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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鄭屘於民國92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93年1月19
日申報遺產稅,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6,077,874
元,未償債務
扣除額149,000,000元,遺產淨額0元。經被上
訴人初查以被繼承人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石壁寮小段42-2、42-3、42-4、48-1、173-1地號5筆,各
應有部分2/10(下稱
系爭土地)作為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基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及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借款之擔保,為
連帶保證人,借款資金皆入英基公司帳戶,
惟被繼承人並非
主債務人,
予以否准認列,經被上訴人
核定遺產總額為256,
117,353元,未償債務扣除額為0元,遺產淨額為134,592,31
5元,應納稅額為52,789,157元。上訴人不服,就未償債務
扣除額被剔除部分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屘死亡前以系爭土地,供英基
公司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4,800萬元,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英基公司積欠彰化銀行本金105,353,893元、
美金2,292,859.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債權人彰化銀
行先向英基公司之廠房執行拍賣,經拍定將可獲分配受償43
,139,853元,但彰化銀行來函表示法院尚未通知領款,如領
款則前述積欠本金為62,214,000元,上述積欠債務
迄今未償
還,債權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8日民執全星字
第1661號查封被繼承人土地坐落板橋市○○段1740、1740-1
、l814、1822、1822-5地號5筆,應有部分各5236/30800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8月7日士院儀執全強字第1738號
假扣
押被繼承人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9地號。上
述被查封及假扣押均屬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標的。基於
上述未償債務明確,且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如繼承
人不清償,則所繼承之不動產將遭受拍賣抵償。而債務人英
基公司於91年11月26日已遭經濟部
廢止。英基公司名下財產
已被拍賣,主債務人英基公司
業已廢止,公司不存在,已無
能力償債,該未償債務應列入扣除額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係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依民法規定
,係分別依據消費契約及保證契約對債權人負責,其債務發
生之原因並不相同,又保證契約係屬從契約,以主債務之存
在為前提,其債務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保證人代為清償債
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故最終應負清償責任者仍為主債
務人,縱被繼承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減少其本身現有
財產,然於代為清償之額度內,同時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其財產僅為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自不
因被繼承人為保證人,即認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之規定。被繼
承人死亡前之保證債務,因其並非主債務,不得認定為被繼
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債務為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核定遺產總額為256,117,353元,應納稅
額為52,789,157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被繼承
人於生前以其名下土地供英基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並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英基公司違約欠付本息,彰化銀行為保
全其債權始
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財產,惟迄被繼承人死亡時
(92年5月3日),債權人迄今仍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有彰化
銀行債權管理處95年10月11債權管字第387號函附於原審卷
第71頁以下
可稽。
是以,本件連帶保證債務雖已屆至,惟債
權人並未以被繼承人為對象具體求償。況查,被繼承人為英
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關係,另有本件上訴人及
訴外
人鄭承淦、林建榮、呂尹輔,此有授信約定書、本票、委任
保證書等附於原審卷第78頁以下。亦即債權人就英基公司未
能清償之債務餘額,亦得向
上開除被繼承人以外之連帶保證
人求償,非必以被繼承人為求償對象。是被繼承人為英基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非必受追償,自難認此屬未償債
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而得列為扣除額。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
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法
官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
明。再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
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
人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計有二部分:1.被繼承人生前以系爭
土地提供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48,000,000元,未償債務62,214,040元、美金2,292,859.
5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2.被繼承人生前擔任英基公司向
美好公司商業承諾之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2-5地號
土地6筆與同小段42-6、42-7、42-8、42-9、46、48、48-2
、48-7、50-5、51、51-1、56-3、79-3(持分均各2/10)地號
等13筆土地分別提供予美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
,000元及11,000,000元,並擔任共同債務人,擔保債務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購買美好公司所持有之英基公司股票6,473,00
0股,價值50,489,400元,因債務人未履約,美好公司已分
別轉讓予他公司,並將買回權及擔保債權一併轉讓;另被繼
承人提供同小段48-7地號土地1筆予美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3,000,000元,以擔保雙方合作開發案債務人向債權
人收取之保證金5,000,000元,並承諾91年3月12日前償還,
因逾期未還,美好公司依約可行使抵押權向被繼承人求償部
分。訴願決定以上開1.之部分,訴願無理由;2.之部分因上
訴人未踐行
複查程序,訴願不合法為由,併予駁回。上訴人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乃原審審判長未
依職權闡明上訴人起訴
之範圍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僅就上開1.
之部分起訴,復未在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所明定。依此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
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固與主債務人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然所謂連帶保證,僅有排除先
訴抗辯權之意涵,因此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
期間
,其保證債務尚未實際發生,僅是有發生之可能性而已,在
會計上被評價為「或有負債」,在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死亡前,如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
人已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求執行者,即使連帶保證債務從
原來之或有債務,而處於確定情況。故非謂被繼承人生前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或有債務,皆屬確定之未償債務,而得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又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不履行而發生後
,連帶保證人也會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等額
之求償債權,該債權與其負擔之保證債務,在理論上應相等
,而對遺產稅稅基之計算應不生影響。惟連帶保證人若能證
明主債務人之債信貶損而已無償債能力,其向主債務人求償
而能返還之蓋然性極低,或已無求償可能性者,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十
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
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
者。」求償債權即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此際應認該連帶保證
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其生前
於89年2月25日擔任主債務人英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物上擔保之主債務,於其死亡前均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彰化
銀行也於90年間向英基公司及鄭屘等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給
付消費借貸款68,426,867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802號判決確定;又彰化銀行
復於92年間,向英基
公司及鄭屘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美金
2,292,859.5及36,927,026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
年11月18日發給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亦經確定,
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
足證繼承
事實發生時,此部分未償債務不但已然發生;且前經彰化銀
行向主債務人英基公司
強制執行之結果,亦於93年間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將英基公司之房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同縣土城市○○○段1、5-28地號及同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9樓、3號9樓等財產拍賣完畢(93年執字第1102
0號,土股,93年板金拍字第695號),然僅受償43,139,853
元,尚有本金105,353,893元及美金2,292,859.5元未償還,
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94年6月10日彰
權償字第287號函及附件為憑;再者英基公司已於91年11月
26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276410號函廢止在案,縱令
該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然英基公司事實上是否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尚待調查認定。
此涉及系爭彰化銀行及美好公司未償債務,得否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原審未依法調查審認,已有
違誤;且對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未加採憑,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再查,被繼承人對保證債務
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則在債務未清償前
,不能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後,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抵押物,是該筆債務自屬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繼承人鄭屘
於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及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屬給付遲延,而依
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1條
第1項亦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足證被
繼承人於死亡時之「未清償債務」,本質上即有其「應分擔
部分」。故縱認本件被繼承人為英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貸關係,另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承淦、林建榮、呂尹輔等
連帶保證人,然因主債務人英基公司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
93年間經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本金105,353,893元及美金2,2
92,859.5元,且英基公司已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廢止登
記在案,故就被繼承人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即前述
未受償金額之五分之一,連同被繼承人在內,共有5位連帶
保證人),自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遺產清償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非全然無據,此部
分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非無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
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