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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9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按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故本院96 年度裁字第3246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 應先從程序上命補正上訴理由,而非當然駁回其上訴,該裁 定為不合法甚明。況高等行政法院亦以上訴為合法而將案卷 移送本院,則該上訴即為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程序終結本 案。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55號裁定中既已指摘聲請人於上 訴時並無形式上之欠缺,則其後又認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而予駁回其上訴,自無先 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云云,顯係矛盾,且法院既然已認為形 式上無欠缺,則僅就該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存有疑義,按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後段規定,法院亦應先命補正如何違背 法令,始為適法。再者,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9號裁定僅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為理由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而未先定期命予補正,其裁定之理由顯係法院依 職權作駁回再審聲請程序,而非依據法律規定所為,其裁定 自有違誤。綜上,無論在上訴或再審聲請程序中,倘法院認 為有不合法之情事,皆應先定期命予補正,而非以不合法之 程序駁回之,是以歷次裁定(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6號、97 年度裁字第2355號、97年度裁字第3879號及原確定裁定等) 確有牴觸法令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得以判決程序審判本件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則對於判決程序所為之結果,聲請人將 不再爭執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經查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敘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 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聲請人聲請再 審如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原確定裁定未命 聲請人補正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揭 說明,要難謂有何違誤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關 於上訴是否合法之審查,分別定有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之審查權限,其中有關上訴狀程式之記載是否完備,係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初步之審查,如第245條、第246條是。上 訴狀記載符合第244條之程式,尤其是已記載有上訴理由, 且無其他不合法之事由(如上訴逾期或未繳裁判費等)者,高 等行政法院即應將案卷送交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7 條第3項)。至於上訴狀所記載之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42條規定,「非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之要件,則為最高行政法院審查上訴是否合法之 權限範圍。聲請人主張,高等行政法院已認上訴為合法而將 案卷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即無不合法可言云云,並無可 採。又,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 即可駁回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45條業已定有明文,則舉重 以明輕,上訴雖已記載理由,但所載理由非以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換言之,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2條之規定者,最高行政法院自亦無庸命其補正,故行政 訴訟法第249條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自不包含上 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定未先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併附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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