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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
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對於未分配盈餘未先予減列累積虧損
,而僅就可分配部分
予以核稅,
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自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4項規定,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得予扣除之項
目予以限縮,顯有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本件既尚有虧損而未
予減除,卻逕行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屬不當,
詎原審法院
卻未詳予調查,未審酌依法應減除之累積虧損,逕依
上開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限於實際彌補年度始准予減除,顯
已違背
實質課稅原則,故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
無非就前程序所為裁判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