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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金門縣環島北路與民權路 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最低標廠商 )及次低標廠商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由,決標 予次次低標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服系爭採 購民國94年5月23日之減價過程與決標結果,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決(前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對前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 309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部 分,亦經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98年1月21 日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需該證據本身就形式上觀察,有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可,至於該證據究是否確實,能 否為受判決人較有利益之判決,則應有待於再審開啟後之調 查判斷。是上訴人在原審再審程序中主張金門縣議員陳玉珍 於議會質詢金門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謝健茂之光碟,已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招標決標過程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核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證據,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對於該證據本身究竟是否 確實,能否准為開啟再審之程序,未經相當之調查,即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 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本件為再審程序,關於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固屬實體事項,須對證物為實體調查始能判定。惟證 物是否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則屬程序事項,須由提起 再審之訴之上訴人,提出形式上可認為在前程序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據 ,以供法院調查,而非上訴人任意主張有何證據存在,法院 即應依職權就該證據是否合致前開規定之要件進行調查。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質詢光碟,是否屬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已作成之文件,或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而有不能使用情形之現始發見之證物,並未據上訴 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且上訴人所提質詢光碟縱可 證訴外人謝健茂指派陳煌興於開標當日到場,惟其不能證 明陳煌興是否確依指示在場,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指摘原審判決為不適用法規,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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