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張國璽 律師
蕭弘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民法第1198條第3款應限縮於因遺囑
而受有利益之人,方不具遺囑見證人資格,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未區分遺囑內容有利或不利於見證人之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即一律認定不具遺囑見證人資格,其解釋、
適用
法律之結果,反而有害本件遺囑人遺志之實現及以遺囑
處分財產之自由,顯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
所揭遺囑制度之規範目的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僅以民法第1198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
範繼承權、遺贈為由,即率為推論二者情形不同,而為不同
規範,完全忽略該二款同屬遺囑見證人之相對缺格事由,其
規範目的本質上均為限制因遺囑而受有利益之人,擔任遺囑
見證人之資格,顯屬本質上相同之事務,原判決無正當理由
即為
差別待遇,
顯有違憲法之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法律之
合憲性解釋原則。原判決認定本件因遺囑內容而受有不利益
之人擔任遺囑見證人之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
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與其先前
肯認之遺囑制度立法目的互
相矛盾,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
系爭
遺囑因遺囑見證人李昭明為遺囑人黃要安之長女即繼承人黃
寶玉之配偶,不符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
而非適格之
見證人,系爭遺囑因僅有二位見證人,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法定方式不符,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敘
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