,由當事人主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 原 債權銀行)反映提出申請更正,復又認上訴人是否提供協助 ,對當事人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之揭示,並無影響,自亦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⒊原審判決認系爭廣告將致一般人誤認償債 後,經由上訴人之協助,即可恢復個人於聯徵中之之信用, 並因此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原審判決將廣告中所載協助, 逕行認定將致民眾會誤認為「即可」,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並未記載其為此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則原審判決此部 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載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廣告之內容係載明「協助客戶 降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該廣告中並無「均可」二字,至為明確,而 「協助」係指希望達成目標,「均可」則係保證絕對可達成 ,二者意函完全不全。原審判決一者確認廣告中係記載「協 助」,卻又認廣告內容有「均可」使負債總額減少約30% 至 50%之意函,前後矛盾。且系爭廣告所載協助二字,明顯無 「保證」、「均可」之意。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廣告之表 示將使一般人產生凡經由上訴人提供債務協商服務,均可使 負債總額減少約30%至50%之誤認。」原審判決認一般民眾就 「協助」二字,會誤認為「均可」,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銀 行公會協商機制與OK忠訓國際協商機制比較表」部分:⒈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目的在防止或抑制一切不正競爭行為, 故必有處於同一市場競爭地位之兩事業,就其服務以不同之 基礎為比較,才有構成不正競爭之可能。銀行公會與上訴人 即使同有「協商機制」,但並未處於同一市場競爭地位,蓋 銀行公會限於與債權銀行集體協商機制,而上訴人係採取與 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機制,彼此間既未處於同一市場競爭地位 ,上訴人所為廣告,即非屬不正競爭行為,自不得以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論處。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原審判 決並未表示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⒉本案系爭廣 告並非直接之交易行為,交易之相對人須與上訴人洽商並就 所須費用等達成協議而為交易行為。上訴人就與客戶為實際 交易時,並無隱匿客戶所須負擔價金情事。故而上訴人所刊 載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況上訴人為 客戶提供服務所收取費用低,亦非屬交易之重要資訊。且上 訴人所為系爭廣告,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非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僅憑臆測,於缺乏積極證據情形下 ,遽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審判決於 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 違背法令。㈣關於罰鍰裁處之審酌標準部分:⒈本件上訴人 刊載系爭廣告之時間短暫,於95年1月份,亦僅有20人46筆 之委託,所得金額僅22萬餘元,扣除受託處理協商等事務之 人力支出,並無實際利得,且上訴人實際為債務人逐一與債 權銀行協商,減輕債務人之負擔,事出善意,並無何惡性, 復無何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本未造成危害。而被上訴人 竟課上訴人以185萬元之重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有違,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 然違背法令。⒉訴外人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於網頁廣告上 亦為與上訴人相同之表示即「幫助債務人重新建立債信,恢 復信用:債務清償後富鼎為您註銷債信不良紀錄」、及登載 廣告上列表比較「富鼎產經」及「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制 度;更甚者,訴外人蘇國展即鑫鎔行銷顧問社亦於廣告上表 示「協助您降低約30%-50%之負債總額」、「佳卡爾為您協 商債務金額減免約30%-70%」、「幫助您重新建立債信,恢 復信用」、及登載及廣告上列表比較「佳卡爾」及「銀行公 會」之債務協商制度。然被上訴人對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及蘇國展即鑫鎔行銷顧問社,均僅各處12萬元罰鍰,此有被 上訴人95年6月2日公處字第095074號處分書及95年4月14日 公處字第095041號處分書可憑。被上訴人就相同之廣告行為 ,竟為不同15倍之差別待遇,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罰185 萬元之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 則有違。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已敍明:㈠就上訴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資訊 揭示期間已有明訂,當事人於債務清償後,經由一定期間之 經過,聯徵中心即自動不再揭示該等信用資料,且依聯徵中 心網頁所載,當事人若發現聯徵中心所載個人信用紀錄有誤 ,可敘明並提出相關佐證文件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反映提出 申請更正,聯徵中心會根據金融機構去函內容依程序辦理, 該信用紀錄錯誤須因銀行誤報或法院判決確定情事所致,故 上訴人是否提供協助,對當事人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之揭示 ,並無影響。上訴人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性,善盡廣告主之責。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廣告刊 登前及刊製時,並未受理債務協商之個案,既無降低約30% 至50%負債總額之具體客觀數據,即於廣告登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可堪認定,不因其是否因廣告不實與交易 相對人衍生民事爭議而影響本案之認定。㈡就上訴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服務與銀行 公會協商機制,其內容設計、協商過程、協商對象及協商結 果約束之債權銀行家數均顯有不同,債務人為債務協商所需 額外耗費之金錢與時間等協商成本亦顯不相稱。上訴人於系 爭廣告未具體敘明二者之差異,逕將其所提供之個別債務協 商服務與銀行公會之集體債務協商,屬不同層次之債務協商 制度為比較,以遂行其自身債務協商服務之行銷,倘比較之 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比較之標準無一致性,不僅廣告之真 實性受到懷疑,亦將扭曲債務人為客觀交易決定之選擇,而 有欺罔債務人為錯誤交易選擇之可能。且集體協商機制係金 管會督導銀行公會實施,具有公信之意義,倘上訴人就銀行 公會協商機制所為比較,未盡客觀公允及真實,則不無藉銀 行公會所推行「協商機制」公信力之名爭取己身交易機會, 所為仍當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系爭 比較廣告未揭示該等債務協商費用之資訊,將致債務人無法 客觀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債務協商方式,而為錯誤之交易決 定,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隱匿其提供協商機制須收費,而銀 行公會協商機制免收費之重要交易資訊,足令債務人錯誤認 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上訴人同屬收費機制,進而增加對上 訴人交易之選擇,上訴人所為顯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及顯失 公平行為,有悖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上訴人片面截取銀行 公會協商機制受理協商債務之範圍,將使債務人產生上訴人 OK忠訓國際協商機制債務協商之範圍較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廣 之誤認。是上訴人刊載「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OK忠訓國際協 商機制之比較表」,以不相當之債務協商制度為比較對象, 並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片面截取被比較對象之債務協商內容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㈢上訴人於金管會推行「債務協商」政策 之時,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1月5日網頁、報紙及壹週刊廣 告,廣告期間雖屬不長,然其於卡債風暴引發時,假「債務 協商」之名從事代辦「債務協商」之業務,以增進己身交易 機會,其違法動機自屬可議,且有危害國家重大金融政策之 美意,惡性可謂重大,且應屬預謀圖利。另上訴人於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比較表中,隱匿上訴人除收取會員費外, 每筆另收取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服務費,卻隱匿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不收費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1月份即有20 人46筆之委託案,利得達22餘萬元。上訴人系爭廣告內容未 真實表示,致消費者與之交易,其對金融及經濟秩序之戕害 ,難謂輕微。上訴人於從事代辦貸款或債務協商之事業中, 其營業規模具相當之領導地位;又上訴人亦曾因不實廣告經 被上訴人處分在案。據此,本案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 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事項,被上訴人考量前述法律明確 授權而作成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以185萬元罰鍰之決定。查被上訴人就裁 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考量項目,業於原處分說明,且本件原 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該 會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相關違法情節,對上訴人違法行 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擬具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 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該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 ,經核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違背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裁量瑕疵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尚屬合 法。㈣上訴人指稱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國展即鑫鎔行 銷顧問社亦均從事代辦貸款服務,被上訴人卻僅各處以12萬 元罰鍰及另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有6次違規,其第7 次違規才科處184萬元罰鍰,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本 案被上訴人裁罰有據,核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 上訴人違法情形與其所舉案例之違法情狀是否完全相同,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事涉個別事業之違法情節,對公益 、競爭秩序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諸多因素之差異,被上訴 人對於各家公司罰鍰金額自有不同。參諸平等原則乃係指「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 ,對於不同之違法事實及情節而為不同之裁罰衡量,並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等語。即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㈠之⑵末段論明:聯徵中心 於當事人債務清償後,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即自動不再揭示 該等信用資料,上訴人是否提供協助,對該等信用資訊揭示 期間並無影響等語,顯無理由矛盾情形,嗣又重複於貳、二 之㈠之⑺敍明: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資訊揭示期間已有明訂 ,當事人於債務清償後,經由一定期間之經過,聯徵中心即 自動不再揭示該等信用資料,且依聯徵中心網頁所載,當事 人若發現聯徵中心所載個人信用紀錄有誤,可敘明並提出相 關佐證文件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反映提出申請更正,聯徵中 心會根據金融機構去函內容依程序辦理,該信用紀錄錯誤須 因銀行誤報或法院判決確定情事所致,故上訴人是否提供協 助,對當事人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之揭示,並無影響等語, 無非強調「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資訊揭示期間已有明訂,當 事人於債務清償後,經由一定期間之經過,聯徵中心即自動 不再揭示」,乃依循其既有機制運作,與上訴人是否有協助 促進債務協商無關,顯難指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已指明聯 徵中心主要為建置信用資料之專責單位,其往來對象主要為 金融機構,聯徵中心就各項信用揭示之期間規定,尚非一般 人所普遍知悉,則其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廣告籠統稱「償債後 ,協助客戶恢復聯徵之掛帳信用」,而無聯徵中心有關信用 資訊揭示之期間說明,將致一般人誤認償債後,經由上訴人 之協助,即可恢復個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等語,顯亦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又系爭廣告既係以概括用語登載「協助客戶降 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即可能使人誤會藉由上訴人之 協助,可以「一律」降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則原判決 推論其「予人印象為經由上訴人提供債務協商服務,均可使 負債總額減少約30%至50%」,顯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另原判 決已敍明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債務協商制度為比較對象,並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片面截取被比較對象之債務協商內容,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有悖商業倫理及 效能競爭,即已認定上訴人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處於競爭 地位,顯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 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被上 訴人於法定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誤指其論斷矛盾,核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