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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開發單位)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 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上訴人先 後於95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月23日、95年4月12 日、95年4月25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19日5次召開專案 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5年6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第142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並於95年7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 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議第142次大會時,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違反正當性原則 。環境影響評估第1階段之審查,依法其結論應就「系爭開 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以及「是否應繼續進 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詳予審酌,作出判斷,並敘明 理由。惟原處分之內容,未見對此有任何之評估、判斷及理 由說明,自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本案中科七星農場 之興建,廢水將排放入牛稠坑溝,而光電產業之廢水有劇毒 性,是本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著不利 影響。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發對環境及 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論所列之條件, 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 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 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 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 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六、開 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 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 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 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 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八 、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 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 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 業責任。……」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之 規定,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而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 防止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且本案關於選 址、水資源分配、水污染、空氣污染、文化遺址等部份,當 初參與審議之專家意見,與開發單位之環評說明書中各項意 見,即存有許多差異,而這些差異,正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中所列各款事由,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 件,故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之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審查委 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結論,始為適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則以:其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院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 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 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之 審查職責皆相同。依該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任何案件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並無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 家委員之差別。上訴人依據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及環評法第 7條規定,除以書面徵詢意見外,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 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先於95 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月至6 月間,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於95 年6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次會議,初審會議所討論之 內容,實已涵蓋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選址、水源、水污染、空 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與之人士, 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級主管機構 、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上訴人在辦理本 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程序亦涵蓋第二 階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不當。本案既經多方專家 之參與,經過縝密之程序嚴加審查,並作出結論,並無違法 之情事,即不宜再由司法單位作事後之審查。而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定稿版之內容,並經審查委員投票之決定,本件開發 尚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核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 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知,七星農場園區在營 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日之放流水量,最終 規模規劃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 公尺/日,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且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 稠坑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 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 (二)上訴人依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 ,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 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其中具有健康危險評估 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人,其意見就本案是否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重大影響,具有決定性之關鍵。而周晉澄 委員於95年3月23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 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時表示:「(一)應補充相關製程圖,含所 需之原料與固、液、氣廢棄物質排放量、處理方式等。(二 )請詳列各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三)US EPA AP-42及EPA97之相關空污推估係數及參數與本土調查研究所 提參數有所落差,必須參考環保署最新之相關資料,重新模 擬計算推估。(四)本計畫緊鄰作戰訓練基地,有旅本部、靶 場、油庫及其他相關可能彈藥危險物質,本案產生之VOC及 部分氣體排放物質具有易燃與爆炸特性,因此,此方面的危 害風險與衝擊必須納入評估分析。(五)再詳細提出G7.5與G8 之VOC排放量推論合理依據。(六)本案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中 科用水,則應先周知相關農民,而排放口下游仍有農田引水 使用,則本案之處理後排放水質應朝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設計 。本案仍必須詳列並分析大臺中未來之各方面用水計畫。」 等語,該次會議經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一)請開發單位 於本(95)年4月30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 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 補充用水水源、取得之風險性及用水回收率。2.應補充排放 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3.應補充VOC推估 量、影響模擬(包含海陸風等狀況)、溫室氣體排放推估。4. 應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及影響。5.應補充景觀、經濟及文化資 產之效益評估。6.應加強評估對交通之衝擊。7.應補充毒化 物安全對策。8.應補充科學園區角色及未來環境管理權責。 9.應補充居民參與、溝通資訊或管道。10.本案與鄰近園區 及工廠之加成效應。11.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 他意見。」等情。是故,周晉澄委員已要求開發單位提出各 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會議結論亦要求開發單 位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與毒化 物安全對策等事項。惟開發單位於95年4月12日,召開之「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 )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時仍 未提出,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請開發單位於95年7月 31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 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95年3月23日專案 小組初審會結論(一)所列10點應補充、修正事項仍未詳盡說 明,應再補充。」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徵(原審卷 一第258頁)。 (三)嗣周晉澄委員於95年4月25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時表示:「……(二)關於 VOC的推估:1.G3.5面板使用的清洗溶劑與G5相同嗎?同樣 的G5與G7.5、G8相同嗎?2.以G3.5廠實測值推估G5廠時有22 %的高估值,為何呢?3.請提供G5之42.9噸數據來源?含所 謂的5代廠穩定運轉後之自動連續監測值(非平均值)及定 期檢測值?4.答覆仍以單點推估說明,為何不能以95%C.I. 來說明呢?不是說明推估是以Worst CaseScenario推估嗎? 如果實測是真實的,則如此的推估是most likely,此與風 險評估的基本精神還有距離,請務必以包含更大的範圍資料 來推估與表示,則代表性與真實性才不失真。5.P.3-3,表 及七星911噸/年及后里870噸/年VOC均以MEA評估,則最大 濃度為16μg/m3,但是臺中地區還有既存的VOC排放源,如 全部如此轉換,則其將為如何呢?(MEA有致畸胎性及生殖 毒性)。6.VOC的抵減轉為原來之地方來承擔,實有違原來 的在地承諾,應該要有更好的補償措施設計。(三)由P.7-3 ,Cl2影響分析,此為洩漏情境模擬。如為強震災害影響則 其嚴重性會更加劇。如就P.7-3分析而言,主要影響者為廠 商員工,如2,600人,但周圍3公里內仍有一定程度影響。請 調查3公里園周內之居民有多少?另亦必須充份告知。(四) 補充資料提供3部分的原料資料,但是相信還是漏列了許多 毒性化學物質,請儘量補齊。就提供者,當有部分不清者, 請詳實補充其個別特性。如:1.RR-6090(P.7-44)到底其內 所描述的醚類、酯類、苯類到底為何?2.ITO-06SD(P.7-63) ,僅oxalic acid而已嗎?3.AZTFP650F 5photoresist(P.7- 71),其中Naphthoquinonediazide derivative及Novolak Rasin Derivative到底相關資訊為何亦請補充。4.Micropur -e UltraⅡ,請補充顯畸胎性與生殖毒性,(幾乎毒性資料 皆寫無,但是它是TSCA、CALPROP、DSL、ENCS、AICS、EINE -CS、SARAⅢ等……。)」等語,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6月30日前,依委員、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等情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徵(原審卷一第271-292頁)。 (四)開發單位雖依第3次初審會議結論提出補充意見,惟周晉澄 委員於95年6月2日第4次初審會議中仍認為:「(一)本案本次 在有機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提供的資料與書寫較過去進步。 但是對於911噸/年之VOC排放還有相當討論空間。由附件提 供之資料年度定檢數據(94年5月19日檢測)0.77kg/hr並未落 在5~6月自動連續監測95%CI值(0.6484~0.7511kg/hr)內。 由於提供數據期間是面板產量淡季,上述自動連續監測值或 定檢數據都不是產能量產的良好參考數值。再者,定檢值提 供之當日量產數據都是許可用量最低值,意即檢測時之排放 濃度為量產後之最低排放污染濃度,即依此推估之結果係明 顯低估,911噸/VOC的數據不可信度相當高。(二)本次對化 學災害之提出較過去合理,如氯氣之洩漏可能影響鄰近23,0 00人,廠區2,600人可能遭受傷亡等。不過應當說明的是本 案書寫皆以單一容器儲量來評估,但是乙醇胺,磷化氫與氯 氣是否都僅儲存單一容器而已,應說明清楚。另外,化學風 險危害在地震緊急天災發生時,不會僅有單一化學物洩漏而 已,多種化學物同時釋出可能性不低,這方面的風險並未考 慮,如此到底多少應該評估。尤其當磷化氫與氯氣混在一起 時,可能引起自燃與爆炸風險,再者,鄰近有加油站,軍方 貯油槽及軍用槍彈炸藥等,其引起之風險及影響範圍又將如 何?(三)請解釋P.3-10,Σ(Ci/CSi)=0.62<1,顯示對鄰近 區域「增加」之健康危害風險小於百萬分之一。另,本文未 加乘背景影響,實際推估尚有一段距離,故應取得背景濃度 再行加乘分析。(四)本案承諾不增加中部空品區之VOC排放 量,因此提出中科一、二期移撥500公噸/年,而臺中縣以油 氣回收411公噸/年來達成目標。不過,臺中縣之油氣回收是 多年來空污執行的項目之一,其裝置率與回收率為既定工作 ,依此提出新增削減411噸/年是否得當?還是應該另循更適 當的削減途徑。(五)每年定期舉行至少兩次緊急應變演練, 應包括邀請地方鄉民參與(P.3-25)。園區環保監督組織建 議應增加地方環保團體及其推薦之專家學者來參與,而非由 地方政府(環保局)推薦參與(P.6-2)。健康風險評估計 畫應該是由風險評估與分析專家來執行(P.6-3),並提出 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管理與風險溝通報告,請修正。」 等語,該次會議遂作成結論:「請開發單位於95年7月31日前 ,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 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再補充財務及社會成本 分析。2.應再補充健康風險分析。3.應再補充VOC總量削減 計畫、空氣品質影響及模式模擬。4.應再補充用水相關水利 設施。5.應強化監督參與機制。6.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所提其他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93-309頁)。 (五)周晉澄委員於95年6月19日「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 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五 次初審會議表示:「(一)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 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 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夠精確,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 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境未 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如國科會承諾以VOC 911噸為最 大排放量之管制,如此即限制廠商未來營運必須以最低產能 來生產,不曉得是否公平?廠商願意接受否?由於VOC 911 噸之推估來自最低產能實測值,其並未落在連續自動監測95 %C.I中,甚至超出前面2.5%值,則未來如何有效直接快速的 監控呢?(二)本計畫區如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未來50年發生震 度7級以上次數為<0.02次,即其機率為4×10/年,以風險 機率而言屬於moderate to low風險,即為不可忽略之風險 。因此,強震危險發生不可避免,大量化學物質同等洩漏並 危害之可能性遠超過零,要有適當的模擬因應,如補充彈藥 、油庫共同引發災難風險為何?尤其要以最保守之情境-即 在逆溫情境,風向吹向危害引發點之模擬為何?如果依P.綜 -7之答覆,其精神為有條件必須承擔的情境下所做出之接受 風險,而非較嚴謹的百萬分之一的情境假設,即此即一般無 可避免下之一般防災控制模擬而已,標準較為寬鬆。(三)如 果就911公噸/年之削減而言,其中411噸係由臺中縣環保局 主動配合提出,但是這些原來就是臺中縣在此空品區原來就 要減量的,豈可優惠轉於給中科使用呢?應由中科依其製程 再認真提出相關可行的減量計畫。(四)請說明本計畫臭氧濃 度模擬時之參考背景濃度取用時間為何?(五)健康風險危害 百萬分之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 而非僅以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而相加總而已。另外,本 次簡報補充P.21之資料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 是否正確與否,請補充。另該資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 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追蹤與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 擊影響。(六)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有 ,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何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 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 稀釋,但卻無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 放水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此即其加重環境之負擔 ,何況還有相關的重金屬、酸鹼物質與溶劑影響呢?(七)本 案言及開發後會有土地增值效益,如以工廠開發而言,土地 之使用已被限制住了,其如何回歸自然環境機制,當然要有 綠稅損失,如果言及土地增值,其實不過是土地炒作而已, 並非自然美值之價值。(八)基地相關下游農民對本基地之開 發有相關疑慮,對公開會議亦不表贊成。因此,應取得相關 鄉民更確實之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4頁)。足見 ,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因開發單 位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另該資料 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追蹤與分析 ,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擊影響。而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 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 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相加總。 (六)嗣經專案小組討論決議採兩案併陳方式,提請環保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案一:(一)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全區用 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2.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 化需氧量(BOD)應降低至10mg/L以下。3.全區用水量調整為 至63,000CMD。4.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排放 量應降至750噸/年以下,該量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 放量移撥500噸/年及臺中縣政府減量250噸/年。5.開發單位 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 急意外災害模擬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 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 案審查。6.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 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 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 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7.應於施工前依 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 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 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 應送本署備查。(二)開發單位應依本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 書面及口頭說明予以補充、修正下列事項,經有關委員及專 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送本署核備:1.應明列環保監督 小組之成員組成及各團體代表之人數,並增加地方民眾與環 保團體之比率,且園區同業公會代表不應擔任小組成員。2. 應以現階段穩定量產之新世代廠運轉所產生之廢水,進行加 藥處理總磷試驗,並依其檢驗結果補充放流水總磷可降低至 何濃度。3.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 案二:(一)本案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理由 如下:1.應評估發展面板產業之必要性。2.應評估園區區位 之必要性。3.應考量后里鄉現有污染源,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4.應評估廢水排放等對農民灌溉之影響。5.應再補充臭氧 、揮發性有機化學物質等空氣污染量之推估及影響。6.應再 評估本案對臺中地區用水之影響。7.應加強與當地居民之溝 通。」等情,亦有該第5次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310-32 6頁)。再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應 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有8票,贊成「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有11票,依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會 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遂通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案,可見,兩案表決 票數僅相差3票,甚為接近,周晉澄委員認本案應進入第2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紀錄可參。 (七)上訴人依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置委員21人,其中具有 健康危險評估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人,而周晉 澄委員已於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提出質疑並請開發單位補 充說明。依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僅承諾將來營運後,會將 排放量控制於1年750公噸以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並未 針對周委員之審查意見,作具體之回應,尚難認其已依審查 結論為完全之補充或修正。況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 項載明:「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 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 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 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 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 情,益認,本案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 上訴人卻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 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故,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之結論,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本件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 大影響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 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 而有瑕疵,原審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屬無 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 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次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 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 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 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 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 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 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 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 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 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 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 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 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12條第1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 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 、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30日內 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 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 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 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 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 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 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 查。」復按「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 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 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 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 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 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 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43條 所明定。 (三)足見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 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 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 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 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 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 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阻力(蓋其意見對於開 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此與環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而進 入第二階段環評後,由開發單位「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 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 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可在說明會上對於 說明書中有不詳盡之處,可以要求開發單位說明;接著,有 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可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第9條);再者, 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同法第10條),且依環評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 應」參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繼由目的機關會 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 勘察及舉行聽證會(公聽會),並作成紀錄(第12條第1項); 最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項)。由此 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 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 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 行公共參與的程序。又環評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 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者」,而該法第8條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 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 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 。 (四)本件依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所示,周晉澄委員曾多次 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國民健康及安全如何影響之問題,並要 求應再補充相關資料,諸如於95年3月23日第1次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一)應補充相關製程圖,含所需之原料與固、液 、氣廢棄物質排放量、處理方式等。(二)請詳列各製程所有 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三)US EPA AP-42及EPA97之相 關空污推估係數及參數與本土調查研究所提參數有所落差, 必須參考環保署最新之相關資料,重新模擬計算推估。(四) 本計畫緊鄰作戰訓練基地,有旅本部、靶場、油庫及其他相 關可能彈藥危險物質,本案產生之VOC及部分氣體排放物質 具有易燃與爆炸特性,因此,此方面的危害風險與衝擊必須 納入評估分析。(五)再詳細提出G7.5與G8之VOC排放量推論 合理依據。(六)本案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中科用水,則應先周 知相關農民,而排放口下游仍有農田引水使用,則本案之處 理後排放水質應朝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設計。本案仍必須詳列 並分析大臺中未來之各方面用水計畫。」等語,該次會議經 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一)請開發單位於本(95)年4月30日 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 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補充用水水源、取得 之風險性及用水回收率。2.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 坑溝之風險及評估。3.應補充VOC推估量、影響模擬(包含海 陸風等狀況)、溫室氣體排放推估。4.應補充地質鑽探資料 及影響。5.應補充景觀、經濟及文化資產之效益評估。6.應 加強評估對交通之衝擊。7.應補充毒化物安全對策。8.應補 充科學園區角色及未來環境管理權責。9.應補充居民參與、 溝通資訊或管道。10.本案與鄰近園區及工廠之加成效應。 11.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惟開發 單位於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時仍未提出;又周晉澄委員 於95年6月19日專案小組第5次即最後一次初審會議表示:「 (一)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 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 夠精確,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推估外,反而以最低 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 責的。如國科會承諾以VOC 911噸為最大排放量之管制,如 此即限制廠商未來營運必須以最低產能來生產,不曉得是否 公平?廠商願意接受否?由於VOC 911噸之推估來自最低產 能實測值,其並未落在連續自動監測95%C.I中,甚至超出前 面2.5%值,則未來如何有效直接快速的監控呢?(二)本計畫 區如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未來50年發生震度7級以上次數為<0. 02次,即其機率為4×10/年,以風險機率而言屬於moderat -e to low風險,即為不可忽略之風險。因此,強震危險發 生不可避免,大量化學物質同等洩漏並危害之可能性遠超過 零,要有適當的模擬因應,如補充彈藥、油庫共同引發災難 風險為何?尤其要以最保守之情境-即在逆溫情境,風向吹 向危害引發點之模擬為何?如果依P.綜-7之答覆,其精神為 有條件必須承擔的情境下所做出之接受風險,而非較嚴謹的 百萬分之一的情境假設,即此即一般無可避免下之一般防災 控制模擬而已,標準較為寬鬆。(三)如果就911公噸/年之 削減而言,其中411噸係由臺中縣環保局主動配合提出,但 是這些原來就是臺中縣在此空品區原來就要減量的,豈可優 惠轉於給中科使用呢?應由中科依其製程再認真提出相關可 行的減量計畫。(四)請說明本計畫臭氧濃度模擬時之參考背 景濃度取用時間為何?(五)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一機率的 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個別危害 物質之個別效應而相加總而已。另外,本次簡報補充P.21之 資料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與否,請 補充。另該資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 整的追蹤與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擊影響。(六)相關 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 環境污染,何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 不帶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法降 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尚帶有一定濃 度與量的污染物,此即其加重環境之負擔,何況還有相關的 重金屬、酸鹼物質與溶劑影響呢?(七)本案言及開發後會有 土地增值效益,如以工廠開發而言,土地之使用已被限制住 了,其如何回歸自然環境機制,當然要有綠稅損失,如果言 及土地增值,其實不過是土地炒作而已,並非自然美值之價 值。(八)基地相關下游農民對本基地之開發有相關疑慮,對 公開會議亦不表贊成。因此,應取得相關鄉民更確實之意見 。」等語。足見,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 部分,開發單位既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自無法得知其 是否正確。再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項載明:「五、 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 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 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 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 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益證本案確 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上訴人稱本案無對 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無庸依環評法第8條規 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即無足採。上訴 人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 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 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 ,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 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依 上開說明,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查上述周晉澄委員之意見,既 經第1次會議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即屬多數人之意見,是 上訴意旨猶稱: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僅為個人意見,原判決之 認定,顯然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及一般會議所遵循之「多數決原理」云 云,亦無足採。 (五)至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其僅是「代表協會 提起訴訟」,原審未審查「臺中縣后里鄉農業與環境保護協 會」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乃至於訴訟權能,亦未審查 被上訴人等有無代表權或管理權,直接為實體判決,顯非適 法;縱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亦非系爭處分相 對人,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有否訴訟權能加以審查,不僅未判 斷「被上訴人所主張涉及的權利是否屬於法秩序保護的公權 利、未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可歸屬為系爭法規所要保護之第三 人之範圍、甚至未判斷系爭處分是否有違法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的可能性」,直接為實體判決,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逕予駁回,更屬違法云云。惟查: 1.系爭審查結論,屬上訴人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 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 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其雖非系爭處分相對 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原審於訴訟程序中,就此業依職權調查,包括: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問:「原告是基於何種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代答:「原告利害關係人,是在基地周圍的農民 ,萬一科學園區蓋起來,廢水會污染」;另96年12月28日準 備程序,問:「請原告說明原告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身分。」 原告訴代答:「今日提出之書狀有提出相關資料,這些原告 都是當地農民,有的也有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16紙為證;又被上訴人乙○○住臺中縣神岡鄉神岡村 、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均住 臺中縣后里鄉,復有渠等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 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乙節,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原審 經依職權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 能,而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3.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其第2段已 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係分別居住於臺中縣神岡鄉及后里鄉, 並長期於該處耕作,當然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等語。至被上訴人於該狀雖復記載「代表協會提起訴訟」等 語,目的在強調其訴訟代表者不僅為私人利益,而是具公益 性質,並非捨棄其原來主張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是上訴意旨 稱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逕予駁回,顯屬違法云云,亦無足 採。 (六)上訴意旨再稱: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原處分 當事人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參加訴訟,即逕為判 決,亦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申言之, 撤銷訴訟之結果,行政法院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而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判決效力所及;反之,如行政法院未 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者,該第三人即得依第284條第1項規 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非謂原判決違法而不 生效力。 2.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固使第三人即開發單位國科會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核其情 形,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範之情形,而非同法第41條 所規範「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原審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 權命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參加訴訟,依前開說明 ,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仍得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仍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原處分當事人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參加訴訟,即逕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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