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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8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當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 幣(下同)195,917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元,經相 對人初查分別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604 ,0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並按所漏 稅額2,160,40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80,200元。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 98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原審怠於行使 規範審查之權限,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違背法 令。又未分配盈餘未先減列累積虧損即行核課未分配盈餘加 徵所得稅即非適法,且實際不可分配之所得未准減除,跌價 損失提列後成為累積虧損回升利益不准減列,原判決未詳為 調查,即有未經調查之事證而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原 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既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且未審酌依 法有應減除之累積虧損,致本稅違反公平、合理之實質課稅 原則,且因牴觸母法無效,而罰鍰處分,自失所附麗云云。 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 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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