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文德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茂男(董事)
聲 請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海東(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公
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為在中華民國
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並為相對人
系爭行政處分全民健康
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案所指定之藥品品項之藥品許
可
證之持有人(鈞院卷,證3 )。因認相對人100 年10月21
日署授保字第10000003210 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七次
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案」之行政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事由,
已於100 年11月18日依法提起訴願在案(鈞院卷,證4 )
。
㈡系爭公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
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所公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第七次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案」,對聲請人
所提供銷售之藥品價格
予以調整降低,致聲請人受有權
利及利益之重大損害,因此
上開公告顯屬
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未遵守「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規定:
按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第貳項第一㈡點規定,
經查,本件原處分公告前,就藥品之品項、分類分組及
價格調整之方法,並未由保險人參考醫、藥相關專家學
者意見後訂定,顯已違背「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
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
⒊原處分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及100 年1 月26日新修正(尚
未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訂
定及調整藥品支付價格,應反應其成本,不得恣意訂定
或調整。相對人前六次藥價調查及調降藥價作業,因未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意旨,
適當反應藥品
成本,以致藥品生技產業連年遭受到巨大衝擊,近年來
廠商又配合政府要求投資PIC/S GMP 與DMF ,且原物料
、人事成本節節上漲,藥品生技產
業已面臨嚴重的營運
困境;台灣的藥價偏低,每人平均藥費也偏低,去年藥
費只成長0.91% ,在健保總額預算制度下(上限的管控
),藥費病未擠壓醫療費用(去年醫療費用點值成長
2.7%),藥費及藥價並非問題(鈞院卷,證6 ),但卻
連年遭調整降低藥價,此次
原處分機關所公告第七次藥
品支付價格調整方案,也未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意旨反應藥品成本,造成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
⒋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手段,
如無助於達成行政目的,反而造成人民受有重大損害
,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經查,100 年1 月26日
新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有關二代
健保「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
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
、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
核定發布。
」因此二代健保之藥價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尚待主管
機關核定公布。
⑵就藥價訂定及調整之標準而言,應先有藥價調整之政
策目標,以圖藥價調整之
合目的性。至於藥價調查有
其局限性、不完整性及片面性,藥價調整自應與藥價
調查脫勾,以符藥價調整之必要合理性。且二代健保
既在全盤規劃中,依新修正健保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二代健保之藥價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既尚待主管機關
核定公布,藥價調整不應先行而孤立於二代健保制度
,以求二代健保之完整性。
⑶二代健保之藥價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既尚待主管機關
核定公布,相對人
竟以修正前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授
權訂定之藥價基準調整該藥價,且調整藥價結果,經
有將其他廠商原屬低價之藥品予以調整調高藥價,而
將聲請人之藥品予以調整降低藥價,造成劣藥驅逐良
藥效果,且因內需市場小、健保核價制度及同業
彼此
削價競爭之影響,演變成聲請人等許可藥商成本不斷
增加,無法
承受,紛紛倒閉,於此情形下,藥商倒閉
不但剝奪藥商之營業權、
財產權及生存權,且因藥商
倒閉將無法提供藥品作為醫師用藥選擇。因此導致壓
縮醫師用藥選擇空間,影響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用藥權
益,影響全民健保醫療品質。
⑷因此原處分未反應藥品成本,恣意調整藥價,低價高
調與高價低調,造成劣藥驅逐良藥效果,
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之違法。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⒈原處分即將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經
查,本件原處分如經執行,若將來原處分因違法遭
撤
銷,其所涉及影響之層面非常廣泛,除影響聲請人外
尚影響修正前健保法第55條或修正後健保法第76條所
規定之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聲請人雖非修正前健
保法第55條所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特約醫院及
診所、特約藥局、特約醫事檢驗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
官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然不論修正前健保法第
55條所規定之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特約醫事
檢驗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官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或修正後健保法第76條所規定之特約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其因醫療行為所需之處方藥或非處方藥,均與聲
請人所製造之藥品具有緊密相連、不能孤立之重要關
係。原處分如經執行,若將來原處分因違法遭撤銷,
對修正前健保法第55條或修正後健保法第76條所規定
之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損害賠償金額至鉅至繁複
。
⑵原處分如經執行,將使聲請人或修正前健保法第55條
所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修正後健保法第76條所
規定之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面臨虧本、停業、關門
、倒閉之危機,聲請人或修正前健保法第55條所規定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修正後健保法第76條所規定之
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經關門、倒閉、破產,縱原
處分遭撤銷,該等損害亦均無回復之可能。
⒊停止原處分執行具急迫性,且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
⑴原處分將於10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處分不停止執行
一日,聲請人及修正前健保法第55條所規定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或修正後健保法第76條所規定之特約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即越接近、面臨虧本、停業、關門、倒
閉、破產之危機,停止原處分執行,顯具有急迫性。
⑵原處分停止執行,仍可依處分前之藥價執行,僅涉及
聲請人及修正前健保法第5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新
修正健保法第76條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生存及營
業,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云云。
㈣提出相對人100年10月21日署授保字第10000003210號公告
「全民健康保險第七次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案」、原告登
記資料、藥品許可證、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丙說: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
訴願決定後起訴前』,
惟適用該法條
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
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
期間內為准駁)
,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
730 頁以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8 號(大會研討結果:採丙說。)。
是以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受處
分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
行,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必須其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
尚難認受處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
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人對其
所稱之原處分即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0月21日署授保
字第10000003210 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七次藥品支付價
格調整方案」不服,業已向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聲請人之蓋
有衛生署收文章之訴願書(本院卷,證4 )
可稽,是倘如聲
請人主張以該公告為原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其訴願程序尚在
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
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
難以救濟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法院是
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系爭公告之執行,固然使聲請人
需依調整後之價格供應藥品,惟聲請人以調整後之藥價供應
前揭藥品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
彌補損失,
難謂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
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
庸論列。至原處分是否合法,
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