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煇庭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吳坤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龍儀
上列
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6 日府訴字第100090045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薏霖,於
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吳坤宏,並由吳坤宏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吳坤宏提
出訴訟承受狀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
按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 萬元而涉訟,
嗣經
訴願決定機關
撤銷超過4 萬
元部分,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之員警,民國99年5 月29日大陸遊客馬建中意外死
亡於轄區內之○○飯店(臺北市○○○路○ 段○○○ 號)000
號房內,原告奉命至現場執行勤務,於相驗屍體程序完成後
,因家屬在大陸地區,無法及時到場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故
向○○飯店經理楊士勳出示「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
」,由楊士勳通知
上開名單中之殯葬服務業者福林國際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到場處理殯葬事宜。被告以原告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轄區或較近之
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縱容福林公司殯葬服務業逕
行提供殯葬服務,以99年9 月16日北市宇殯字第0993088980
3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書將超過4 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5 月29曰上午8 時50分許,接獲松山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通知,立即與同隊外勤值班小隊偵查佐馬志憲一同前
往前往○○飯店000 室,到○○飯店0 樓走道時即有多名大
陸籍法官在場,原告取出勘察採證同意書由飯店在場代表人
楊士勳經理簽立,
旋即著鞋套、手套、口罩等勘察裝備進入
000 室,於現場逐一勘察、拍照,確認無任何外力入侵、打
鬥等破壞痕跡,另據發現人、關係人等人陳述死者馬建中先
前已有心臟方面舊疾
暨發現經過情形,確為死亡第一現場無
誤。原告於初步勘察完竣並退出刑案封鎖線外,停留在飯店
走道等候時,即有大陸籍死者同行法官應啟明等人強烈要求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儘快驗屍並處理後續作為,當下
拿出死者馬建中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當場撥打電話與死者
之大陸家屬聯繫,告知家屬將立即搭飛機前來臺灣處理後事
,並委託在臺灣死亡現場之大陸籍法官應啟明等人代為尋找
合法殯葬業者,好讓死者儘快回大陸安葬,該大陸籍法官應
啟明立即轉知飯店在場代表人楊士勳經理此等狀況,再由楊
士勳經理口頭將此情形告知原告。死者旅行團同行大陸籍多
名法官強烈要求,希望飯店方面代為尋找合法殯葬業者處理
,並由飯店在場代表人楊士勳經理口頭詢問原告,死者家屬
要求同行大陸籍法官先代為尋找合法殯葬業者處理後續相驗
屍體等程序,經原告評估上情,且該死者應屬有名(死者有
正確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有主(已確實聯繫到死者其家
屬正在來臺灣路途上)案件,原告立即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9年4 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171200 號函轉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99年4 月22日北市宇殯字第09930367500 號函中
之說明三、各單位於處理相關死亡案件時,如遇家屬要求,
可逕予提供參考自行委託等語,原告在無任何暗示、明示的
情況下提供該函文附件「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l
份給○○飯店在場代表人楊士勳經理,楊士勳經理即撥打電
話給福林公司,請求該公司派員前來處理此死亡案。
㈡據上說明,本件情形與「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
務業者承攬服務者」之情形無異,原告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54條第l 項之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等情。原處分未詳查過程,逕依同條例第68條
裁罰,即有
違
誤。
㈢原告再次強調,本件確係大陸籍死者中同行法官應啟明等人
強烈要求請官方儘快驗屍並處理後續作為,其當場拿出死者
馬建中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並撥打電話與死者大陸家屬取
得聯繫,告知家屬將立即搭飛機前來臺灣處理後事,並委託
在臺灣死亡現場大陸籍法官應啟明等人代為尋找合法殯葬業
者,好讓死者馬建中儘快回大陸安葬,飯店楊士勳經理口頭
將此情形告知原告,死者家屬正在來臺灣路途上,希望臺灣
官方儘快處理相驗屍體等後續作為等情,原告始應楊士勳要
求,提供「98年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有如前述,此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171
200 號函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9年4 月22日北市宇殯字第09
930367500 號函中之說明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並無先詢
問楊士勳是否有無合作殯葬業者之情,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
顯有誤認之情,
退萬步言,原告即使有之,亦係尊重馬建中
家屬及其委任之大陸籍法官應啟明等人、楊士勳經理之作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有誤認之情事。況
前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9年4 月2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2171200 號函轉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9年4 月22日北市宇殯字第09930367500
號函中之「如遇家屬要求」,並不限於當面,亦不以具備書
面為必要。本件係應
上揭人士要求,原告始被動提供「98年
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所提供之名單又係「98年殯葬
服務業評鑑優良名單」,原告所為與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4
條第1 項之「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
務等情有異,於馬建中家屬等人之權益更無所損,原處分未
詳查過程,逕依同條例第68條裁罰,即有違誤,原訴願決定
逕予部分維持,亦有失當,均應由鈞院以判決撤銷之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
緣原告為任職松山分局之員警,99年5 月29日大陸遊客馬建
中意外死亡於下榻之○○飯店,原告奉命至現場執行勤務,
於相驗屍體程序完成後,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
規定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卻縱
容「福林公司」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殯葬服務。
㈡本件原告在處理大陸遊客馬建中意外死亡相驗程序完結後既
無亡者家屬在場,即應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
體運送事宜,
惟原告不就此而為,
竟容認非亡者家屬據原告
所提供之殯葬服務業者名單所指定之業者提供服務,其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自相當明確,
原處分機關
亦曾多次函知台北市所轄之警察機關禁止類此之行為,原告
知之甚詳卻仍違反,故訴願決定於罰鍰超過4 萬元部分撤銷
應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告主張亡者為大陸人士在臺無親屬,而與亡者同行來臺
旅遊之應啟明等人係受亡者在大陸親屬之委託代為尋找合法
殯葬業者,而認此情形與『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
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之情形無異。然應啟明等人或○○飯
店經理並非亡者之家屬,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有經亡者家屬
委託之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經查: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4 萬
元)均撤銷,且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非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全部,原告對未撤銷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仍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機關,先予敘明。
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54條第
1 項規定:「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
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
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
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第68條規定:「憲警人員違反第54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
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
懲處外,並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意旨在於禁止憲警人員處理意外事
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轉介承攬服務,以防其與特定殯葬
服務業串通勾結,損害殯葬市場競爭之公平性與自由性。次
按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
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
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
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
葬管理處辦理。」上開
函釋核與母法意旨無違,得予援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案件
調查報告表、99年5 月29日楊士勳調查筆錄、99年6 月4 日
原告訪談筆錄、99年6 月4 日楊士勳訪談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931671100 號函、
被告99年8 月9 日北市宇殯字第09930728100 號函、原處分
及
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在卷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
認定。
㈣本件意外事件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並未經家屬認領,自
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4
條第1 項規定,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
運送事宜;依99年6 月4 日原告訪談筆錄
所載:「…(問:
你是否曾於99年5 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000 號房間,處理1 名大陸籍之男子馬建中死亡案?
如你確有參與處理,是否能就你處理之過程詳為敘明?)答
:…然後我們採證完要離開的時候,○○飯店的楊經理就詢
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殯葬業者,我們就當場跟他們說沒有認
識,但是我們有合格的業者名冊可提供你們參考,我就拿98
年度臺北市殯葬業評鑑優良業者名單給他看,…。」且經原
告
親簽無誤;99年6 月4 日對
訴外人楊士勳所作訪談紀錄表
明載:「…(問:你所述到場後僅剩警察,員警有無跟您陳
述何些事項?)答:便衣刑警跟我說現在要製作筆錄並報請
地檢署相驗,問我公司有無合作的殯葬業者,我就說沒有,
我問有無認識的業者名單可提供選擇,他就當場提供『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98年度殯葬服務業評鑑優良業者名單』…。」
並經訴外人楊士勳親簽無誤,互核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應在場
大陸籍法宮同事應啟明等人協助儘速處理喪葬事宜,及應西
華飯店楊士勳經理要求,是原告逕予提供殯葬業者名單,由
○○飯店楊士勳經理逕與福林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連絡後續事
宜等情屬實。則原告處理大陸籍遊客馬建中意外死亡相驗程
序完結後,明知既無亡者家屬在場,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
運送事宜,惟原告卻提供殯葬服務業者名單,核已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裁
罰,固屬
有據。然經訴願決定考量原告並未因此違規行為獲
致利益,且原告係誤以本案為有名無主案件,其情尚屬可憫
,被告逕依同條例第68條裁處原告6 萬元,似屬過苛,
爰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4 萬元部
分撤銷,即無不合。
㈤至原告稱亡者家屬曾委託亡者同行友人代尋合法殯葬業者,
同行友人則委託飯店代為處理,原告經評估亡者為有名有主
案件,始予提供名單等語。惟本件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
第1 項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已
如前述;上揭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應上揭在場人士之要求
提供名單,原告亦未證明所述屬實;再者原告也不因受要求
提供名單而得免責,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裁罰未逾4 萬元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對其不利(4 萬元)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