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
上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
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下稱95年3月7日函
)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因該公司逾期未申報,被上
訴人
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以下簡稱
原處分)課處勝山公司董事長即
訴外人李靖仁、董事蔡景勳
、吳彥鋒及上訴人,
罰鍰各新臺幣2萬元。上訴人不服,以
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
以
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
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
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對象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88 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
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於
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對抗效力及同法第
20條申報義務有無
故意過失認定等,均與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有由本院確認其
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見解之必要。㈡依最高法院67年台
上760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公司一般登記事項屬對抗要件
,公司僅不得以其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善意
第三人,尚得對
抗知情之惡意第三人,
是以,行政法院自得就「公司登記事
項」本身加以審理,法院當然不在登記對抗效力所指之「第
三人」範圍,故原判決
顯有未洽。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公司
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
然解消,自仍負有董事責任及注意義務,似認定公司登記事
項有絕對效力,此見解顯然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符,有違
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效力及公示原則之規範意旨。㈣公司
法第20條之
主管機關限期申報表冊義務,規範對象當係實際
在任經營之董事,上訴人已辭任董事近1年,對公司表冊無
取得可能,就「申報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惟原判
決已就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是否係勝山公司董事及上訴人
有無故意過失之重要
爭點,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依本院
廢棄前判決之意旨,重為審理無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持
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
指摘為不當,自
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