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 告 黃春照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2月2 日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678 號
裁定
將該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678 號裁定移送本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
嗣變更為周賢洋,再變更
為吳自心,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吳自心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其與配偶李正媛取自美麗華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682,968,200 元及61,272,000元,
乃歸戶
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為750,144,184 元,補徵稅額297,568,972 元,並按所漏
稅額297,568,972 元處0.5 倍之
罰鍰計148,784,400 元(計
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追認可扣
抵稅額4,986,409 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4,986,409 元,
追減罰鍰1,495,836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駁回
後,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
677 號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關於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78
號裁定將該訴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另有遵守「調整」
所得而不處罰之立法旨意之案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判決、98年度判
字第38 8號判決等諸多判決
可證。上開判決案例事實均係股
東出售股票移轉股權,涉及規避營利所得,稅捐機關僅予補
徵本稅,並未另外
裁罰之證明。原審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
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
㈡上開判決內容說明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
⑴事實摘要:上訴人配偶林○○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自行申報取自華美公司營利所得計8,028,120 元,
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林○○於86年12月30日以
每股30元出售其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1,333,732 股予華
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致將原應歸屬
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
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
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依
實質課稅原
則,將華美公司87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19,863
,010元,按林○○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公司之股數
比例,核定其87年度營利所得為4,991,574 元,並通報
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
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判決:
⑴事實摘要:上訴人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和
公司)之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
綜合所得總額3,159,340 元,淨額2,614,384 元,
嗣經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87年12月
間將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售予由該公司股東柯○○等
7 人於同年11月25日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明公司),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
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
定,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上訴人等股東88年度營利所得92
,408,907元,按
彼等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當年
度營利所得為2,097,398 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
為5,256,738 元,淨額為4,711,782 元。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
⑴事實摘要:上訴人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
公司)、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及新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股東,88年度
11月、12月間上訴人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
上揭公司之股
份予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新泰公司及慶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
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經被上
訴人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4 家公司交互分配之
股利,按上訴人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
營利所得計為7,645,432 元,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
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
⒋以上3 份判決,其事實均係股東出售股票,涉及規避股利
所得,稅捐機關僅予補徵本稅,並未另外裁罰,最高行政
法亦維持原處分,然於本件原確定判決
竟另予裁罰,亦未
予
指摘。
㈢再者,透過
司法機關行政法院的判決,藉以監督
行政機關是
否違法濫權,避免行政權過度膨漲,恣意侵害人民權利,原
應是行政法院職司審判之天職。然觀稅捐機關對於
適用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從初增訂時小心翼翼,即使適用亦僅止於
「調整」,到現況竟已擴張至「連調帶罰」,其間
認事用法
之大膽擴張衍生,職司審判中立之行政法院卻少有非難,實
難辭推波助瀾之咎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係美麗華公司股東,經再審被告查得如下
之漏稅事實:
⒈美麗華公司於91年5 月15日以4,500,000,000 元出售臺北
市○○區○○段○ ○段39地號土地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獲有鉅額土地交易利得,再審原告與黃春福、黃
春發及黃秀美等4 人於91年11月7 日以所持有之美麗華公
司股份合計10,700,000股(再審原告4,200,000 股、黃春
福3,000,000 股、黃春發2,500,000 股及黃秀美1,000,00
0 股),按每股24.1776 元作價投資成立美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該公司資本額270,000,000 元;
股東為再審原告、黃春福、黃春發、黃秀美及黃春偉等5
人)。
⒉嗣美麗華公司92年7 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提撥91年度
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每1,000 股配發14,800股,並訂定
除權基準日為92年8 月12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與黃春福
、陸美芳、黃春發及成偉莉等6 人於92年7 月25日以每股
120 元出售所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合計2,076,650 股,合
計249,198,000 元予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
司);又黃春發於同日另以每股120 元出售所持有美麗華
公司股份93,000股予美威公司,致使再審原告等原應獲配
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1,904,708,200 元﹝10元×(10
,700,000股+2,076,650 股+93,000股)×配股率14,800
÷1,000 ﹞,轉換為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之投資收益。
⒊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分別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
6,400 股及30,734,420股,總計各持有美麗華公司股數17
0,529,400 股及170,561,000 股,其後該2 家公司
旋於92
年12月31日及12月25日以每股10元售回予再審原告等合計
144,000,000 股及50,000,000股。
⒋嗣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以93年11月12日為除權基準日,分別按
每1,000 股無償配發3,056股及1,150股股票股利;再審原
告等為免歸課個人股東營利所得,
復於93年10月11日以所
持有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股份26,980,000股及30,230,000
股,分別以每股56.5元及28.44856元作價投資成立佳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及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麗安公司),佳安公司因而獲配美威公司股票股
利82,450,882股,麗安公司獲配德威公司股票股利34,764
,500股,佳安公司及麗安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結束營業並
辦理清算申報。其間股份移轉均未有價金之收付,僅以帳
載股東往來及應收帳款沖轉。
⒌基上所述,再審原告等藉
前開安排,使
渠等原應獲配自美
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1,904,708,200 元〈美威公司:面值
10元×股數10,793,000股(10,700,000股+93,000股)×
配股率14,800÷1,000 =1,597,364,000 元;德威公司:
面值10元×股數2,076,650 股×配股率14,800÷1,000 =
307,344,200 元〉,轉換為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之免稅投
資收益,涉藉股份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
情事,再審被告乃依
前揭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美
麗華公司92年度原分配予美威公司之股利1,597,364,000
元、德威公司股利307,344,200 元,合計1,904,708,200
元,按再審原告及配偶以股作價成立美威公司、出售予德
威公司之股數,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92年度取自美麗華
公司之營利所得682,968,200 元﹝4,614,650 ×(14,800
÷1,000 )×10﹞及61,272,000元﹝414,000 ×(14,800
÷1,000 )×10﹞,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經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配偶營利所得682,968,200 元及
61,272,000元合計744,240,200 元,按所漏稅額297,568,
972 元依有無股利憑單處0.5 倍罰鍰148,784,400 元(計
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
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駁回其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9年度判字第129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
機關行使調整時,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
388 號判決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惟上開判決等所示案例,與本件情形不
同,縱為相同案件而
原處分機關漏未處罰,其見解亦無
拘束
本件正確適用
法律,是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著有規定。上開規定
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提出重
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
物,認係不必要之證物,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已載明其理
由於判決者,即為已經斟酌,
而非漏未斟酌,若漏未斟酌之
證物無關緊要,縱經斟酌,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仍不得據為
再審事由。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
依職權為之
,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
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於前審所援引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
字第388 號等判決未置一詞,有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
斟酌之違法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17頁特別敘明:「上訴意
旨援引原審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及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其個案情形核與本件有別,
且非判例,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是已就
再審原告援引之判決,論明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且非判
例,難執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又上開判決等為法院就個
案適用相關法令之判斷意見,亦非「證物」,再審原告自不
能利用該等判決意旨引用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況上開各判決
之事實,為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
予以調整課稅,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不服,而各案件當事人未
受裁罰,各該判決非
漏稅罰事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安排足以漏報其與配偶等之營利所得,具有明知並蓄
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者,亦有不同。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
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