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0號
再 審原 告 莊榮兆
再 審 原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輝楠
再 審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再 審
被 告 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
2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06116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
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再審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亦
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
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86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
卷
可證。
三、再審原告於
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
迄未繳納裁判費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