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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
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
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
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
緣上訴人係經營通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16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臺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彰化營運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
現勞工黃瀚儀於96年2月7日、2月9日各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而上訴人於計算該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將其全勤
獎金新臺幣(下同)2,204元列入,致應加給之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
,
乃以96年6月13日以勞動字第0960118134號處分書裁處
罰
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
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第24條之
違誤,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參照勞委會77年7月1
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之意旨,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不應將延時加班、例假加班及全勤獎金等並非當
日確定所得作為計算基準,始符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之真
義,而原審法院未究明此二者之不同,
率爾認為勞動基準
法第2條之工資定義,當然適用於第24條,其判決即
顯有
違該條規定之意旨。另該全勤獎金並非勞務提供之
對價關
係至明,其設立目的係為鼓勵及嘉獎員工,因此不應計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訴
人
上揭主張卻
恝置不論,即為判決,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法情事。按勞動基準法上
所稱之『工資』必須具
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然依據上訴人公司
暨所屬各機
關工作規則第68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全勤獎金為每半年辦
理一次,此亦為原審認定,並非每月發放之經常性給與,
但原審卻又認為應計入延長工時之計算工資,顯有理由矛
盾情事。對於上訴人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15號、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445號等多
個相反或不同之判決不予採用,卻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
納,其判決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㈡
系爭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
裁罰事實,係起因於勞委會對上訴人
公司之專案檢查,而由該會中區檢查所分別於96年5月16
日及17日於上訴人公司台中、高雄、彰化之營運處發現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情形,縱使中區檢查所指稱上
訴人公司之違規情事確實成立,因受裁罰單位為上訴人公
司一行為人,而該延長工時薪資發放規定亦係上訴人一行
為人基於單一決定所制訂之勞動規則,參照有關一行為不
二罰之解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僅受一次處罰。且系爭
中區檢查所係於同日查獲上訴人台中及彰化處所之員工延
長工時工資發放有本件所稱違規情事,參照本院85年度判
字第1741號判決,認為一行為人同一行為之同一結果,雖
係於不同時間被查獲,亦不應視為行為人之複數行為,因
此本案上訴人既已於96年6月11日遭台中市政府裁罰處分
,即不應於96年10月19日基於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再次
遭受裁罰。因此原審徒以查獲時間有先後、地點及受薪員
工不同,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各自獨立數行為,依
行政罰
法第25條之規定,得
予以數次處罰,其顯有適用
行政罰法
第25條錯誤情事。㈢按「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數機關均有
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行政罰
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於96年5月1
6日分別在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市○區市○路○○號及彰化市
○○路○○號工作場所查獲,而上訴人認為全勤獎金並非屬
於工資,因此計算延時加班費未予列入,係上訴人之單一
行為與決定,而既已由台中市政府於96年6月11日先行裁
罰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機關就本事
件已無管轄權。原審卻僅以行為地在彰化,即認定被上訴
人機關有權裁罰,其判決亦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所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由於勞動基準法未有明確定義,因此,是否應直接適用同
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抑或應另為目的限縮之適當解釋
,實具有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再者,全勤獎金是否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司法實務亦
迭有不同認定。
因此就其法律性質,實有統一見解以利企業遵循,其所涉
之法律見解,實亦具有原則性。至於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
31條之數行為與一行為,其判斷標準,行政罰法並未明定
,實有明示其判斷標準,以資做為認定依據之必要,因此
,其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所稱
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4條..
.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4條
、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將「工資」定義為「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次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定義為工資之內涵。「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其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
。
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外,不因其係
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⒉又全勤獎金經勞委會87年9月14
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釋:「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
工資範疇。」在案;而上訴人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第68條
規定:「電信員工於年度內未請事假、病假者,電信機構應
每半年辦理1次全勤獎勵,每次核發2天薪額之全勤工作獎金
。」是依勞委會
前揭函釋及上訴人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
勞工黃瀚儀全勤獎金之給與既須視其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
即應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計算該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將其之全勤獎金列入,
致應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
2千元,並無不合。⒊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之
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上之行為,自有管轄權;又勞委會係分別
於95年5月16日在上訴人所屬彰化營業處,查獲其對勞工黃
瀚儀、在臺中營運處,查獲另一勞工杜新偉、
翌日在高雄營
運處查獲另一勞工有違章行為,雖
上開數行為均屬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但非同一事件,分別由3地方政府科處
罰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
㈢經查,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
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私法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公
法爭議,原則上歸由行政法院審判,而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
契約雖屬私法勞動契約,屬私法範疇,然上訴人是否符合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乃被上訴人依法對其所主管監督
事項之檢查範圍,事涉公益,應屬公法範疇。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自屬公法上之
爭議,並無疑義。再者,本院78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謂:
「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第79條所明定。至條文所稱之平日,乃指普通時日而言
,與同法第39條、第40條之休假日及停止假期等時日為相對
用語,而同法第2條第3條解釋工資定義,謂包括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即係平日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
,僅依工資新臺幣9,550元計算,而未將全勤獎金及生產獎
金併入,既為其不爭之事實,且各該獎金係每月給付,應屬
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之範圍無疑。」已闡明全勤獎金係經
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範疇之意旨,既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核
原判決
認事用法與此並無相違。
㈣又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未見
存在歧異,尚不生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問題。至於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援引勞委會77年7月15
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三項:「全勤獎金如確
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併入計
算」之見解,可能被理解為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45號
、85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
57號判決意旨,認為全勤獎金係獎勵性給付,非工作之報酬
,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云云之見解不同,亦
屬普通法院就各具體私法事件間判決見解存在歧異,在現行
公私法訴訟二元體制下,尚無由本院予以統一之餘地。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
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適
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
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