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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7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甲○○ (即蔡水慶、蔡正松、蔡豐隆、蔡萬煌、蔡明春、蔡明義、蔡汝  、吳蔡款、蔡豐聯、甲○○等10上訴人之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32筆農 地,不論依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 二字第83034474號函認定屬虛偽買賣之三角移轉案件,或依 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移轉登記事實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上字第1595號等三判例 意旨均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行為且已有贈與效力並具贈與 之實質要件,依法應先課徵贈與稅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67號解釋之意旨,惟被上訴人因將不動產之贈與限縮於 必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後,始完成贈與效力,有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意旨,又因被上訴人以83年11月 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9346號函以暫緩辦理補報贈與稅, 未明示暫緩辦理期限,致上訴人無法補報贈與稅,而被上訴 人亦未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同法第4條第2項 規定先行課徵贈與稅後,再依同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課徵 遺產稅,並將上述之贈與稅,自遺產稅額予以扣抵,致原核 定之遺產稅額及遺產稅漏稅額均有內含贈與稅,因而裁罰之 罰鍰亦發生錯誤,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8326號 令依職權更正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依上訴人所 提「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並未載明 系爭土地受益人為何,其受益之範圍、條件如何,依財政部 94 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研商信託契 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記錄參、決議一 (一)規定,尚難認有贈與行為而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 且依原審卷附王吉松(鍾阿圓代理)、黃榮華及陳家財85年 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談話筆錄,均說明被繼承人恐死後需繳 交巨額遺產稅,渠等基於情誼,乃同意以人頭方式將系爭土 地先行移轉於渠等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轉回被繼承人 子女名下,渠等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云云;因此王吉 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人僅係系爭土地轉讓之人頭,實際上 並無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故系爭土地係透過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 3人轉讓予上訴人等8位男系繼承人,核係規避稽徵機關查核 及逃漏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取巧安排無誤。則系爭土地之轉讓 既非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情形,即無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課徵遺 產稅,而非按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轉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 稅及遺產稅,自不發生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扣抵已納贈與 稅之情事,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 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於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 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執行實務上所稱三角移 轉關係之稽徵作業之內部規則,系爭土地之轉讓既非屬土地 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自無上開函釋有關通知上訴人補 報贈與稅及遺產稅之適用,亦不得執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之論 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