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43號
再 審原 告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本院98年
6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
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
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
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
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