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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33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申請殘障補助,向相對人申請 已故母親劉玉燕之除戶謄本,發現劉玉燕之死亡登記為「民 國46年3月12日因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抗告人認 相對人之登記過於草率,未確實登記死因,該項登記有違常 理及經驗法則,且相對人所依據辦理登記之屍體收埋證書, 欠缺合法之關防印信,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顯見其 登記並非合法,有包庇醫療致死並作解剖檢查而結果不明之 醫生脫罪之嫌。抗告人於98年4月29日向臺北市長陳情請 求查明,經交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於98年5月7日以北市大 戶一字第0983040522號首長信箋函復(下稱系爭函復信箋) :「……一、依據43年12月1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5條:『死 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同法第 44條:『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一、家長;二 、同居人……』次按37年12月7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2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 並依登記種類,載明左列事項:……六、死亡登記:死亡者 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職業、死亡原因及死亡 地……』、第23條:『左列各款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 證明文件……』,另依據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6日北市民戶 字第34429號函略以:『死亡登記先飭申請人逕向衛生機關 申請埋火葬許可並在死亡證明文件上簽章後受理…』,查令 堂(即抗告人之母)於46年3月12日死亡,令尊張瑞榮(即 抗告人之父)於46年3月20日持憑蓋有『臺北市衛生院46年3 月14日埋火葬許可訖』章戳之收埋證明書至本所(即相對人 )辦理死亡登記,因申請人及文件皆查符,故予受理死亡登 記。二、按戶籍員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之死亡原因欄應抄錄自 死亡證明文件,而令尊所附之死亡證明文件上死亡原因欄僅 填載『解剖檢查中』,是以承辦人員據此抄錄。另查令堂本 籍地為『桃園縣中壢鎮』,而當時是住○○區○○里○○鄰○ ○○街○○○巷臨1號,也就是所稱的遷徙地,所以戶籍登記上 除應註明事由及死亡日期,還要註明是在遷徙地(臺北市)死 亡的,這些登記經過查證都是符合當時的戶籍登記作業規定 ,戶政事務所也僅能就當時登記所留存的檔案文件提供核發 ,至於您所稱的醫療糾紛,本所並無其他文件可供證明,請 見諒……。」等語。(二)查系爭函復信箋之內容,僅係相對 人就抗告人之母死亡登記所為相關記載事項之法令依據,及 據以憑辦之申請文件、記載等過程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抗告人之陳情作成准駁之決 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系爭函復信箋並非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 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據辦理登記之屍體收埋證明書,並 無檢察官及法醫之名字和印章,欠缺合法之關防印信。且相 對人說詞反覆,未確實登記死因,顯過於草率,該項登記有 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仍有疑義,其登記並非合法,有包庇 醫療致死並作解剖檢查而結果不明之醫生脫罪之嫌,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 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足見提起撤銷訴 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 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98年5月7日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 22號首長信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訴請撤銷,查該函復 信箋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就抗告人之母死亡登記所為 相關記載事項之法令依據,及據以憑辦之申請文件、記載等 過程之說明,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 人何項申請為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 訟,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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