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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43號 再 審原 告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本院98年 6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宋龍,訴訟中變更為馬幼竹, 業據再審被告於答辯狀中敘明並提出財政部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7 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1910 號令以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 』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 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1日 100 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及本院98年6 月25日97年度訴 字第1849號判決(以下統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 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故此 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 菲律賓產製KNITTED FABRIC等貨物計6 項(進口報單號碼: 第AW/BC/96/V886/322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5210.39.00.00-1 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 量85% 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 不超過200 公克者」,輸入規定MWO 。再審被告以來貨疑似 大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 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准依再審原告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 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系 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 6006.22.00.00-6 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 稅率10% ,輸入規定MWO ,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 乃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10月8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至第6 項來貨貨價 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159,879 元,併沒入貨物; 處第3 項來貨貨價1 倍之罰鍰計1,632,936 元,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1,632,936 元,合計共處罰鍰8,425,751 元,並追徵進口 稅費253,757 元(包括進口稅163,293 元、營業稅89,811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98年6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 ,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 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前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 ⒈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 下稱97年11月3 日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 未開放允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㈢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 ,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 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 屬逃避管制。」又該令發布後,相關機關對其後續實務 執行見解或有紛歧或產生疑義,財政部復於97年12月5 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依據該會議結論「廠商於 該令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憑原取得之 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核銷,毋須重新申請新證;至 於該令發布前未能取得者,由經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審 酌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再審原告於財政部97 年11月3 日令發布前已取得經濟部國貿局96年6 月25日 貿服字第09670128230 號函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依 據前揭會議結論規定,自得憑原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 向海關辦理核銷,毋須重新申請新證。 ⒉查系爭貨物為尚未開放允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尚繫 行政訴訟中案件,再審被告97年12月2 日以基普五字第 0971033130號函囑再審原告依上揭財政部令,於98年5 月2 日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並載以:「德榮公司(再審原告)提供之專案輸入許可 證(IPNO:FTX296W0000000 號),其貨品分類號列第52 10.39.00.00-1 號,與實到貨物之貨品號列應為第6006 .22.00.00-6 號不符,已通知該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申 請更正後,再憑核辦」(再證2 )。因此,再審原告依 囑於97年12月5 日以97榮字第000000-0號函復再審被告 略以:「茲檢送經濟部國貿局97年11月26日貿服字第09 701039720 號函同意將其所簽NO:FTX296W0000000號輸 入許可證原列5210.39.00.00-1 稅則號別更正為6006.2 2.00.00- 6」(再證3 ),此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前審準備時陳述:「……原告已經取得許可,依據 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所以不用處罰。……」(鈞院 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4 );同時,再審被 告97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0971033730號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查得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今原告提供經濟部國貿 局96年6 月25日貿服字第09670128230 號函及97年11月 26日貿服字第09701039720 號書函,並經國貿局與海關 以電腦比對結果相符,是本件原告已取得專案許可文件 ,依據前揭財政部令之規定,應認原告已無涉及逃避管 制」(再證5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第166 條 、第167 條所揭行政指導及同法第8 條所揭誠信原則之 規定,原判決未經審酌,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當屬 無可維持。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 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審準備程序 時陳述:「……原告已取得許可,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所以不用處罰。」(詳鈞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於97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0971033730號行政 訴訟補充答辯狀載稱「原告已無涉及逃避管制」,就該再 審原告無涉及逃避管制之主張應視為再審被告就本系爭標 的所為訴訟之認諾,在證據法上苟非有確切可信之反證, 自得採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本於再 審被告認諾部分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容有違誤,自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42號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 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曾於97年12月2 日發函請其補正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又於97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中認 其並無涉及逃避管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行政指導及誠信原 則,致影響判決結果,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兩 款規定所謂「證物」係指法律上可以做為證據用的物品,並 非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行政指導及誠信原則,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然對法令有所誤解,殊不足採。 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14款之 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 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 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 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 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 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係指其於100 年9 月 6 日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提出之再證2 至再證5 之證物(再審原告上開書狀第4~7 頁參看)。其中再證2 係再審被告97年12月2 日基普五字第0971033130號函(按 該函係再審被告行文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再審原 告為副本收受者);再證3 包括:⑴再審原告97年12月5 日97榮字第000000-0號函(按該函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再證2 函文之回復)、⑵國貿局97年11月26日貿服字第09 701039720 號函(下稱97年11月26日函,按該函係國貿局 對再審原告97年11月25日97榮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回復 ,再審原告為正本收受者)、⑶國貿局核發予再審原告之 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再證4 為本院前審98年2 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再證5 則為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具97年 12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㈢惟查,再證4 、再證5 乃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 被告於前審提具之補充答辯狀,僅係本院該次準備期日訴 訟進行要領之記載與再審被告之答辯意見,且俱附本院前 審卷內,自無再審原告迨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可言,依 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雖以上述筆錄與答辯 狀業已載明再審被告認諾之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 酌情事,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按即本件再審 被告)所稱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已取得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依前揭財政部令,應認原告已無涉及逃避管制 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況被告認原告已無涉及逃避 管制,卻未自行撤銷原處分,顯然自相矛盾,而無足取」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⒎參 看)、「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已取得進口許可,故不用 處罰等語,惟其聲明仍訴請駁回上訴人之訴,與為本案訴 訟標的之認諾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 同意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是上開陳述僅得視 為就上訴人所主張已取得核准進口之許可之事實為自認, 並對此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表示其見解而已,法院適用法律 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未認同被上訴人之陳述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之 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已取得許 可,不用處罰,係屬為本案訴訟標的之認諾乙節,亦非有 據」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理由 六、㈣參看),足見前揭筆錄與答辯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亦有未符 。 ㈣至再證2 、3 之函文及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之作成日期 雖均在原確定判決之前,亦即上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之證物,但除前揭再證3 之⑵即國貿局97年11月 26日函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外(見前審本院卷被告所提附 件6 及附件17、最高行政法院卷證據9 ),其餘證據並未 據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已據本院調取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242號案卷核閱無誤,該等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前審訴訟 程序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可言。又再審原告為再證2 函文之副本收受者 、再證3 之⑶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並為再 證3 之⑴函文之出具者,亦無不知該等證據存在之理,再 審原告未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復未陳明有何不能使用而 現得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即非屬現始發 見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㈤另再證3 之⑵即國貿局97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47頁) ,係國貿局依再審原告申請,同意將原核准專案進口列屬 C.C.C Code第52章之大陸製多款布料修改為第60章之相關 貨品分類號列。而該函經本院前審審酌後,認不足採據為 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 、⒍敘明「原告雖於系爭貨進口後,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 口,經該局以96年6 月25日貿服字第09670128230 號書函 核發輸入許可證,並以97年11月26日貿服字第0970103972 0 號書函同意將前核准專案進口貨物列屬CCC 第52章,修 改為『第60章』……惟查原告虛報產地,進口非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時,即已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之違章行為,應依當時有關法令予以論處,不因事後取得 專案輸入許可證件之事實變更,而得免予論處,自不得據 以廢止處罰」,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 本院前審上開見解,並於理由六、㈣載明「財政部97年11 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函釋所謂『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 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 制』,係指進口人除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而無其他違章情事,嗣該進口貨物於法定期間內 取得進口許可者,得認不屬逃避管制者而言,並非財政部 本諸主管機關地位就上開『其他違反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 』之違章要件為判斷,而屬主管機關為處分後,進口人取 得核准進口許可,是否該當上開函釋意旨,而得認不屬逃 避管制之情形,經核應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而非事實認定 之判斷餘地。從而本件原判決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自不 受行政機關之主張或函釋之拘束。原判決並已論明因上訴 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除涉及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外,尚涉及產地中國大陸虛報為菲律賓之違章行 為,故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函釋免依逃 避管制論處之適用」等語,由上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該項 證據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且該項證據 既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 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亦屬至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 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