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金門縣環島北路與民權路
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最低標廠商
)及次低標廠商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由,決標
予次次低標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服
系爭採
購民國94年5月23日之減價過程與決標結果,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決(前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對前審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至於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
309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部
分,亦經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98年1月21
日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需該證據本身就形式上觀察,有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可,至於該證據究
竟是否確實,能
否為受判決人較有利益之判決,則應有待於再審開啟後之調
查判斷。是上訴人在原審再審程序中主張金門縣議員陳玉珍
於議會
質詢金門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謝健茂之光碟,已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招標決標過程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核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證據,故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詎原審判決對於該證據本身究竟是否
確實,能
否准為開啟再審之程序,未經相當之調查,即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四、
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
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
參
照。又本件為再審程序,關於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固屬實體事項,須對證物為實體調查始能判定。惟證
物是否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則屬
程序事項,須由提起
再審之訴之上訴人,提出形式上可認為在前程序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據
,以供法院調查,
而非上訴人任意主張有何證據存在,法院
即應
依職權就該證據是否合致
前開規定之要件進行調查。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質詢光碟,是否屬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已作成之文件,或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而有不能使用情形之現始發見之證物,並未據上訴
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且上訴人所提質詢光碟縱
可
證明
訴外人謝健茂指派陳煌興於開標當日到場,惟其不能證
明陳煌興是否確依指示在場,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
法律
見解,指摘原審判決為不適用法規,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