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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1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0號 再 審原 告  莊榮兆 再 審 原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輝楠 再 審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 2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0611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亦 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86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 卷可證。 三、再審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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