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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經人檢舉於網站及報紙刊登「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
OK忠訓國際協商機制之比較表」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涉有
不實
等情事,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報紙、雜誌及
網頁廣告上表示「償債後,協助客戶恢復聯徵之掛帳信用」
、「協助客戶降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就其服務內容
、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債務協商制
度為比較對象,並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片面截取被比較對象
之債務協商內容,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以95年4月14日公處字第0950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上訴人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
為,並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系爭廣告刊載「償債後,協助客戶恢復
聯徵之掛帳信用」部分:⒈原審判決既認金融機構提供之資
料所作成之信用紀錄可能有誤,而須
俟當事人發現後,由當
事人主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原債權銀行)反映提出申請更正
,再由該金融機構去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依程序辦理更正,則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表示
「償債後,協助客戶恢復聯徵之掛帳信用」,於客戶償債後
,透過上訴人之協助,主動要求債權銀行儘速函送償債資料
予聯徵中心,避免債權銀行之錯誤,依法恢復聯徵之掛帳信
用,即與事實相符,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刊
載與事實相符之廣告內容,誤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而誤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第
41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後段
所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⒉原審
判決既認金融機構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之信用紀錄可能有誤,
而須俟當事人發現後,由當事人主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 原
債權銀行)反映提出申請更正,復又認上訴人是否提供協助
,對當事人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之揭示,並無影響,自亦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⒊原審判決認系爭廣告將致一般人誤認償債
後,經由上訴人之協助,即可恢復個人於聯徵中之之信用,
並因此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原審判決將廣告中所載協助,
逕行認定將致民眾會誤認為「即可」,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並未記載其為此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則原審判決此部
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判決不載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廣告之內容係載明「協助客戶
降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為
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該廣告中並無「均可」二字,至為明確,而
「協助」係指希望達成目標,「均可」則係保證絕對可達成
,二者意函完全不全。原審判決一者確認廣告中係記載「協
助」,卻又認廣告內容有「均可」使負債總額減少約30% 至
50%之意函,前後矛盾。且系爭廣告所載協助二字,明顯無
「保證」、「均可」之意。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廣告之表
示將使一般人產生凡經由上訴人提供債務協商服務,均可使
負債總額減少約30%至50%之誤認。」原審判決認一般民眾就
「協助」二字,會誤認為「均可」,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銀
行公會協商機制與OK忠訓國際協商機制比較表」部分:⒈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目的在防止或抑制一切不正競爭行為,
故必有處於同一市場競爭地位之兩事業,就其服務以不同之
基礎為比較,才有構成不正競爭之可能。銀行公會與上訴人
即使同有「協商機制」,但並未處於同一市場競爭地位,蓋
銀行公會限於與債權銀行集體協商機制,而上訴人係採取與
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機制,
彼此間既未處於同一市場競爭地位
,上訴人所為廣告,即非屬不正競爭行為,自不得以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論處。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原審判
決並未表示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⒉本案系爭廣
告並非直接之交易行為,交易之
相對人須與上訴人洽商並就
所須費用等達成協議而為交易行為。上訴人就與客戶為實際
交易時,並無隱匿客戶所須負擔價金情事。故而上訴人所刊
載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況上訴人為
客戶提供服務所收取費用低,亦非屬交易之重要資訊。且上
訴人所為系爭廣告,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非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僅憑臆測,於缺乏積極證據情形下
,遽為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審判決於
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
違背法令。㈣關於罰鍰裁處之審酌標準部分:⒈本件上訴人
刊載系爭廣告之時間短暫,於95年1月份,亦僅有20人46筆
之委託,所得金額僅22萬餘元,扣除受託處理協商等事務之
人力支出,並無實際利得,且上訴人實際為債務人逐一與債
權銀行協商,減輕債務人之負擔,事出善意,並無何惡性,
復無何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本未造成危害。而被上訴人
竟課上訴人以185萬元之重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罰規定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
比例
原則有違,原審判決
予以維持,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
然違背法令。⒉
訴外人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於網頁廣告上
亦為與上訴人相同之表示即「幫助債務人重新建立債信,恢
復信用:債務清償後富鼎為您
註銷債信不良紀錄」、及登載
廣告上列表比較「富鼎產經」及「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制
度;更甚者,訴外人蘇國展即鑫鎔行銷顧問社亦於廣告上表
示「協助您降低約30%-50%之負債總額」、「佳卡爾為您協
商債務金額減免約30%-70%」、「幫助您重新建立債信,恢
復信用」、及登載及廣告上列表比較「佳卡爾」及「銀行公
會」之債務協商制度。然被上訴人對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及蘇國展即鑫鎔行銷顧問社,均僅各處12萬元罰鍰,此有被
上訴人95年6月2日公處字第095074號處分書及95年4月14日
公處字第095041號處分書
可憑。被上訴人就相同之廣告行為
,竟為不同15倍之
差別待遇,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罰185
萬元之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
則有違。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已敍明:㈠就上訴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資訊
揭示
期間已有明訂,當事人於債務清償後,經由一定期間之
經過,聯徵中心即自動不再揭示該等信用資料,且依聯徵中
心網頁所載,當事人若發現聯徵中心所載個人信用紀錄有誤
,可敘明並提出相關
佐證文件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反映提出
申請更正,聯徵中心會根據金融機構去函內容依程序辦理,
該信用紀錄錯誤須因銀行誤報或法院判決確定情事所致,故
上訴人是否提供協助,對當事人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之揭示
,並無影響。上訴人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性,善盡廣告主之責。又上訴人
自承系爭廣告刊
登前及刊製時,並未受理債務協商之個案,既無降低約30%
至50%負債總額之具體客觀數據,即於廣告登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可
堪認定,不因其是否因廣告不實與交易
相對人衍生民事爭議而影響本案之認定。㈡就上訴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服務與銀行
公會協商機制,其內容設計、協商過程、協商對象及協商結
果約束之債權銀行家數均
顯有不同,債務人為債務協商所需
額外耗費之金錢與時間等協商成本亦顯不相稱。上訴人於系
爭廣告未具體敘明二者之差異,逕將其所提供之個別債務協
商服務與銀行公會之集體債務協商,屬不同層次之債務協商
制度為比較,以遂行其自身債務協商服務之行銷,倘比較之
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比較之標準無一致性,不僅廣告之真
實性受到懷疑,亦將扭曲債務人為客觀交易決定之選擇,而
有欺罔債務人為錯誤交易選擇之可能。且集體協商機制係金
管會督導銀行公會實施,具有公信之意義,倘上訴人就銀行
公會協商機制所為比較,未盡客觀公允及真實,則不無藉銀
行公會所推行「協商機制」公信力之名爭取己身交易機會,
所為仍當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系爭
比較廣告未揭示該等債務協商費用之資訊,將致債務人無法
客觀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債務協商方式,而為錯誤之交易決
定,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隱匿其提供協商機制須收費,而銀
行公會協商機制免收費之重要交易資訊,足令債務人錯誤認
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上訴人同屬收費機制,進而增加對上
訴人交易之選擇,上訴人所為顯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及顯失
公平行為,有悖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上訴人片面截取銀行
公會協商機制受理協商債務之範圍,將使債務人產生上訴人
OK忠訓國際協商機制債務協商之範圍較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廣
之誤認。是上訴人刊載「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OK忠訓國際協
商機制之比較表」,以不相當之債務協商制度為比較對象,
並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片面截取被比較對象之債務協商內容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㈢上訴人於金管會推行「債務協商」政策
之時,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1月5日網頁、報紙及壹週刊廣
告,廣告期間雖屬不長,然其於卡債風暴引發時,假「債務
協商」之名從事代辦「債務協商」之業務,以增進己身交易
機會,其違法動機自屬可議,且有危害國家重大金融政策之
美意,惡性可謂重大,且應屬預謀圖利。另上訴人於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比較表中,隱匿上訴人除收取會員費外,
每筆另收取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服務費,卻隱匿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不收費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1月份即有20
人46筆之委託案,利得達22餘萬元。上訴人系爭廣告內容未
真實表示,致消費者與之交易,其對金融及經濟秩序之戕害
,
難謂輕微。上訴人於從事代辦貸款或債務協商之事業中,
其營業規模具相當之領導地位;又上訴人亦曾因不實廣告經
被上訴人處分在案。據此,本案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
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事項,被上訴人考量前述
法律明確
授權而作成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以185萬元罰鍰之決定。查被上訴人就裁
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考量項目,業於原處分說明,且本件原
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該
會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相關違法情節,對上訴人違法行
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擬具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
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該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
,經核被上訴人之裁量
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違背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裁量瑕疵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尚屬合
法。㈣上訴人指稱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國展即鑫鎔行
銷顧問社亦均從事代辦貸款服務,被上訴人卻僅各處以12萬
元罰鍰及另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有6次違規,其第7
次違規才科處184萬元罰鍰,實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經查本
案被上訴人裁罰
有據,核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
上訴人違法情形與其所舉案例之違法情狀是否完全相同,上
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事涉個別事業之違法情節,對公益
、競爭秩序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諸多因素之差異,被上訴
人對於各家公司罰鍰金額自有不同。
參諸平等原則乃係指「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
,對於不同之違法事實及情節而為不同之裁罰衡量,並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等語。即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㈠之⑵末段論明:聯徵中心
於當事人債務清償後,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即自動不再揭示
該等信用資料,上訴人是否提供協助,對該等信用資訊揭示
期間並無影響等語,顯無理由矛盾情形,
嗣又重複於貳、二
之㈠之⑺敍明: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資訊揭示期間已有明訂
,當事人於債務清償後,經由一定期間之經過,聯徵中心即
自動不再揭示該等信用資料,且依聯徵中心網頁所載,當事
人若發現聯徵中心所載個人信用紀錄有誤,可敘明並提出相
關佐證文件逕向原資料報送機構反映提出申請更正,聯徵中
心會根據金融機構去函內容依程序辦理,該信用紀錄錯誤須
因銀行誤報或法院判決確定情事所致,故上訴人是否提供協
助,對當事人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之揭示,並無影響等語,
無非強調「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資訊揭示期間已有明訂,當
事人於債務清償後,經由一定期間之經過,聯徵中心即自動
不再揭示」,乃依循其既有機制運作,與上訴人是否有協助
促進債務協商無關,顯難指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已指明聯
徵中心主要為建置信用資料之專責單位,其往來對象主要為
金融機構,聯徵中心就各項信用揭示之期間規定,尚非一般
人所普遍知悉,則其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廣告籠統稱「償債後
,協助客戶恢復聯徵之掛帳信用」,而無聯徵中心有關信用
資訊揭示之期間說明,將致一般人誤認償債後,經由上訴人
之協助,即可恢復個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等語,顯亦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又系爭廣告既係以概括用語登載「協助客戶降
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即可能使人誤會藉由上訴人之
協助,可以「一律」降低約30%至50%之負債總額,則原判決
推論其「予人印象為經由上訴人提供債務協商服務,均可使
負債總額減少約30%至50%」,顯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另原判
決已敍明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債務協商制度為比較對象,並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片面截取被比較對象之債務協商內容,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有悖商業倫理及
效能競爭,即已認定上訴人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處於競爭
地位,顯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
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被上
訴人於法定範圍內之
裁量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誤指其論斷矛盾,核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