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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林欣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
緣上訴人係經營通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16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
現勞工杜新偉於95年9月25日、26日、28日、11月28日及12
月21日各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惟上訴人臺中營運處於計算
該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將其全勤獎金列入,致應加
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經被
上訴人審查屬實,
乃以96年6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60127665
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銀元2千元(折算新臺幣6千
元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得否就本案「上訴人應將全勤獎金
納為上訴人與其員工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爭議為裁
判,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限就該爭議作成
系爭處分,涉及法
律見解之原則性。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屬私人間契
約自由範疇,若有計算上之爭議,屬
私權紛爭,應歸民事法
院審判權範圍,
而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疇。
是故,若本
件容許被上訴人以
行政檢查權之名,介入上訴人與其員工間
契約內容表示之解釋,並由被上訴人發動此爭議,而致行政
法院加以審判,無異使行政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之實,如此
,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並以行政權和行政法院之
權侵害和不當介入上訴人之契約權益,原判決未予詳察,判
決即屬違法。㈡原判決對爭議之裁判和認定,與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93年度臺上
字1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之見
解及司法院第一廳78年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對於「
平日每小時工資」之研究討論意見,並不相同,非僅屬事實
認定或各自法律見解不同問題,而毋寧係針對系爭爭議之法
律見解
顯有統一之必要。㈢原判決未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144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93年度臺上字16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以及司法院
第一廳78年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對於「平日每小時
工資」之研究討論意見,何以在本件無適用之餘地,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全勤獎金性質上屬於獎勵性質之
給付,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惟原判決將全勤獎金
認定為工資,顯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不當。㈤勞動
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工資額」,係
指勞僱雙方原約定相當於240小時之月薪給付總額,且此「
『月薪』給付總額」於勞動契約簽定後,即已固定不變,除
非勞動契約
嗣後另有「增、減」薪額之約定,更何況全勤獎
金係屬不確定之給付,實無以憑計月薪給付總額;至同法第
2條第3款及第4款之「工資」、「平均工資」則係廣義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給與之
報酬」,二者之規範目的及
範疇均不相同,自不容相互混淆。上訴人與所屬勞工間所約
定之月薪總額,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
管理要點」辦理,並未包括「全勤獎金」,故於計算「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時,
無庸計入「全勤獎金」,原判決未察,
逕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
款之「工資」、「平均工資」等同視之,已構成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之
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所稱
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4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條第3款、第4條、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
略以: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將「工資」定義為「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次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定義為工資之內涵。「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其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
。
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外,不因其係
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⒉又全勤獎金經勞委會87年9月14
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釋:「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
工資範疇。」在案;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暨所屬各機構
工作規則第68條規定:「電信員工於年度內未請事假、病假
者,電信機構應每半年辦理1次全勤獎勵,每次核發2天薪額
之全勤工作獎金。」是依勞委會
前揭函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勞工杜新偉全勤獎金之給與
既須視其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
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即應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臺中營運處於計算該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將其之全勤獎金列入,致應加給之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千元,並無不
合。⒊上訴人主張對於每月未請事假、病假之員工,核發1
日薪資額之全勤工作獎金,其全勤獎金係出席所得之獎勵金
而非勞工工作所得之報酬,惟勞工「出席」之目的即為工作
,該獎勵金即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上訴人逕予切割勞工
之出席與工作之關係,其認該全勤獎金非屬工資,尚有誤解
等語。
㈢經查,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
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私法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公
法爭議,原則上歸由行政法院審判,而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
契約雖屬私法勞動契約,屬私法範疇,然上訴人是否符合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乃被上訴人依法對其所主管監督
事項之檢查範圍,事涉公益,應屬公法範疇。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所為之
裁罰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自屬公法上之
爭議,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顯無疑義,上訴意旨謂被上訴
人以行政權侵害和不當介入上訴人之契約權益,純屬誤解。
再者,本院78年判字第2138號判決謂:「按雇主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所明定。
至條文所稱之平日,乃指普通時日而言,與同法第39條、第
40條之休假日及停止假期等時日為相對用語,而同法第2條
第3款解釋工資定義,謂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係
平日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僅依工資新臺幣9,55
0元計算,而未將全勤獎金及生產獎金併入,既為其不爭之
事實,且各該獎金係每月給付,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
之範圍無疑。」已闡明全勤獎金係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範
疇之意旨,既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與此並
無相違;又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亦未見存在歧異,尚不生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問題。
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援引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三項
:「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
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
時工資時應併入計算」之見解,可能被理解為與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認為全勤獎金係獎勵
性給付,非工作之報酬,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
資
云云之見解不同,亦屬普通法院就各具體私法事件間判決
見解存在歧異,在現行公私法訴訟二元體制下,自無由本院
予以統一之餘地。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
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
難謂其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