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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 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及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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