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
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及本院
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
上開規定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