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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當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
幣(下同)195,917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元,經相
對人初查分別
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604
,084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並按所漏
稅額2,160,408元處0.5倍之
罰鍰計1,080,200元。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
98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略以:原審怠於行使
規範審查之權限,並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屬違背法
令。又未分配盈餘未先減列累積虧損即行核課未分配盈餘加
徵所得稅即非
適法,且實際不可分配之所得未准減除,跌價
損失提列後成為累積虧損回升利益不准減列,原判決未詳為
調查,即有未經調查之事證而為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以,原
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既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且未審酌依
法有應減除之累積虧損,致本稅違反公平、合理之
實質課稅
原則,且因牴觸母法無效,而罰鍰處分,自
失所附麗云云。
經核聲請人之
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
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