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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7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以長期從事水泥工作致「第1、2頸椎骨折 脫位術後併脊椎狹窄」為由,申請民國96年7月18日至96年 11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所患非屬職業傷 害,按普通傷病辦理,以97年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7600987 80號函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7月27日起給付至同年8月2 日出院止共7日計新臺幣(下同)3,220元。嗣上訴人改稱係 因96年7月1日工作中滑倒,後腦撞地導致「頸椎損傷術後併 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2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 」,並於96年7月5日才就醫,向被上訴人申請96年7月5日至 同年8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 患非96年7月1日之事故所致,仍按前已核付辦理,餘所請門 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係以: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從事外牆貼磁磚工作中滑倒所受 之傷害,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脊髓 「病變」,並非己身器官「退化」,被上訴人未調取上開病 歷,所為判決顯出於錯誤資訊,原審不查,竟誤為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無視例外應自行加以審查之情形,判 決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單獨施工, 事發時無目擊者在場,本件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考量 上訴人所從事職業之特殊性質。另原審拒絕上訴人再行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之聲請,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 決所闡述之見解是否屬「判斷餘地」範疇,非屬其例外應自 行審酌之情形,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認定何以可採 ,依相關證據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何以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故原判決關於判 斷餘地部分之論述,核與其判決結論無影響。況原判決亦已 敘明被上訴人所為專業性之判斷,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等語在案。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判斷餘地部分之指 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 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 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核與法律 見解之原則性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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