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鏡淳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上列
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
聲請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0號),並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參加第16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收受台灣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政治獻金,卻未依規定,積極透
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或以書面詢問相關機關或
捐贈者,僅消極以口頭詢問捐贈者,尚
難謂已善盡查詢義務
等由,而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
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以民國
100 年4 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08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罰鍰,並
沒入違反
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 萬元。
惟98年時相關機關網站未建置
,難以使用網路查詢,且聲請人於選舉
期間每日行程忙碌,
競選總部
乃因應選舉所成立之暫時性組織,人力有限,如欲
就每筆捐贈均以書面查詢,顯非當時人力所能負荷。聲請人
若知該捐助單位有原處分
所載之情事,斷無可能接受捐贈,
聲請人實無違法之故意。
㈡下列係個人捐贈,與各該公司無涉,惟當時競選總部人員無
經驗或於抄錄時,誤認捐贈者為公司,致有疏失誤登情事:
⒈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供3105-DP 、7863-QQ 、DD
-5853 車輛,共折算59.5萬元非金錢政治獻金):經該公司
清查帳冊,並無此項捐贈項目支出,實因
上開車輛係該公司
客戶范峻誠所承租,范峻誠將之提供聲請人競選使用時,因
競選總部人員不察,逕依車輛行照上公司所有權人資料名義
開立捐贈人,實則捐贈人為范峻誠,非該公司所捐贈。
⒉啟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20萬元):該公司負
責人曾金錫與聲請人同為明新科技大學校友,曾金錫等4 位
校友為友情贊助聲請人,共同捐贈20萬元,並附曾金錫名片
(名片上有該公司字樣),競選總部人員誤認係啟富營造有
限公司所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將之登帳為政
治獻金支出,由該公司99年5 月28日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
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捐贈費用5 萬5 千元、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
國稅局亦
核定98年度捐贈金額為5 萬5 千元,可為
佐證。
⒊琮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20萬元):經該公司
清查帳冊,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乃係
競選總部誤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
⒋大欣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金錢政治獻金折算
15萬元):該筆捐贈係負責人林炳耀個人捐贈,競選總部誤
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
將此筆捐贈登帳支出。
⒌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6 萬元):
該筆款項係該公司總經理徐浩源個人捐贈,實與公司無關。
徐浩源於98年9 月2 日因事在外,囑託公司出納幫忙代墊政
治獻金,將6 萬元匯入聲請人政治獻金專戶,惟競選辦公室
人員
按匯入匯款資料名義將公司登載為捐贈人,會計人員接
獲收據不查逕以捐贈科目入帳,結算核對時即知有誤,已於
99年5 月27日將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主動先行更正
。
⒍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5 萬元):該筆
政治獻金係該公司負責人洪國川個人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
,該公司亦未將此筆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停止違法
行政處分
之執行,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受處分人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
行而受侵害,為法治國家之當然要求。
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
事實有誤,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
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9日院貞審四股100 訴02070 字第10
00020393號函請相對人答辯,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答辯。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又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查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況原處分係
處聲請人18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上如
經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
四、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未符
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非繫屬於受理
訴願機關,是聲請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
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
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
適用,惟該法條
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
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
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
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
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