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庚○○
戊○○
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辛○○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
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
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
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
緣上訴人等之父朱玉棋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9日死亡,
由繼承人朱許彩雲及上訴人戊○○、己○○、庚○○、甲○
○、乙○○、丙○○、丁○○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2
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74,706元,遺產淨額為270,640
,44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8,969,218元,並依行為時遺產
及
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計68,504,5
14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計22,020,487元。上訴人等不
服,申請復查,並以被上訴人未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
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提起
訴願。
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等
旋於
88年11月1日函請更正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經被上訴人查
明係為短核遺產淨額之疏,
乃以88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88047922號重行作成復查決定,核減遺產總額2,288,673
元,及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11,329,416元,
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334,186,033元,遺產淨額為257,022,3
54元,並核減罰鍰1,373,203元,變更罰鍰為20,647,284元
。同時
註銷前開88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復查
決定書。上訴人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
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上訴人等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
7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朱玉棋一次給
付之保險費,
嗣後轉換為保險給付,該筆保險給付即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得計入遺產總額之情,然原
判決
竟又稱本件保險費曲解為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
當之所得,自應併入遺產額課稅
云云,無端置該法律明文於
不顧,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
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消極不適用法規,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