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74號
再審原 告 莊月清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林進富 律師
游晴惠 律師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9年8 月12日99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
度裁字第2415號
裁定將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
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最高
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
審事由聲明不服,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賢洋代
理局長,
嗣再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為華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鴻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
所稱扣繳義務人,華
鴻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間給付國外專業機構Vincera Ve
ntures USA, Inc.(下稱Vincera 公司)因提供國外資訊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19,000,758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
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再審被告查
獲,遂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800,151 元,並補申報
扣繳憑單,
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
乃依同
法第114 條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款3,800,151 元3倍 之
罰
鍰計11,400,45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
5 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6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2 號(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補繳應扣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罰鍰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審判
決關於其不利本稅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仍表不服,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30號裁
定就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再審事
由部分
予以駁回,並以100 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將該訴關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華鴻公司匯款予Vincera 公司,由
再審被告所認定之19,000,758元(再審原告主張為17,260,1
81元,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下稱
系爭款項),其所得種類
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勞務所得」,惟因勞務提供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國外,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系爭款項應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毋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代扣稅款及申報扣憑單。原審判決採認再審被告所稱該
款項係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主張,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原確定判決謂:「經查華鴻公司給付國外Vincera Ventu-
res USA,Inc.之所得,係委託該公司提供美國
暨全球之資訊
成果供華鴻公司使用,而華鴻公司、國外Vincera Ventures
USA ,Inc. 分屬不同之法人組織,其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
損益各自獨立,華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核屬國外Vincera
Vent ures USA,Inc.之營業收入,非代收代付性質
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國外Vincera Ventures USA,Inc. 雖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而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
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
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華鴻公司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所得非屬
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
、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
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而為同條第
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理由雖有未當,然原判決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對此部分應負扣繳義務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判決
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扣繳稅款予以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
違誤。」
云云,故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㈡惟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而非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報酬』或『收
益』」,既為「盈餘」,則應扣減相關「費用」、「成本」
,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95年11月27日準備
書㈡狀所提出Vincera 公司提供服務予華鴻公司所支出之相
關成本、費用總計16,668,437.85 元, 足以影響認定應納稅
款之「所得額」之重要證物
竟漏未斟酌,竟認原審判決採認
再審被告以系爭款項計算而命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
800,151 元之主張,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扣繳
稅款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云云;復對華鴻公司91年實際匯款
予Vincera 公司款項17,260,181元亦未斟酌,原確定判決
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
爰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於98年9 月3 日發佈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 號
函訂定「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下稱認定原則),其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 條第
9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
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
潤。」、第15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勞務
報酬、第5 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 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
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
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
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
5 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
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
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
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由
前開法令規定可知,對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
利事業所得,應為營業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另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亦明文規定應繳納稅
捐之所得為「盈餘」,即「營業利潤」而非「營業收入」。
是以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款項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認再審原告有扣繳義務,然依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款項核屬國外Vincera 公司之營業收
入,故再審原告應予代為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為系爭
款項(即營業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始屬之。
㈣再審被告認系爭款項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逕依其所認定91年度華鴻公司給
付予Vincera 公司之報酬總計19,000,758元,按「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認定再審原告應扣繳稅款為3,800,151 元(19
,000,758×20% =3,800,151 ),原審判決則採認再審被告
之主張,認定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補繳3,800,151 元之扣繳
稅款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款項
係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
前開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除
參照所得稅法外,尚參照
認定原則第4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誠如前開所述,依認
定原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則計算系爭款項應扣繳之所得額
應為經營所獲之營業收入減除相關費用、成本,即營業利潤
。然再審被告因認定系爭款項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故以Vincera 公司所取得
之報酬收入19,000,758元作為應扣繳之所得額,而未減除與
該報酬收入相關之費用、成本。退而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系爭款項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可採,然再審原告應代為扣繳之稅款應非再審被告原
所認定3,800,151 元,蓋尚須減除與該報酬收入相關之費用
、成本。
㈤Vincera 公司為華鴻公司持有100%股份之美國子公司,該公
司所進行的工作即係受華鴻公司委託,在美國當地從事資料
蒐集,或委聘專家進行美國暨全球各項產業分析與研究報告
,再將所蒐集資料及產業分析與研究報告提供予華鴻公司。
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於95年11月27日準備
書㈡狀提出Vincera 公司因提供服務予華鴻公司所支出包括
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經常性開支、保險費、折舊、差旅
費及委聘律師、會計師等專家費用等費用、成本之明細及其
收據(即原始憑證),供原審法院卓參。惟因原審判決採認
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系爭款項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認定再審被告以Vincera
公司所取得報酬收入19,000 ,758 元作為扣繳之所得額,
核
定並命再審原告應補繳扣繳稅款為3,800,151 元,並無違誤
,而未曾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物。原確定判決
既認系爭款項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則計算系爭款項應扣繳之所得額時,即應將系爭款
項數額減除Vincera 公司因提供服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成
本,但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
業已
提出之前開相關費用、成本之明細及其收據(即原始憑證)
竟未予斟酌,將該費用、成本自系爭款項數額19,000,758元
中減除,卻仍維持原審法院所採認再審被告以Vincera 公司
因提供服務所取得之報酬收入19,000,758元作為所得額,而
將經原審判定確定屬「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逕認為「盈餘
」(即營業利潤)。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Vincera 公司提
供服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成本之明細及收據(即原始憑證
),此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倘該相關費用、成
本支出與Vincera 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有關將可予以減除,使
得應扣繳之所得額減少,則再審被告原所核定及命再審原告
應補繳之扣繳稅款亦隨之減少)完全未予斟酌,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提出華鴻公
司91年度實際匯款予Vincera 公司為17,260,181元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均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鈞院原審主張華鴻公司91年度給付予Vincera
公司實際數額為17,260,181元而非再審被告所認定19,000
,758元,並提出Vincera 公司91年度開立予華鴻公司之發
票、華鴻公司91年度按Vincera 公司開立之發票而匯款予
Vincera 公司之所有相關匯款資料及敘明理由,供原審法
院審究,惟原審法院以「本件
行政救濟之復查階段,僅對
該項報酬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有無扣繳義務為
主張,並未對該91年度給付報酬數額提出爭議」,以程序
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而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該等證物。
⒉原確定判決雖就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ncera 公司數
額之
爭點認應以實體審究,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
原審法院所提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倘華鴻公司
91年度實際給付數額減少,則再審被告原所核定及命再審
原告應補繳之扣繳稅款亦隨之減少),完全未予斟酌,而
逕謂「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分類帳、憑證及附表金額尚非
相符,亦未能提示所稱預估支付之給付憑證
以實其說等語
,經核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華鴻公司91年
度實際給付Vincera 公司之金額,應為19,000,758元,而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7,260,181元」云云,原確定判決實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㈧訴之聲明:⒈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應
補繳稅款3,800,151 元之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本稅部分
),並撤銷前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
㈠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事業等或執行業務者,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
稅款繳納,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財政
部之「認定原則」第15條第2 項亦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 條
第9 款規定之營業利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
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如外國營利事業認有須減除收
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得自取得收入起5 年內,委託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個人或營利事業重行計算所得,退還溢繳稅等。
㈡依上述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外國營利事業收入有
成本費用可以減除云云,因其並非本件扣繳事件所應審酌之
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違法
,且該等證物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足以影響原裁
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要非可採,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著有規定。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
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裁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均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重要證物須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
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 款
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 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
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 年內,委託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
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
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
,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此規定
係因扣繳制度是為便利稽徵及稽徵費用之經濟,故扣繳時以
給付額作為依扣繳率扣繳數額計算之基準,且納稅義務人在
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如於給付時不按給
付額扣繳,而須按年度結算扣除成本費用之盈餘再扣繳,則
因國外營利事業部在我國法領域外而無從課徵,故而為上述
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如認有溢繳稅款,得委託我國境內代
理人申請減除,重行計算所得額,以為平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款項為所得稅法第8 條
第9 款之「盈餘」,自應扣減相關費用與成本,原審及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在原審程序中提出之準備
書㈡狀,由Vincera 公司提供予華鴻公司支出包括員工薪資
等收據明細之重要證物(見原審判決卷第231-235 頁)漏未
斟酌,逕採認再審被告所認應扣未扣稅款,卻未自系爭款項
扣減上開重要證物所示之費用與成本,判決違誤;另其在原
審提出Vincera 公司匯款並開立予再審原告之17,260,181元
發票等,原確定判決認定為19,000,758元,漏未斟酌該發票
等,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款項認定:華鴻公司給付Vincera 公
司之所得,係委託該公司提供或暨全球之資訊成果供華鴻
公司使用,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營業收入、成本費
用及損益各自獨立,華鴻公司給付外國外Vincera 公司系
爭款項,核屬該公司營業收入,非代收代付性質,屬所得
稅法第8 條第9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審判
決認系爭款項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經原確定判決認理由雖有未當,然維
持原處分應負扣繳義務之結論,尚無違誤)等情;而華鴻
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ncera 公司之金額為19,000,758元
,有華源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充說明函、
華鴻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列報19,000,7
58元於其他費用項下(華鴻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
查報告書、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於
原處
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為華鴻公司當時負責人,依所得稅法
第7 條第5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款項之
扣繳義務人,自應辦理扣繳。
⒉依
前揭認定原則第15點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既為系爭款
項之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時給付額扣繳,該款項之費用
成本並非本件訴訟之審酌爭點,且原確定判決非未予斟酌
(判決書第10頁),又該等證物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洵難憑採,本
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