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
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及1,026,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
臺中縣分局
核定租賃所得1,583,108元及1,581,065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2,227,531元及2,193,276元,補徵應納稅額10
5,580元及117,33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
訴願,
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簡字第311號及第
309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均
為1,373,80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上訴人
猶未甘服,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
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
函釋、全國各國稅局特合編「
國稅查核技術手冊-
行政救濟-綜合所得稅」(下稱國稅查核
技術手冊)及由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合編之「綜合所得稅
稽徵作業手冊」(下稱綜所稅作業手冊)為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課徵及復查之完整稅法規範,同屬
行政規則,有相同
拘束
效力,且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旨在補充賦稅署函釋之疏失,應
與賦稅署函釋不可分割,原審以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屬行政規
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作為
判決駁回理由,
顯有矛盾,且違反
平等原則。另租金標準及
平均租金間存有重大差異,平均租金須除以折扣率方等於租
金標準,折扣率的異動對平均租金影響很大,
前揭賦稅署函
釋核定租金標準應與鄰近租金標準相互比較,方符
論理法則
,原判決認平均租金等於租金標準,顯違論理法則等語,資
為論據。
惟查,本件原判決
業已敘明: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係
財政部所屬五區國稅局合編,供各區國稅局所屬辦理相關業
務人員就業務處理方式等訂定之作業規範,屬內部作業規定
,核其性質為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
則,
而非同法第150條規定之
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法規」;況本件被上訴人於重核
復查決定時以
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
月租金1,800元,乘算大面積折扣及樓層折扣後,再以實際
租賃坪數面積計算而得設算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為762元;而
本件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被上訴人於重新調查本案附近豐原市○○路○○○號、191號、
193號、195號、197號、201號、203號、205號、207號、209
號等10戶房屋之租金情形,因201號、203號及205號係屬自
住,無租金資料外,其餘7戶調查後平均每坪每月租金92年
度為939元,93年度為992元,設算租金低於鄰近租金,
乃從
低核定。準此,被上訴人對於鄰近建物已相當取樣,計算鄰
近租金標準、以鄰近租金標準及設算租金標準比較,從低核
定,已符合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實地調查鄰近多數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
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等相關規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誤
在案,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適用國稅查核
技術手冊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情。經核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泛指上開手冊為法規,而未表明其依據,其據
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
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
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