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李貽臻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
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877,800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另查獲上訴人漏報利
息所得1,601元,
乃歸戶
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12,3
35元,補徵稅額225,522元,並按所漏稅額313,783元依有無
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
罰鍰計156,720元。上訴
人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為「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著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之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依訴願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
,准追減罰鍰93,964元。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依
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
見解與
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
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㈡
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
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
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5
年函釋)意旨,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
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
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㈢租稅法所重視者,應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
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
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一般商業情形,營利事業租賃車
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依
實質課稅原則及
平等原則,不應
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㈣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
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
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
所得中,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
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㈤稅法上
所稱之
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報酬純
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
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
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
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
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
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
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該
公司營業費用,
要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㈥按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法
院另案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不採
推定過失責任,
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原判決
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
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應有由本院
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㈦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
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
惟於計算漏稅額時,
卻
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
顯有矛盾,原判決
未予論述,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
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
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應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㈧有關系爭車輛租金,
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
之負責人吳文永)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
上訴人為處罰,且
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
難謂主
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
,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
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
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
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判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
定判決對
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
定判決,自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
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
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足參。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32年判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
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原判決已就
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
目列帳,再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
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之薪資費用,依實質課稅
原則,核認屬上訴人薪資所得,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
為此
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
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
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
,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
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
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
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
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
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
原則重要性情事。㈣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
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
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
㈤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
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乙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情事。㈥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
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
,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情事。㈦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
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