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
;例如對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
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之母劉鄭記妹於民國88年5月20日死亡,上訴人經
核准延期申報後,於89年2月11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
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1,850,811元
,應納稅額為88,998,103元。上訴人對遺產總額-房屋部分
(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房屋之遺產價
值)及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就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
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
系爭應納稅
額228,000元,係屬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所明
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此係法律所明文規
定事項。
詎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
函釋及本院93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
竟予
否准。原判決所援引系爭之函釋及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顯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已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外,亦核依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不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財政部函釋於課徵贈與稅時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
應納之贈與稅」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故應依民法繼承編有
關規定應改向繼承人課徵。
惟於課徵遺產稅時卻主張該公法
上之租稅債務,不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
罰鍰及罰金
」及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財政部函釋主張之理由,
顯有前後矛盾,且該函釋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任意縮減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之
計算範圍,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律主義。且系爭贈與
稅額,無論係已
完納者,進而減少「遺產總額」228,000元
,抑或係應納未納者,進而增加「
扣除額」228,000元;其
最終課稅之「遺產淨額」均係減少228,000元,核與系爭贈
與稅額已否完納無涉,兩者間並無二致。
足證本院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以「若此贈與稅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
相當於贈與財產價額扣除贈與稅額後之餘額併入遺產課徵遺
產稅,而於扣抵額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
納稅額範圍內,卻得以贈與財產價值全部為基礎計算之贈與
稅額作為扣抵額,顯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為由,顯與
上揭論理法則不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者之
違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
乃上訴
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
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
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