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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開發單位)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
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上訴人先
後於95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月23日、95年4月12
日、95年4月25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19日5次召開專案
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5年6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第142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並於95年7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
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議第142次大會時,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違反
正當性原則
。環境影響評估第1階段之審查,依法其結論應就「
系爭開
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以及「是否應繼續進
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詳予審酌,作出判斷,並敘明
理由。
惟原處分之內容,未見對此有任何之評估、判斷及理
由說明,自屬應予撤銷之違法
行政處分。本案中科七星農場
之興建,廢水將排放入牛稠坑溝,而光電產業之廢水有劇毒
性,是本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著不利
影響。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發對環境及
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論所列之條件,
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
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
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
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
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六、開
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
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
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
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
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
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八
、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
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
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
業責任。……」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之
規定,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而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
防止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且本案關於選
址、水資源分配、水污染、空氣污染、文化遺址等部份,當
初參與審議之專家意見,與開發單位之環評說明書中各項意
見,即存有許多差異,而這些差異,正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中所列各款事由,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
件,故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之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審查委
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結論,始為
適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則以:其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院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
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
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之
審查職責皆相同。依該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任何案件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並無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
家委員之差別。上訴人依據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及環評法第
7條規定,除以書面徵詢意見外,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
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先於95
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月至6
月間,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於95
年6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次會議,初審會議所討論之
內容,實已涵蓋被上訴人所
指摘之選址、水源、水污染、空
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與之人士,
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級主管機構
、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上訴人在辦理本
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程序亦涵蓋第二
階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不當。本案既經多方專家
之參與,經過縝密之程序嚴加審查,並作出結論,並無違法
之情事,即不宜再由司法單位作事後之審查。而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定稿版之內容,並經審查委員投票之決定,本件開發
尚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
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核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
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知,七星農場園區在營
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日之放流水量,最終
規模規劃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
公尺/日,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且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
稠坑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
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
(二)上訴人依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
,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
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其中具有健康危險評估
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人,其意見就本案是否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重大影響,具有決定性之關鍵。而周晉澄
委員於95年3月23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
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時表示:「(一)應補充相關製程圖,含所
需之原料與固、液、氣廢棄物質排放量、處理方式等。(二
)請詳列各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三)US EPA
AP-42及EPA97之相關空污推估係數及參數與本土調查研究所
提參數有所落差,必須參考環保署最新之相關資料,重新模
擬計算推估。(四)本計畫緊鄰作戰訓練基地,有旅本部、靶
場、油庫及其他相關可能彈藥危險物質,本案產生之VOC及
部分氣體排放物質具有易燃與爆炸特性,因此,此方面的危
害風險與衝擊必須納入評估分析。(五)再詳細提出G7.5與G8
之VOC排放量推論合理依據。(六)本案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中
科用水,則應先周知相關農民,而排放口下游仍有農田引水
使用,則本案之處理後排放水質應朝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設計
。本案仍必須詳列並分析大臺中未來之各方面用水計畫。」
等語,該次會議經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一)請開發單位
於本(95)年4月30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
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
補充用水水源、取得之風險性及用水回收率。2.應補充排放
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3.應補充VOC推估
量、影響模擬(包含海陸風等狀況)、溫室氣體排放推估。4.
應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及影響。5.應補充景觀、經濟及文化資
產之效益評估。6.應加強評估對交通之衝擊。7.應補充毒化
物安全對策。8.應補充科學園區角色及未來環境管理權責。
9.應補充居民參與、溝通資訊或管道。10.本案與鄰近園區
及工廠之加成效應。11.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
他意見。」
等情。
是故,周晉澄委員已要求開發單位提出各
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會議結論亦要求開發單
位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與毒化
物安全對策等事項。惟開發單位於95年4月12日,召開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
)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時仍
未提出,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請開發單位於95年7月
31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
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95年3月23日專案
小組初審會結論(一)所列10點應補充、修正事項仍未詳盡說
明,應再補充。」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徵(原審卷
一第258頁)。
(三)
嗣周晉澄委員於95年4月25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時表示:「……(二)關於
VOC的推估:1.G3.5面板使用的清洗溶劑與G5相同嗎?同樣
的G5與G7.5、G8相同嗎?2.以G3.5廠實測值推估G5廠時有22
%的高估值,為何呢?3.請提供G5之42.9噸數據來源?含所
謂的5代廠穩定運轉後之自動連續監測值(非平均值)及定
期檢測值?4.答覆仍以單點推估說明,為何不能以95%C.I.
來說明呢?不是說明推估
是以Worst CaseScenario推估嗎?
如果實測是真實的,則如此的推估是most likely,此與風
險評估的基本精神還有距離,請務必以包含更大的範圍資料
來推估與表示,則代表性與真實性才不失真。5.P.3-3,表
及七星911噸/年及后里870噸/年VOC均以MEA評估,則最大
濃度為16μg/m3,但是臺中地區還有既存的VOC排放源,如
全部如此轉換,則其將為如何呢?(MEA有致畸胎性及生殖
毒性)。6.VOC的抵減轉為原來之地方來承擔,實有違原來
的在地承諾,應該要有更好的補償措施設計。(三)由P.7-3
,Cl2影響分析,此為洩漏情境模擬。如為強震災害影響則
其嚴重性會更加劇。如就P.7-3分析而言,主要影響者為廠
商員工,如2,600人,但周圍3公里內仍有一定程度影響。請
調查3公里園周內之居民有多少?另亦必須充份告知。(四)
補充資料提供3部分的原料資料,但是相信還是漏列了許多
毒性化學物質,請儘量補齊。就提供者,當有部分不清者,
請詳實補充其個別特性。如:1.RR-6090(P.7-44)到底其內
所描述的醚類、酯類、苯類到底為何?2.ITO-06SD(P.7-63)
,僅oxalic acid而已嗎?3.AZTFP650F 5photoresist(P.7-
71),其中Naphthoquinonediazide derivative及Novolak
Rasin Derivative到底相關資訊為何亦請補充。4.Micropur
-e UltraⅡ,請補充顯畸胎性與生殖毒性,(幾乎毒性資料
皆寫無,但是它是TSCA、CALPROP、DSL、ENCS、AICS、EINE
-CS、SARAⅢ等……。)」等語,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6月30日前,依委員、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等情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徵(原審卷一第271-292頁)。
(四)開發單位雖依第3次初審會議結論提出補充意見,惟周晉澄
委員於95年6月2日第4次初審會議中仍認為:「(一)本案本次
在有機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提供的資料與書寫較過去進步。
但是對於911噸/年之VOC排放還有相當討論空間。由附件提
供之資料年度定檢數據(94年5月19日檢測)0.77kg/hr並未落
在5~6月自動連續監測95%CI值(0.6484~0.7511kg/hr)內。
由於提供數據期間是面板產量淡季,上述自動連續監測值或
定檢數據都不是產能量產的良好參考數值。再者,定檢值提
供之當日量產數據都是許可用量最低值,意即檢測時之排放
濃度為量產後之最低排放污染濃度,即依此推估之結果係明
顯低估,911噸/VOC的數據不可信度相當高。(二)本次對化
學災害之提出較過去合理,如氯氣之洩漏可能影響鄰近23,0
00人,廠區2,600人可能遭受傷亡等。不過應當說明的是本
案書寫皆以單一容器儲量來評估,但是乙醇胺,磷化氫與氯
氣是否都僅儲存單一容器而已,應說明清楚。另外,化學風
險危害在地震緊急天災發生時,不會僅有單一化學物洩漏而
已,多種化學物同時釋出可能性不低,這方面的風險並未考
慮,如此到底多少應該評估。尤其當磷化氫與氯氣混在一起
時,可能引起自燃與爆炸風險,再者,鄰近有加油站,軍方
貯油槽及軍用槍彈炸藥等,其引起之風險及影響範圍又將如
何?(三)請解釋P.3-10,Σ(Ci/CSi)=0.62<1,顯示對鄰近
區域「增加」之健康危害風險小於百萬分之一。另,本文未
加乘背景影響,實際推估尚有一段距離,故應取得背景濃度
再行加乘分析。(四)本案承諾不增加中部空品區之VOC排放
量,因此提出中科一、二期移撥500公噸/年,而臺中縣以油
氣回收411公噸/年來達成目標。不過,臺中縣之油氣回收是
多年來空污執行的項目之一,其裝置率與回收率為既定工作
,依此提出新增削減411噸/年是否得當?還是應該另循更適
當的削減途徑。(五)每年定期舉行至少兩次緊急應變演練,
應包括邀請地方鄉民參與(P.3-25)。園區環保監督組織建
議應增加地方環保團體及其推薦之專家學者來參與,而非由
地方政府(環保局)推薦參與(P.6-2)。健康風險評估計
畫應該是由風險評估與分析專家來執行(P.6-3),並提出
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管理與風險溝通報告,請修正。」
等語,該次會議遂作成結論:「請開發單位於95年7月31日前
,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
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再補充財務及社會成本
分析。2.應再補充健康風險分析。3.應再補充VOC總量削減
計畫、空氣品質影響及模式模擬。4.應再補充用水相關水利
設施。5.應強化監督參與機制。6.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所提其他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
卷一第293-309頁)。
(五)周晉澄委員於95年6月19日「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
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五
次初審會議表示:「(一)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
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
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夠精確,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
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境未
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如國科會承諾以VOC 911噸為最
大排放量之管制,如此即限制廠商未來營運必須以最低產能
來生產,不曉得是否公平?廠商願意接受否?由於VOC 911
噸之推估來自最低產能實測值,其並未落在連續自動監測95
%C.I中,甚至超出前面2.5%值,則未來如何有效直接快速的
監控呢?(二)本計畫區如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未來50年發生震
度7級以上次數為<0.02次,即其機率為4×10/年,以風險
機率而言屬於moderate to low風險,即為不可忽略之風險
。因此,強震危險發生不可避免,大量化學物質同等洩漏並
危害之可能性遠超過零,要有適當的模擬因應,如補充彈藥
、油庫共同引發災難風險為何?尤其要以最保守之情境-即
在逆溫情境,風向吹向危害引發點之模擬為何?如果依P.綜
-7之答覆,其精神為有條件必須承擔的情境下所做出之接受
風險,而非較嚴謹的百萬分之一的情境假設,即此即一般無
可避免下之一般防災控制模擬而已,標準較為寬鬆。(三)如
果就911公噸/年之削減而言,其中411噸係由臺中縣環保局
主動配合提出,但是這些原來就是臺中縣在此空品區原來就
要減量的,豈可優惠轉於給中科使用呢?應由中科依其製程
再認真提出相關可行的減量計畫。(四)請說明本計畫臭氧濃
度模擬時之參考背景濃度取用時間為何?(五)健康風險危害
百萬分之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
而非僅以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而相加總而已。另外,本
次簡報補充P.21之資料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
是否正確
與否,請補充。另該資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
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追蹤與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
擊影響。(六)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有
,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何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
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
稀釋,但卻無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
放水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此即其加重環境之負擔
,何況還有相關的重金屬、酸鹼物質與溶劑影響呢?(七)本
案言及開發後會有土地增值效益,如以工廠開發而言,土地
之使用已被限制住了,其如何回歸自然環境機制,當然要有
綠稅損失,如果言及土地增值,其實不過是土地炒作而已,
並非自然美值之價值。(八)基地相關下游農民對本基地之開
發有相關疑慮,對公開會議亦不表贊成。因此,應取得相關
鄉民更確實之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4頁)。足見
,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因開發單
位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另該資料
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追蹤與分析
,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擊影響。而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
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
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相加總。
(六)
嗣經專案小組討論決議採兩案併陳方式,提請環保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案一:(一)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全區用
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2.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
化需氧量(BOD)應降低至10mg/L以下。3.全區用水量調整為
至63,000CMD。4.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排放
量應降至750噸/年以下,該量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
放量移撥500噸/年及臺中縣政府減量250噸/年。5.開發單位
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
急意外災害模擬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
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
案審查。6.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
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
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
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7.應於施工前依
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
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
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
應送本署備查。(二)開發單位應依本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
書面及口頭說明
予以補充、修正下列事項,經有關委員及專
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送本署核備:1.應明列環保監督
小組之成員組成及各團體代表之人數,並增加地方民眾與環
保團體之比率,且園區同業公會代表不應擔任小組成員。2.
應以現階段穩定量產之新世代廠運轉所產生之廢水,進行加
藥處理總磷試驗,並依其檢驗結果補充放流水總磷可降低至
何濃度。3.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
案二:(一)本案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理由
如下:1.應評估發展面板產業之必要性。2.應評估園區區位
之必要性。3.應考量后里鄉現有污染源,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4.應評估廢水排放等對農民灌溉之影響。5.應再補充臭氧
、揮發性有機化學物質等空氣污染量之推估及影響。6.應再
評估本案對臺中地區用水之影響。7.應加強與當地居民之溝
通。」等情,亦有該第5次會議紀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10-32
6頁)。再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應
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有8票,贊成「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有11票,依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會
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遂通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案,可見,兩案表決
票數僅相差3票,甚為接近,周晉澄委員認本案應進入第2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紀錄可參。
(七)上訴人依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置委員21人,其中具有
健康危險評估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人,而周晉
澄委員已於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提出質疑並請開發單位補
充說明。依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僅承諾將來營運後,會將
排放量控制於1年750公噸以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並未
針對周委員之審查意見,作具體之回應,尚難認其已依審查
結論為完全之補充或修正。況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
項載明:「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
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
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
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
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
情,益認,本案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
上訴人卻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
關因素,
裁量濫用之違法。故,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結論,應認構成
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本件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
大影響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
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
而有瑕疵,原審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屬無
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茲就上訴意旨,再
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
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二)次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
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
明書,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
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
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
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
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
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
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
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
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
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
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12條第1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
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
、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
聽證會,於30日內
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
公聽會紀錄及評
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
結論,並將審查結論
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
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
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
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
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
查。」復按「本法第8條
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
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
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
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
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
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
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43條
所明定。
(三)足見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
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
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
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
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
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
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阻力(蓋其意見對於開
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此與環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而進
入第二階段環評後,由開發單位「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
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
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可在說明會上對於
說明書中有不詳盡之處,可以要求開發單位說明;接著,有
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可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第9條);再者,
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同法第10條),且依環評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
應」參酌
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繼由目的機關會
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
勘察及舉行聽證會(公聽會),並作成紀錄(第12條第1項);
最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項)。由此
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
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
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
行公共參與的程序。又環評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
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者」,而該法第8條所稱之「重大影響」,則
例
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
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
始足當之
。
(四)本件依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所示,周晉澄委員曾多次
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國民健康及安全如何影響之問題,並要
求應再補充相關資料,諸如於95年3月23日第1次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一)應補充相關製程圖,含所需之原料與固、液
、氣廢棄物質排放量、處理方式等。(二)請詳列各製程所有
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三)US EPA AP-42及EPA97之相
關空污推估係數及參數與本土調查研究所提參數有所落差,
必須參考環保署最新之相關資料,重新模擬計算推估。(四)
本計畫緊鄰作戰訓練基地,有旅本部、靶場、油庫及其他相
關可能彈藥危險物質,本案產生之VOC及部分氣體排放物質
具有易燃與爆炸特性,因此,此方面的危害風險與衝擊必須
納入評估分析。(五)再詳細提出G7.5與G8之VOC排放量推論
合理依據。(六)本案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中科用水,則應先周
知相關農民,而排放口下游仍有農田引水使用,則本案之處
理後排放水質應朝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設計。本案仍必須詳列
並分析大臺中未來之各方面用水計畫。」等語,該次會議經
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一)請開發單位於本(95)年4月30日
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
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補充用水水源、取得
之風險性及用水回收率。2.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
坑溝之風險及評估。3.應補充VOC推估量、影響模擬(包含海
陸風等狀況)、溫室氣體排放推估。4.應補充地質鑽探資料
及影響。5.應補充景觀、經濟及文化資產之效益評估。6.應
加強評估對交通之衝擊。7.應補充毒化物安全對策。8.應補
充科學園區角色及未來環境管理權責。9.應補充居民參與、
溝通資訊或管道。10.本案與鄰近園區及工廠之加成效應。
11.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惟開發
單位於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時仍未提出;又周晉澄委員
於95年6月19日專案小組第5次即最後一次初審會議表示:「
(一)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
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
夠精確,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推估外,反而以最低
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
責的。如國科會承諾以VOC 911噸為最大排放量之管制,如
此即限制廠商未來營運必須以最低產能來生產,不曉得是否
公平?廠商願意接受否?由於VOC 911噸之推估來自最低產
能實測值,其並未落在連續自動監測95%C.I中,甚至超出前
面2.5%值,則未來如何有效直接快速的監控呢?(二)本計畫
區如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未來50年發生震度7級以上次數為<0.
02次,即其機率為4×10/年,以風險機率而言屬於moderat
-e to low風險,即為不可忽略之風險。因此,強震危險發
生不可避免,大量化學物質同等洩漏並危害之可能性遠超過
零,要有適當的模擬因應,如補充彈藥、油庫共同引發災難
風險為何?尤其要以最保守之情境-即在逆溫情境,風向吹
向危害引發點之模擬為何?如果依P.綜-7之答覆,其精神為
有條件必須承擔的情境下所做出之接受風險,而非較嚴謹的
百萬分之一的情境假設,即此即一般無可避免下之一般防災
控制模擬而已,標準較為寬鬆。(三)如果就911公噸/年之
削減而言,其中411噸係由臺中縣環保局主動配合提出,但
是這些原來就是臺中縣在此空品區原來就要減量的,豈可優
惠轉於給中科使用呢?應由中科依其製程再認真提出相關可
行的減量計畫。(四)請說明本計畫臭氧濃度模擬時之參考背
景濃度取用時間為何?(五)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一機率的
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個別危害
物質之個別效應而相加總而已。另外,本次簡報補充P.21之
資料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與否,請
補充。另該資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
整的追蹤與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擊影響。(六)相關
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
環境污染,何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
不帶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法降
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尚帶有一定濃
度與量的污染物,此即其加重環境之負擔,何況還有相關的
重金屬、酸鹼物質與溶劑影響呢?(七)本案言及開發後會有
土地增值效益,如以工廠開發而言,土地之使用已被限制住
了,其如何回歸自然環境機制,當然要有綠稅損失,如果言
及土地增值,其實不過是土地炒作而已,並非自然美值之價
值。(八)基地相關下游農民對本基地之開發有相關疑慮,對
公開會議亦不表贊成。因此,應取得相關鄉民更確實之意見
。」等語。足見,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
部分,開發單位既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自無法得知其
是否正確。再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項載明:「五、
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
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
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
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
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益證本案確
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上訴人稱本案無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
無庸依環評法第8條規
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云云,即無足採。上訴
人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
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
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
,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
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依
上開說明,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查上述周晉澄委員之意見,既
經第1次會議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即屬多數人之意見,是
上訴意旨
猶稱: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僅為個人意見,原判決之
認定,顯然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及一般會議所遵循之「多數決原理」云
云,亦無足採。
(五)至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其僅是「代表協會
提起訴訟」,原審未審查「臺中縣后里鄉農業與環境保護協
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乃至於
訴訟權能,亦未審查
被上訴人等有無代表權或管理權,直接為實體判決,顯非適
法;縱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亦非系爭處分
相
對人,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有否訴訟權能加以審查,不僅未判
斷「被上訴人所主張涉及的權利是否屬於法秩序保護的公權
利、未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可歸屬為系爭法規所要保護之
第三
人之範圍、甚至未判斷系爭處分是否有違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
利的可能性」,直接為實體判決,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逕予駁回,更屬違法云云。
惟查:
1.系爭審查結論,屬上訴人就
公法事件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
方
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
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
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其雖非系爭處分相對
人,仍得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原審於訴訟程序中,就此業
依職權調查,包括:96年8
月17日
準備程序,問:「原告是基於何種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代答:「原告利害關係人,是在基地周圍的農民
,萬一科學園區蓋起來,廢水會污染」;另96年12月28日準
備程序,問:「請原告說明原告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身分。」
原告訴代答:「今日提出之書狀有提出相關資料,這些原告
都是當地農民,有的也有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16紙為證;又被上訴人乙○○住臺中縣神岡鄉神岡村
、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均住
臺中縣后里鄉,復有
渠等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憑,上訴
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乙節,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原審
經依職權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
能,而逕為實體判決,於法
自無不合。
3.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其第2段已
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係分別居住於臺中縣神岡鄉及后里鄉,
並長期於該處耕作,當然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等語。至被上訴人於該狀雖復記載「代表協會提起訴訟」等
語,目的在強調其訴訟代表者不僅為私人利益,而是具
公益
性質,並非捨棄其原來主張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是上訴意旨
稱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逕予駁回,顯屬違法云云,亦無足
採。
(六)上訴意旨再稱: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原處分
當事人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參加訴訟,即逕為判
決,亦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者,得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申言之,
撤銷訴訟之結果,行政法院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而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判決效力所及;反之,如行政法院未
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者,該第三人即得依第284條第1項規
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非謂原判決違法而不
生效力。
2.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固使第三人即開發單位國科會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核其情
形,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範之情形,而非同法第41條
所規範「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原審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
權命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參加訴訟,依
前開說明
,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仍得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仍不得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原處分當事人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參加訴訟,即逕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
採。
(七)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