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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民國99年6月30日改由許春
安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
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銳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辦理
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0,597,373元,農
業用地
扣除額21,238,500元,遺產淨額0元。被上訴人所屬
東港稽徵所依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40,611,152元
,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19,596,492元,應納稅額
3,898,542元。上訴人就農業用地部分申請復查,並請求增
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以97年
2月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16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追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6,031,35 3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遂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循
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銳生於00年0月0日將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規定免課贈與稅,且依財政部88年6月8日台財
稅字第881915685號:「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
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
,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
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
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
,應准免依
上開規定辦理…。」
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6月8
日函釋)意旨,可知本件贈與行為非為規避遺產稅所為之死
亡前贈與,無須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與繼
承時贈與標的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無關。且被繼承人陳銳生將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時,雖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贈與當時,系爭土地確實是
符合免課遺產稅規定,故根本
無庸列入被繼承人陳銳生之遺
產課稅。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非上訴
人乙○○「自己一人繼承」,亦非由繼承人取得為由,認系
爭土地無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適用,顯與同法
第15條立法意旨及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相違。㈡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須經申請,並由相關單位會勘後始核發。系
爭土地於94年4月7日贈與時,因係夫妻間之贈與,故當時未
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惟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使用證明並非
唯一證據方法,尚可依航測圖、空照圖或詢問證人等方式為
之。而證人黃新發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均作魚塭使
用;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作養殖用地使用,未曾變更用
途,90年間申請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屏東縣東港鎮
公所會勘認定後於90年3月19日核發養字第001235號屏東縣
(市)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有效期限自90年3月19
日至95年3月18日止;
嗣於該限期屆期後再度申請核發,有
效期限自95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2日止。而被繼承人係
於該登記證有效期限內贈與系爭土地,且該登記證未曾因變
更用途而遭
撤銷情事,可推知94年4月7日贈與當時系爭土地
確實作養殖漁業使用,屬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
產稅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等語。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於94年4月7日贈與系爭土地時,
係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規定,
而非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
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即贈與當時,該贈與標的並無免課遺
產稅之規定,故與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不符,無該函釋之
適用。㈡被繼承人95年3月4日死亡時,上訴人乙○○已於95
年1月18日將受贈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甲○○、丙○○
及
訴外人林均和共有,繼承發生時乙○○已喪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繼承發生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均為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不符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被上訴
人
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
違誤。㈢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
釋目的,在於農業用地贈與繼承人,有5年列管時間,惟本
件被繼承人贈與當時並非為農業用地之贈與,故被上訴人並
未為5年之列管;且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為不計入
贈與總額之贈與稅申報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
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惟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贈
與配偶時,並未檢附相關農用證明資料證明當時確作農業使
用,事後造成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農地是否農
用應由農業
主管機關派員組成審查小組為專業判斷,證人陳
述無法證明,亦未經地政人員指界,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無
法證明,且與農用有差距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銳生於死亡前2年內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係依遺
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
額」之規定,而非依同條項第5款「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繼承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規定,而遺贈稅法第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並非該法所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
免徵遺產稅之事由,是系爭土地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贈與
行為觀之,尚難認其屬有免課遺產稅規定者。而被繼承人於
94年4月7日為贈與時未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未
能提出,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新發之證詞無法取代
前開證明書
、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購買飼料證明書亦無法直接證
明系爭土地於贈與時有做養殖之農業使用,上訴人據以主張
本件有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之適用,尚難遽採。㈡系爭土
地於繼承時不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扣除額列報要件
,均源於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進行租稅規劃之結果,與財
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係因政府行為介入,致原應合於遺贈稅
法關於遺產稅扣除額規定者,卻變成不合致之不公平現象之
事實有異,本件並非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適用範圍。若依
上訴人主張,將導致其享有租稅優惠卻不受5年管制而違法
且違反租稅公平及正義。㈢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8
81914409號函
所稱:「…二、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
年內,贈與或出售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時,因該地仍屬…應准免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
追繳遺產稅,
…。」,係指將該「筆」土地全部再贈與同一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與本件上訴人乙○○係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被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人及部分出售於
第三人之事實並不相同。綜上,
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
配偶。」、「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
數。承受人
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
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
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
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左列各
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
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
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
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4條第5項所明定。又本件繼承發生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3項復分別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
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
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96年
1月10日修正為第1項)。(第3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前2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96年1
月10日修正為第2項,其內容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再,「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
繼承人死亡前3年(註: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
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
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依民法
第11 38條及…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其立法目的,係
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
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
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
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固經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在
案,然需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
產稅之規定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自不待言。
㈡上訴意旨
略以:⑴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乙○○時,系爭土地依遺贈稅法第17條即免課遺產稅,依財
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意旨,該贈與行為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
為死亡前贈與,無須依遺贈稅法第15條併入遺產課稅。
易言
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需否依遺贈稅法第15條
併入遺產課稅,應由該財產本身之應稅或免稅
予以觀察,與
其生前贈與所適用之免課贈與稅規定無關。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雖非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辦理申報,然
斯時系爭土地係作漁業養殖農業使用,
依贈與時之遺贈稅法規定本得免徵遺產稅,
參照前揭財政部
88年6月8日函釋意旨,該生前贈與行為非為規避遺產稅所為
,自無須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原判決以系
爭土地之贈與係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申報
,並非遺贈稅法所定不計入遺產課稅之事由,認本件無免課
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自有不應適用而適用遺贈稅法第15條規
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等違背法令情
事。⑵農業發展條例固規定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及贈與稅
時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然並非限制以「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土地農用之唯一證明,原判
決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未申請主管
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拒予採認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時即作養殖漁業
使用之其他證明方法,就遺贈稅法中未規定農地使用證明方
法限定僅能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屬逾越稅
法規定,對人民適用免稅規定要件加以不當限制,與
租稅法
律主義有違,亦違反法院應遵守職權調查之原則。⑶財政部
88年6月8日函釋係在闡明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與否,
應考量當事人是否有藉生前贈與達到規避遺產稅效果發生,
如事實上根本無此情形存在,因無該條規定所欲防杜之遺產
課稅之規避行為,自無將該早已不屬遺產範圍之他人財產之
價額併入遺產課稅之必要。原判決所指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
釋係考量政府行為介入並非人民規劃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
而認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亦有嚴重違
反邏輯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⑷不論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款繼承農地免稅案件之繼承人為1人或數人,亦不論是
否整筆農地均有作農地使用,只須繼承人合法繼承取得之農
地,有部分繼續為農業使用,即有該款免稅之適用。
申言之
,如繼承發生時雖整筆農地有該款免稅之適用,而於列管之
5年期間部分農地發生所有權移轉而未符免稅規定之情事,
稅捐機關亦僅得就未符免稅規定之部分追繳應納稅額,對於
其他仍繼續為農業使用之合於免稅規定者,則無追徵稅賦之
可言。原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
是以『筆』為查核之基準,顯誤解法律規定,其據以認定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後再贈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部
分不得免計入遺產總額,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於94年4
月7日贈與上訴人乙○○時,係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
款「夫妻間贈與」之規定申報,而非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辦理不計入贈與總額。
95年3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乙○○已於95年1月1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甲○○、丙○○(以贈與為原因
)及訴外人林均和(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繼承發生時乙○
○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全部均為繼承人
等
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7日贈與系爭土地,而於95年3月4日死亡,自屬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為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總額,於法
有據。而配偶間贈與財
產並無得直接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依同條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
,應得自遺產總額扣除,
核屬稅賦之減項,依法應由上訴人
負
舉證責任。而待證事項需用何種證據始能證明,除法律明
定其證據方法外,凡得證明待證事項者均得提出,法院依調
查證據亦同,並未限定其種類與範圍,至所提出之證據是否
能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屬證據評價及證明度之範疇。
而農業用地是否供作農業使用,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
人雖舉證人黃新發並提出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購買飼
料證明書等,作為證明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時有做養
殖之農業使用之證據方法;惟,原判決以是否農業用地並作
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授權訂立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已有規定其認定程序,且主張
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需提出證明供審核,且於審核後主管
機關需列管5年,於列管5年內未違法使用始得免徵稅賦。本
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並作農
業使用之證明,且上訴人乙○○已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甲○○、丙○○(以贈與為原因)及訴外人
林均和(以買賣為原因)共有,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
發生時)乙○○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將系爭土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全
部均為繼承人等情,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
足證明系爭土
地於被繼承人為贈與或繼承發生時係作農業使用,上開證據
取捨
乃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證據及經驗
與論理法則無違,亦非限定以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為唯一證據方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逾越
稅法規定,對人民適用免稅規定要件加以不當限制,與租稅
法律主義有違,亦違反法院應遵守職權調查之原則與違反邏
輯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核無足取。另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
係闡釋贈與當時贈與標的法律有免徵遺產者始得免予計入遺
產稅之情形,如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訴人乙○○時係以
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或同時以該條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申報贈與稅而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者即有該函釋之適用。
原判決雖以財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係因政府行為介入,與本
件情形不同而認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其論述方式固欠妥適
,然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
解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依土地
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區○區○○段○段再分宗
,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一般所稱「筆
」,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為管理之行政手
段所必須,原判決就遺產農地之核准免稅及追繳稅賦以筆為
單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是以『筆』為查核之基準,顯誤解
法律規定,其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後再贈
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部分不得免計入遺產總額,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亦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