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1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庚○○       戊○○       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 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 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父朱玉棋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9日死亡, 由繼承人朱許彩雲及上訴人戊○○、己○○、庚○○、甲○ ○、乙○○、丙○○、丁○○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2 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74,706元,遺產淨額為270,640 ,44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8,969,218元,並依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計68,504,5 14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22,020,487元。上訴人等不 服,申請復查,並以被上訴人未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 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等於 88年11月1日函請更正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經被上訴人查 明係為短核遺產淨額之疏,以88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88047922號重行作成復查決定,核減遺產總額2,288,673 元,及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1,329,416元, 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334,186,033元,遺產淨額為257,022,3 54元,並核減罰鍰1,373,203元,變更罰鍰為20,647,284元 。同時註銷前開88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復查 決定書。上訴人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 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上訴人等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 7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朱玉棋一次給 付之保險費,嗣後轉換為保險給付,該筆保險給付即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得計入遺產總額之情,然原 判決又稱本件保險費曲解為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 當之所得,自應併入遺產額課稅云云,無端置該法律明文於 不顧,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 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