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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 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下稱95年3月7日函 )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因該公司逾期未申報,被上 訴人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以下簡稱 原處分)課處勝山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靖仁、董事蔡景勳 、吳彥鋒及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2萬元。上訴人不服,以 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 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對象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88 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 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於 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對抗效力及同法第 20條申報義務有無故意過失認定等,均與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有由本院確認其 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見解之必要。㈡依最高法院67年台 上760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公司一般登記事項屬對抗要件 ,公司僅不得以其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尚得對 抗知情之惡意第三人,是以,行政法院自得就「公司登記事 項」本身加以審理,法院當然不在登記對抗效力所指之「第 三人」範圍,故原判決顯有未洽。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公司 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 然解消,自仍負有董事責任及注意義務,似認定公司登記事 項有絕對效力,此見解顯然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符,有違 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效力及公示原則之規範意旨。㈣公司 法第20條之主管機關限期申報表冊義務,規範對象當係實際 在任經營之董事,上訴人已辭任董事近1年,對公司表冊無 取得可能,就「申報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原判 決已就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是否係勝山公司董事及上訴人 有無故意過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依本院 廢棄前判決之意旨,重為審理無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持 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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