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
已明確說明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
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
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
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委由廣告代理商假中國
時報(臺北市)第F3版刊登求才廣告1則,載以:「公司誠
徵(非酒店)董事長祕書/特助;日薪1萬元(現領);須可
出國旅遊、考察;限女性,專科以上;身高:160-170公分
;體重:45-52公斤;年齡:25-35歲」等語(下稱
系爭廣告
),涉及就業歧視。經被上訴人勞工局於96年7月11日訪談
,上訴人
自承刊登該廣告目的在於徵求女伴,並非徵求秘書
等語,併涉有不實廣告。
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雇主身分,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及同法第5條第2項
第1款不得刊登不實廣告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於96
年7月13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5305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586號解釋意旨及就業服
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判決將雇主一詞擴及於目前尚未僱
用任何員工,而欲聘僱員工從事工作之人,構成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㈡依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款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上訴人係初犯,且亦未因系爭行為獲任何利益,
亦未符合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之加重條件,被上訴
人應裁處30萬元罰鍰,原判決
竟認被上訴人不適用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
合法,其判決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應予廢
棄。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刊登之廣告係屬不實在先,又認廣
告
所載「日薪1萬元」係屬可信,而認定上訴人有相當
資力
,前後認定矛盾,故原判決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誤。
㈣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受裁處人一行為違
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其
法律效果僅為從處罰規定較重之法條
處斷,且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主管機
關不得直接處以較重法條之最高額,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
,今被上訴人
顯有適用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錯誤之情事,
原判決不察,維持被上訴人違法處分,構成採證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不違
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原處分不具裁量瑕疵」之理由,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論明:㈠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
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
、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
定。」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上開2
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均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鍰。核諸就業服務法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
國民就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
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
雇主及就業者,否則如何「促進」國民就業,又如何「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
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
申訴,均有
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
前揭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
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
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
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
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
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㈡所謂「秘書、
特助」工作內容,在於襄助首長為核心業務之事務性處理,
與性別是否為女性、身高條件為何、年齡長幼等,難謂有絕
對關係。逕於求職廣告中以排除性的方式剝奪未符合性別、
年齡、身高等條件之求職者權益,足使不特定之求職者見聞
該廣告望之卻步,上訴人以與秘書、特助工作能力或工作內
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初始應有之面
試機會,顯屬不平等之待遇。雖上訴人主張徵才廣告條件僅
為參考,並非實際錄取標準,
惟若僅供參考之用,當無需於
該廣告中載明。況且,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
之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
遑論說明上開條件與所徵求
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徒以上詞為辯
,委無足採。㈢上訴人所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
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至可性交易之女性。上訴人
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名女記者間「閒扯
」或「虛應故事」轉知被上訴人
云云,然
徵諸該檢查會談記
錄,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
上訴人竟稱前揭記錄無非將其與女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上
訴人云云,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該主
張自無可採。
參酌現今臺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
者,其對於所謂「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
等外在條件,與上訴人刊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上
訴人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
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1款
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㈣上訴人身為雇主,
以一刊登廣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歧視及刊登不實廣告之規定,
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鍰額度相同。被
上訴人為上開法律之主管機關,認上訴人一行為違反前二條
款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論以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之一罰,於法無違,且亦於原處分中記載
明確,上訴人
猶指摘被上訴人對其一行為援引二規範併罰云
云,顯有誤會。㈤本件上訴人刊登系爭就業歧視廣告,歧視
女性而否定其人格價值已達物化之程度,可謂為就業歧視情
節中最嚴重者,尤其經媒體披露後,極度扭曲大眾價值觀,
被上訴人基於對就業市場未來動態之掌握,及該種廣告對女
性正常就業市場所生危害之專業判斷,乃捨被上訴人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就業歧
視初犯科以30萬元之規定,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對上訴人
科以最高額裁罰,此亦經
訴願機關
肯認,顯然具有政策性宣
示,乃經濟專業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原則上予以尊重。衡酌
被上訴人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裁罰,且上訴人既然刊登日薪
高達1萬元之廣告,顯然資力不低,且因該廣告招募員工所
得之利潤至鉅,科以150萬元罰鍰,固然造成相當經濟上損
失,然尚無礙於其生存,苟非為此重罰尚不足以收匡正警惕
之效,上訴人違章行為本身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與被上訴人科
罰反應手段間之輕重權衡並未失衡,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
。㈥上訴人雖係初犯,但非一般就業歧視,而係以徹底否定
女性人格之方式為歧視,被上訴人斟酌違章次數以外之惡性
,未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項規定違反就業歧視初犯科罰之基準,而科以法定額
度內之罰款,亦無悖於
平等原則,所為裁量乃合法行使等語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
諸
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
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