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時聖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非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72,530元,營業稅額298,627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等查獲,通報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
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處
罰鍰2,090,300元。被上訴
人不服,申經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97,200元,其餘復
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一經營相關工程
業務之公司,對於帳簿之記載並不內行,94年9月間鈞寶工
商會計事務所之張文量、張蕙鈞、張靜文連袂拜訪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公司有關稅務、會計、記帳事務委由
渠等
所營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乃將公司有關稅務
、記帳、會計事務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
詎張文量
等3人以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取得承辦被上訴人有關
稅務、會計、記帳事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遂於94年9月至95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
佯稱公司須繳交營業稅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營業稅給予張文量等3人,由被上訴人處騙取款項,張文量
等3人為避免其詐欺伎倆被發覺,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
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被上訴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直至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5年4月14日通知被
上訴人攜帶資料備詢時,被上訴人甚覺訝異,於同年5月2日
函請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說明,始知張文量等3人以鈞寶工
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假借須繳納稅款向被上訴人騙取款項
,張文量等3人案發後,逃匿無蹤,被上訴人不得已對該3人
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既無以虛偽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之稅務、
會計、記帳事務既委託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至張文量
等人利用為被上訴人作帳之機會,以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非被上
訴人注意所能及,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處被上訴
人罰鍰,自有
違誤;又「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並非
法律之授權而訂定,上訴人依該表核處被上訴人罰
鍰,亦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並無虛報此進項發票之
事實,而係張文量等3人所為,用以向被上訴人詐欺款項,
被上訴人為被詐欺之受害人,上訴人做成處分時本應就此對
被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並採取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處分為之;又上訴人為裁罰行為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承諾
書(類似簽立自白書),承諾確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
,以換取較輕之裁罰(即3倍),若不簽立則採較重之處罰
(7倍),僅以承諾書之有無簽立做為裁罰金額之標準,違
反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而未考慮被上訴人身為被害者禍從天
降,不僅本應繳納之稅款為張文量等3人所侵占已受有損失
,後又受上訴人處以鉅額之稅捐及罰鍰,違反利益衡平及
職
權調查原則,造成雙重受害,上訴人所採取重罰之方法,與
其欲達成課徵營業稅之目的顯失均衡,因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科處
漏稅罰亦顯然不符
比例原則而屬違法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書函
自承未與
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情形,又依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顯示,於
首揭
期間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
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5,972,530元,營
業稅額298,627元,已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被上
訴人確無向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進貨,其所取得不得扣
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
進項稅額,原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依
稅法規定有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既委託張
文量等3人之事務所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應與受託人負同
一
故意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委託申報營業稅後,未索取繳
稅收據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檢視代理申報內容是否與
帳證相符,
顯有過失,其虛報進項稅額298,627元,致短繳
當期應納營業稅額298,627元,已構成逃漏稅捐,原核定
按
所漏稅額298,627元處7倍罰鍰2,090,300元(計至百元止)
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於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298,627元處5倍罰鍰1,
493,100元,原處罰鍰2,090,300元
予以追減597,200元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營
業稅本稅部分:1.上訴人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
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298,627元各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三重稽徵所、淡水稽徵所通報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
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上訴人中南稽徵所調查函及被
上訴人95年5月30日書函、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
徵表計算表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內
可稽。是上訴人所屬中南稽
徵所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即屬
有據。2.被
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營業稅款係其受託人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
之張文量等3人於受託處理稅務、會計、記帳業務時所侵占
;惟被上訴人95年5月30日書函已自承未與陣達企業社及昇
藝企業社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情形,又首揭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顯示,被上訴人於首揭期間
取具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
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5,972,530元,營業稅
額298,627元,已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被上訴人委
託
第三人代為處理該報繳營業稅之事務,對於受委託人於處
理該受託事務之故意過失或事務處理結果,應負本人之責任
,而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確無向陣達企業社及昇
藝企業社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
並無不合。(二)關於罰鍰部分: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
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
平等原則,乃訂
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
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故財
政部基於稅捐
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稅務違
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符合平
等原則,於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限內,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符合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惟按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
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
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
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
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
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
俾適用。
職此,授與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
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
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
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
拘束,
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
,
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
裁量
怠惰」、「
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第201條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
定,惟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
」之瑕疵類型。被上訴人將公司有關稅務、記帳會計事務委
託他人辦理,致遭他人詐取稅款,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對此違章行為,固難辭其責,
而應受處罰;惟其係受詐欺而致違章之情節,
核屬輕微,此
攸關處罰輕重之特殊事由,上訴人竟未以斟酌,核有「裁量
怠惰」之瑕疵,依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況參以財政部訂
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
上訴人訂頒之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4點亦有特殊
事由之減輕規定,上訴人就
上揭違章情節確屬輕微之事由,
確已漏未考量斟酌,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
」之瑕疵,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5年4
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提示系爭進項憑證交易相關資料,被上
訴人於95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並於同
日領取該公司94年9月至95年2月營業稅銷項及進項申報資料
,
復於95年4月28日申請補報補繳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惟
未包括系爭進項憑證。又被上訴人所提示張蕙鈞開立之11張
本票係於95年4月28日所開立,
足證被上訴人至95年4月28日
尚與張蕙鈞有往來聯絡,被上訴人主張直至95年4月14日至
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通知攜帶資料備詢時,始知受騙,案
發後張蕙鈞等人即逃匿無蹤乙節,核無可採。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5年5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攜帶相關營業
申報資料備詢,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4日始提起刑事告訴
,顯係被動而為之,其主張不知為張蕙鈞等虛報不實進項憑
證詐取稅款乙節,尚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提示之鈞寶會計事
務所94年9月至95年2月請款資料合計1,599,499元,核與
前
揭張蕙鈞所開立之11張本票總計金額1,710,000元不合,且
94年11月、12月請款資料中銷貨收入核與當期營業稅申報銷
售額少4,882,310元,而應繳稅額則多143,920元,被上訴人
對此無異議,該請款資料是否為真,仍待釐清。是上訴人依
獲案證據核認被上訴人系爭違章非情節輕微,而未簽報減輕
處罰倍數。更
遑論本件誠如被上訴人遭張蕙鈞等人代理該公
司申報營業稅時,有虛報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不實進項憑證,詐領稅款情事,被上訴人遲至95年
4月28日已知悉,然其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於95年6月1日
結算申報,仍將系爭進項憑證之金額列入該公司當年度之成
本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所
一字第0960202186號函陳述書說明二指稱被上訴人94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鈞寶工商會計事務所張蕙鈞、張文量等於95
年6月1日所申報,益證被上訴人與張蕙鈞、張文量2人一直
有聯絡,而被上訴人所發之
存證信函僅為形式,以呼應稽徵
機關之調查。原審法院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均未詢問上訴
人系爭違章是否情節輕微,怠於職權調查,竟憑被上訴人片
面之詞未予查證其主張是否為真,即予採信,而無視卷附相
關證據,即予
指摘上訴人核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核有判
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二)按關於構成營
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違章處罰,依該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範
圍內,究應如何裁罰、情節是否輕微,係屬上訴人之裁量權
;至關於此違章罰鍰之裁量,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
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
頒布有「
裁量性
準則」之
行政規則,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而此準則即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
為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又該行政裁量事項,若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既已明文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者,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是本件處分時,上
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事實,乃
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復於復查決定時改處5倍罰鍰,並未
超出前揭法定之裁罰倍數,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亦無
裁量怠惰之情事,然原審法院竟未審酌前揭事實,指摘上訴
人核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將本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處罰撤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1、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
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298,627元,且有過失,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無不
合。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致本件違章,其違章情
節,核屬輕微,上訴人竟未予斟酌,核有「裁量怠惰」之瑕
疵,亦
固非無見,
惟查:
1.依前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
立法者賦予稽
徵機關
選擇裁量處1倍至10倍之權限,稽徵機關得就數個
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
法律效果
(1倍至10倍罰鍰),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
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
2.按財政部訂頒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區分其違章情節為有進貨事實及
無進貨事實之2類情形,就有進貨事實部分,復區分其違
章情節為: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
鍰;㈡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
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
鍰;㈢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就
無進貨事實之部分,則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3倍之罰鍰;於
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4倍之罰鍰。核此裁
罰標準,就違章情節及違章後之態度
等情事,分別定其在
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且非以不相關之因素為基準性觀
點,上訴人依此標準而為裁量,應予尊重。又本件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且無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或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
鍰之情事,按所漏稅額處被上訴人5倍之罰鍰,核與
上開
裁罰標準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
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3.至原判決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一節,則尚嫌速斷
,蓋:
⑴按財政部頒訂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旨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
參照),惟為避免侵犯稽徵機
關在個別案件的行政裁量權,復於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
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又按上
訴人為使其對違章情節較輕情況之認定及其處罰倍數作
業制度化,依據上開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訂定「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1點參照
),訂定本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及其處罰倍數。其第4
點規定:「違章情節較輕,而未列入本參考表減輕處罰
者,仍得減輕處罰,但應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簽請提
裁罰審議小組議決後,陳局長核定。」是可知無論上開
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
使用須知或上訴人所自訂之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
表,均已明白指示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
,並要求以如認有減輕處罰之事由,擬予以減輕處罰時
,應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簽請議決及核定。然而,如
稽徵機關認尚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減輕處罰事由時,基於
行政效率,則自尚無要求逐件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
易
言之,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財政部頒訂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
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
情節較輕之情況
而定。
⑵再者,是否具有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得予以減輕裁
罰,此乃稽徵機關之固有權限,蓋裁量權行使之本質及
重心,原在於行政機關得就個案之利益及衝突,自為價
值判斷及決定,非代之以行政法院之價值判斷及決定。
查原判決自行認定本件有違章情節確屬輕微之事由,逕
認上訴人仍依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作成之裁罰處分為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依上開之說明,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且,原判
決認定本件違章情節輕微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遭受詐
欺而致違章,惟遍觀全卷,被上訴人是否遭受詐欺,非
無可疑,原判決於理由四㈢所列之證據如檢察官起訴書
、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簽呈、統一發票及張蕙鈞所
出立之簽收收據,何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
被上訴人何以完全不就申報之內容予以了解?何以於系
爭94年11、12月之前後期尚均以支票交付稅款,而就系
爭94年11、12月之稅款,交付以三十餘萬元之現金?是
上訴人主張其依獲案證據核認被上訴人系爭違章非情節
輕微,而未簽報減輕處罰倍數,即非無據,原判決指為
裁量怠惰,自有未合。
㈢綜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財政部頒訂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
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所漏稅額298,
627元,處以5倍之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自行認定本件有違章情節輕微應予減輕處罰
之情況,進而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因而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其法律見解
即有未合,上訴人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
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自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此部分起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