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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8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申訴人徐女於民國 96年11月所提出之事實,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稱「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等,而足認有「 性騷擾」之事實,因而上訴人無從據以認定徐女業已提出所 謂遭性騷擾之申訴。是原審以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 係上訴人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 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 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 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為由,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 規定,涉及同法第13條與第12條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 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上訴 應予許可等語,為其論據。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 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 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 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 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 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本案申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訴 後,上訴人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性騷擾案經調查 後是否成立,乃係上訴人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 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 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 影響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經查 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判決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加以爭 執,係以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不服原判決適用法律所表 示之見解,尚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