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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秋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410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⑴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原告代表人蔡境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秋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⑴被告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9 年5 月7 日20時20分至22時15分及至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 3 號即訴外人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倉庫(下稱金順 先進公司)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原告所產出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 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 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 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⑵經被告以99年6 月1 日桃環廢字第0990804026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之日起7 日內以書面方式就本案前開稽查事項提出陳 述意見及相關證明資料,原告以99年6 月11日勁業廢字第 099061101 號函向被告說明。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違規事 證明確,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 條第9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原告6 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屬再生利用之事業,應以資源回收法及經濟部法規始適 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且查︰ ①再利用之管制措施,已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明文規定, 被告並未依法行政,所開處分書,在該條文幾可排除適 用。該條文之施行,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詳 細規定:依此規範被告確屬違法行政,未依屬性認定產生 源、業別、屬性。更嚴重行政疏失,於認定並產生爭議時 ,並未依程序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報行 政院處理。 ②原告二次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 ,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均遭駁回退件,承辦 單位均以「不全或缺件,要求補件」,未曾輔導如何補正 ,查該條文規定文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已,並無「審查 、核准」不通過之規定甚明。被告行政程序未結束,即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已構成公務人員不備齊理由就移送之虞, 因此請求撤銷不當之行政處分,並依法正確認定後之碳化 矽泥為再利用產品。 ⑵被告對原告之處分,確屬違背法令,未依法行政,充滿著濃 厚的主觀認知,茲先就裁處書之瑕疵陳述: ①裁處書記載違反事實欄「貴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 定標示廢棄物之名稱,儲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 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亦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 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餾法、溶解法、化學處理法或熔 煉法處理」,法規用意僅提示廠商應選擇自己最妥適的處 理方法而已,並非無依所有方法就屬違法。原告是以太陽 能廢液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油水分離後產品上層液為二甘 醇,下層為比重大之碳化矽泥結晶體,其為原告寶貴的二 次處理產品,為製程未終了之一種物質,再經燒解後販售 ,處理程序為物理方法。原告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 被告所認定油水分離後之殘渣此為原告之產品,因此原告 製程並無中間段「標示廢棄物之名稱,儲存日期、數量、 成分、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適用甚明。 ②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3條裁處」: ⒈經查,被告是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0條第1 項第9 款認定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並 指為「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含銅15mg/L」 ,其所指TCLP15mg/L之採樣點不對,其採樣點應在廢棄 物產出處才對,因此就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 之適用,連帶就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處罰。應請 被告先釐清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及採樣點不對之事實, 應在事業最末端廢棄物產出點才正確。 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為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制 ,被告採樣位於製程未走完之程序中,尚未離開製程, 被告無權檢測TCLP,更不能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及處 罰。被告承辦人員未察明所指碳化矽泥並非廢棄物,當 然在此階段無所謂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數量、有害 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示等,可說是誤用法條。 ⑶原告接受廢棄物名稱為廢油混合物,其廢棄物代碼為D-1799 ,原告有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2690號核准 再利用在案,當時並無二次處理產品之申報規定,直到96年 環保署管制中心成立才有二次處品產品之申報,計有182499 、186599、182999、187799、187799、170299,有關原料及 製程均與94年成立時均未變更,上列項目均可延續申報,只 有新產品碳化矽(230 、231 )被告不同意申報備查,二次 申請變更也均為碳化矽,均遭退件,查法規只有備查規定而 已,為何被告不同意備查? ①原告符合經濟部業於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 0 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 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前項再利用以 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 )為限。」 ②原告遵循該辦法第3 條「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 ,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地方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使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 方式經本部公告後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 再利用。」,原告申請審查,但均被駁回,乃證明被告不 依法行政。 ⑷判定碳化矽泥結晶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事實不符: ①查碳化矽泥結晶體,是回收後比重分層之二次處理產品, 不應屬有害廢棄物,符合環保署96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 0950102034號函規定「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 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 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 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 規之規範。」,目前使用者有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 一解釋可充分排除碳化矽泥結晶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明 證。 ②被告以TCLP檢驗含銅15mg/L,將產品碳化矽泥結晶體判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誤判所致,碳化矽泥結晶體為碳化 矽原料,為原告產品,於98年8 月出售給多家廠商,尚不 能以廢棄物認定,為不爭的事實。 ③又原告所生產之碳化矽重金屬濃度(即含銅量)之所以超 過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之試驗標準,原因如下述: ⒈依據碳化矽之化學式可知,碳化矽原本並不含有重金屬 銅元素,然切削液係用於切片段過程之潤滑油,使用時 必會接觸到晶片及切刀,此時晶片及切刀所使用之金屬 離子如銅等重金屬即會析出溶於切削液中,此之所以原 告之碳化矽產品中會含有原非其成份之重金屬銅。 ⒉且原告自茂迪公司回收D-1799此項事業廢棄物時,因當 時係廢棄物之型態,故有施以TCLP檢測法加以檢測,依 據茂迪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知,原告收 受此項廢棄物時,重金屬濃度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此係 因當時係以「濕基」(即D-1799檢測時,除有碳化矽外 尚包含其他溶劑、切削油,呈現液狀)之狀態受檢測, 則重金屬銅之含量百分比因包含溶劑、水分等而隨之降 低。然原告之產品係以「乾基」之狀態受檢測,因溶劑 、水分等已經原告之乾燥處理而揮發,方致使重金屬銅 含量之百分比提高。 ⒊原告遭查緝之碳化矽,雖重金屬銅含量略高於TCLP檢測 法之試驗標準,然不論如何皆係原告之產品無疑,並非 欲掩埋、焚化等之廢棄物,終不應以TCLP檢測法加以檢 測。故被告之所以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係因碳化矽未 通過TCLP檢測,乃認定所欲出售之碳化矽係廢棄物,率 因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惟系爭處 分既係基於錯誤之認定而作成,即對原告之產品以TCLP 檢測,系爭處分具有違法、不當之情況甚明。 ④原告為被告所查緝之碳化矽泥,確實係原告之產品,並非 被告所述之廢棄物。 1.查原告係將碳化矽售予金順先進公司,該公司為經濟部 所核准之碳化矽製造工廠,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 5243510 號函、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990540282號函 及經濟部工業局工證化字第09900006720 號函可證。 2.又原告亦可提出為被告查獲者,確實係原告之產品,蓋 因同類產品之公司即豪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 進口碳化矽產品,以供太陽能廠之使用,此自豪璨應用 材料有限公司之產品安全資料表即可得知,足見系爭產 品已係正常之產品,且已有其他公司正常之使用。再查 ,依e磨時代第48期其中特別策劃中內容可證大陸地區 與臺灣地區對此類碳化矽之新興產品正蓬勃發展中。 3.廢棄物必須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其第2 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機構;接受 委記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廢棄物品一途 徑是交由合法機構處理,廢棄物既然交由合法機構處理 ,那已不是為廢棄物了,處理的目的是要變成可用的產 品,乃不爭的事實。 ⑸被告辯稱本案事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並非妥適 。蓋原告一切營運皆係依照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且已有數行 政處分加以核可原告之經營管理,則依據行政機關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要求,應認行政機關已對外表示之法效意思具有 向後之持續性,不應未通知原告即任意變更見解及標準,率 對原告科以罰鍰之處分。 ①原告獲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2690號函核 准,係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且所從事之再利用廢棄物種 類即係廢乙二醇等工業原料。且依該函之說明六載明:「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 理」,則原告自始依照上開規定經營公司業務。又該函之 說明七亦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內 容執行,並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亦皆遵照經濟部等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亦未曾被糾舉有任何違規紀錄。 ②且原告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試運 轉,經被告以95年8 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以 「本局同意備查」回覆,其說明二載明「請貴公司於試運 轉期間依所提報計畫書所載明之方法、程序、步驟及時程 等相關事項執行」。本公司自接獲上開同意之回函後,完 全依據函示之規定辦理,向來未曾發生爭議。 ③再查,原告經試運轉後,被告於查核後以96年2 月15日府 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函「本府同意發證(96桃廢處字第 0036號)」,其說明一亦載明:「本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同意核 備貴事業經營甲級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可事項如許可證記 載內容。」,顯見原告均已許可證內容實施營業,則被 告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98年8 月18日桃環廢字第 0000000000函對原告科以罰鍰,顯於法有所未合。 ④查原告擁有99年7 月5 日府環字第0990304319號,99桃廢 處字第0036-1號處理許可證,處理的能力已載明於許可證 上,如說原告沒處理廢棄物之能力,應依法吊銷許可證, 但被告從未有如是動作。且100 年7 月許還命令原告恢復 營運在案,並經再由專家評鑑合格,如果認原告無再利用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能力,被告就不可能命環保局實施 評鑑工作。 ⑹縱認被告所稽查之碳化矽產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實際上 未依法實施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亦係金順先進公司 而非原告,則原處分竟強認原告為行為人而加以裁罰,殊有 不當。 ①行政罰法第3 條明文規定行為人之定義。又依通說實務之 見解,咸認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 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自上述法律 規定及學理見解可知,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實際行為人,亦即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無 需受行政處罰之非難,否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即違反行 政罰法第4 條所明定之處罰法定原則。 ②本案被告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0條第1 項第9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 處罰鍰。細究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分別係處罰行為人未依 規定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中間處理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有所不當,然原告依據與金順先進公司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售與碳化矽原料予金順先進公司,則為被告 所查緝之矽原料究係如何處理及貯存,皆由所有權人即金 順先進公司所統籌規劃,與原告絲毫未有任何干涉。 ③金順先進公司係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與原告非屬同 一,相互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則金順先進公司為營 運之目的而製造化學產品,乃思自原告處購買碳化矽原料 ,嗣後金順先進公司復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違法行為,然既行為人係金順先進公司者 ,被告如何能違反事實之認定,遽以原告為行為人,率而 對原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 ④職此,被告依法應以金順先進公司為行為人加以裁罰方屬 適的,料竟於違法行為人之認定上發生重大違誤,以原 告為行為人處以罰鍰處分,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上均有未 洽,顯有違背法令之謬誤。 ⑺對被告相關抗辯之意見: ①原告就被告之稽查工作表及照片形式上無意見,然就稽查 工作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第6 點之記載:「另現場經隨 機於桶槽內採樣送驗是否含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原告就被告逕對原告之「產品」以廢棄物之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TCLP)加以檢測,實難苟同。依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如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方需以TC LP加以檢測,然綜觀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附表一、 二、三,皆無本案系爭二乙二醇、碳化矽等物品需受檢測 之規定。縱使原告係屬廢棄物處理業者,依附表一下方之 記載需受檢測之項目,原告所生產之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 亦未包含之,故被告竟率以檢驗有毒廢棄物之TCLP檢測原 告產品,顯於法未洽。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已非再利用機構,不可能主張系爭 產品是再利用之中間產品云云,並非實在,因原告本具有 處理D-1799之專業能力及合格之許可,為一合法經營廢棄 物處理業者,雖經濟部許可再利用之期限僅至95年7 月31 日止,然依上開條文第4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公司於申請 獲得經濟部之許可後,於期限屆至後本可逕行申請處理許 可證及清理許可證,故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再行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處理許可證及99桃廢理字第 0009-7號清理許可證等二許可證,顯見被告之答辯並無理 由,原告實具有處理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且瑞軒公 司之處理許可證於100 年3 月許申請,然原告早於94年1 月7 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故瑞軒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載 明有產品之備註,而原告之處理許可證無須載明,此即係 因二時間點之法規不同之故。 ③被告復抗辯原告所舉證之原告99年10月15日勁業廢字第99 101501號、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處理許可證及100 桃廢 處字第0045號等證物之作成時間在事實發生之日期之後, 予本案事實無關聯性云云,亦屬偏見。蓋契約即足以證明 原告具備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處理D-1799此項廢油混合物, 否則如何有具商業信譽之科技大廠,願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且原告自94年即開始經營相關之廢棄物清理、處理事業 ,且自96年即領有處理D-1799之許可證,顯見原告早於本 案事實發生前即可且能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使隱藏於其 中之化學物質得以再生、再利用。 ④另被告欲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3 號檢察官起訴 書證明原告於此案中確實有違規事實,更係謬論。蓋該案 事實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是否果有違法之 行為尚屬未定,且原告亦否認有任何違法之行為。再者, 原告於該案中為被告所查緝、告發之物品,僅係原告所還 原、純化之樹脂產品及添加於桶內用以軟化樹脂之丁酮, 故原告縱使將裝載有樹脂及丁酮之鐵桶貯存於全富交通有 限公司,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且該案事實與本案之關聯 性除本案原告為該案被告外,根本無任何同質性之處,不 論係遭查緝之物品、受告發之行為態樣,皆無任何相同、 類似之處。 ⑤針對被告主張原告已逾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說明: 1.原告獲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 函核淮,其中說明六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且說明七更載明「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內容執行,並確實 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顯見原告係受經濟部核淮之再利用機構, 並未註明期屆,只因政府一貫政策,中央主管機關轉移 環保署,地方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2.99年7 月5 日府環字第0990034319號,99桃廢處字第00 36-1號核准處理許可證,明確核淮蒸餾處理、油水分離 處理,及廢棄物種類,可證原告處理方法未逾越核淮之 範圍,復依核淮種類其中一要項為「其他含有氯污染物 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物」可見溶出試驗標準只適用於 原始的廢棄物檢驗或流程再產生事業廢棄物,不適於流 程中或產品。另於處理方法特別聲明,衍生性廢棄物交 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更益證碳化 矽結晶體產品,依規定無法交回再處理,因原告原本就 是廢棄物處理公司,不應該將原告之產品誤判為衍生性 廢棄物。所稱衍生廢棄物,乃指進廠廢棄物到成品之間 ,產品的二次廢棄物而言,原告處理資源回收品,即依 法申請再利用,因此屬再利用機構無庸置疑,此也非受 處罰之目標。 3.原告依法規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變為甲級廢棄物試運轉 ,經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 「本局同意備查在案」,一切合法運轉,畢竟被告也無 法提出不合法的地方。故所稱「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 文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查均無公文為根據,且所 有處分均未依據許可期限到期處分。 ⑻原告許可的流程及產品並無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許可 證上明載「衍生性廢棄物」,也不能硬套上有害事業廢棄物 ,更無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產品畢竟非廢棄物,誤認為廢棄物,對原告而言實係損失慘 重,事實上本案應回歸法律規定。 ①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製程有害事業 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規定,其意 甚明,指製程(流程)中產生許可證上所稱之衍生性廢棄 物才屬之,在該附表一行業別「廢棄物處理業及其他具有 在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很顯然並無「碳化矽、 二甘醇」,產品之列舉易言之政府並未規範。 ②原告一再指證被告自始自終的採樣不對,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TCLP」,其 定義為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 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依此規定為使用原物料,且在 原告產品採樣,未符合定義之採樣屬無效。且依上述表列 也無金屬銅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稱重金屬銅檢驗結果28.4 mg/L,應判定為採樣地點有誤。 ③溶出毒性檢驗,並非檢驗一般事業廢棄物,也不是檢驗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並不一定有毒,因此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有相當嚴謹的規定,被告的採樣及檢驗已逾越 法律規定甚多。 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可知,要 以檢驗數據衡量出,足夠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濃度 或數量才算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有無實質算出來,也因 其不可隨意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對其濃度、數量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尚未 評定。被告以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而認定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殊不知定義規定乃為「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其採樣地點,並非由事業所產生,根本與定樣不 符,怎能拿來做處分之依據。 ⑼雖經濟部核發予原告之許可期限僅至95年7 月31日止,96年 度桃廢處字第0036號之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二時間略 有間隔,然此係行政程序繁複導致拖延之緣故,原告以未至 6 個月時間內取得許可,已創業界之優先。 ①原告獲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 核准,說明六明確載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之貯存、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查該核准函明確記載原告 公司為法律規定之再利用機構,當時只因事涉廢棄物清理 法之貯存、清除事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已,就因 事涉兩個相關法律管理,為事權能統一才有中央主管機關 轉移至環保署,地方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此一政策的 轉移,確有嚴密的行政程序規範,原告遵循有關法律規定 逐步轉移至新的主管機關,乃依法而為。 ②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就已獲工廠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工 廠登記證在案,登記證之產業類別明確註記為「化學製品 製造業」,所稱化學製品,就是產品。顯然製程及產品是 受到工廠登記證之管轄,顯然管轄權是在經濟部,到目前 為止依然如此。 ③原告乃為經濟部補助的第一家太陽電池產業廢液回收再利 用案。97年11月28日正式向經濟部申請SBIR(太陽能回收 再利用),並於98年2 月27日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以中創字第0980001462號函核定,目的乃為創新研發新產 品,其中特別強調「經濟部為強化產業持續投備技術創新 研發,厚植產業未來競爭力……。」所稱產業就是工業, 工業就是要生產產品,此即已證明原告為產品屬實。查於 核定核審查結果表明確指定「太陽電池產業廢液回收再生 」,且於應行修正事項特別要求「矽粉回收再利用請併入 研究項目。」,可見碳化矽在98年才開始受到重視,是屬 新的液品,無庸置疑。 ④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乃回 覆原告94年1 月7 日勁(94)字第940107號函及94年6 月 21日(94)勁字第940621號函。該函雖載明「再利用許可 期限:自發文日至95年7 月31日止,許可期限屆滿前3 至 6 個月間,得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但此實係因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及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函 ,均陸續將處理機構業務納管,因此原告也陸續依規定程 序申辦,以符合法律規定。 ⒈於96年2 月27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載明: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 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 ,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 相關資料。」由環保署上開函釋,可充分印證原告是接 收廢棄物為處理之原料,並證明原告經處理後轉變成原 物料,半成品或成品,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產品流向 ,數量,其可證原告之銷售予金順先進公司產品完全合 法。 ⒉再參該函亦載明:「……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 許可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 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查原告收受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於94年7 月19 日就已由經濟部核准在案,本為不爭的事實。 ⑤原告是領有工廠登記證的工廠,依法生產應受法律之保障 。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7 月24日工中字第09705009170 號 函明確記載:「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 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 熱能者。……」。復依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 4607600 號函公告:「……自第8 類食品製造至第33類其 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 視同製造業。……」又依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29日工永 字第09501015 990號函95年11月13日工永字備字第0950 1030690 號函釋示,應定義為包含使用機械設備將廢棄物 粉碎變成其他工廠可接受規格之新產品之行為。查原告之 產品必然為其他工廠可接受之新產品,無庸置疑。 ⑥經濟部工業局97年7 月24日工中字第09705009170 號函「 ……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 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第8 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定義,凡從事資源回 收物分類,處理或再利用再生資源之行業均屬「38中類─ 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 ⑽綜上,被告認定事實基礎錯誤在先,後犯有邏輯上循環論證 之錯誤在後,再依錯誤之結論作成系爭處分,顯可知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原告主張自己為再生利用之事業,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且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以為辯解。 ①惟查原告前曾雖領有經濟部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經濟部94 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惟其再利用 許可期限僅至95年7 月31日止,而本案稽查時原告之再利 用許可既已逾期限,且其所領有之96桃廢處字第0036號桃 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尚在有效期限內,是原告之身 分在本案稽查時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故本案並無適用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可能,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 規,合先敘明。 ②按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係 針對原告申請廢乙二醇、廢丁酮「個案」之再利用許可, 其性質既屬於「個案」之許可,遂有如該函說明二、所記 載之再利用核准事項之限定,包括:原告收受廢棄物之來 源(亦即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僅限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 有限公司化纖廠,以及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 )與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再利用之數量為每 月450 公噸;再利用之用途則限定於回收廢乙二醇、廢丁 酮純化產製乙二醇、丁酮;且該函說明二、(六)亦載明 :「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 ③而本案稽查日期為99年5 月7 日及10日,上開再利用許可 已逾期限即非有效,原告亦未另行申請再利用許可,是其 業已喪失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遑論該函「個案」許可之再 利用廢棄物種類,並未包括本案稽查所起獲之D-1799類廢 棄物,其再利用方式更未包括原告所稱之油水分離產出碳 化矽泥,則該再利用許可之效力,無論如何均不及於本案 。但原告當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既在有效期限內,渠 在本案稽查時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並非廢棄物再利用機 構,故本案並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可能,而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 ④詎原告竟任意曲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3 條第4 項但書之文義,並將上開再利用許可夾纏冒 用,顯有混淆視聽之嫌。蓋以但書之適用,係以該條項前 段所稱「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 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為前提 ,與「再利用許可」完全無關。原告不僅曲解該項文義, 硬將期限屆至之再利用許可套用但書規定,更令人難以理 解的是,何以該再利用許可之效力,竟然可以延續至廢棄 物清理、處理許可證上,借屍還魂地解釋為:「原告實具 有處理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格」? ⑤實則上開再利用許可,既係針對個案所為,即有其適用之 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與期間等限制,一旦期間屆至或 逾越許可範圍,即無合法再利用之可能。至原告所領有之 各項廢棄物清理及處理許可證,無論如何均不能作為再利 用許可的延伸,蓋以廢棄物清理、處理,與廢棄物之再利 用乃不同之概念,否則何須分別由環境保護機關及再利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不同之許可證?是原告所辯實已曲 解法令,自無足採。 ⑥原告主張延續使用經濟部所發給「許可期間業已終止」之 「個案」再利用許可,實為曲解法令: ⒈查原告在邏輯上與法律上均不無疑義,渠似乎主張再利 用許可之許可事項,得依據時代與科技之演進有所增減 更易,無須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參與,此等主張不僅視 經濟部再利用許可所為各項限定為無物,更將再利用許 可之內容逕以有利於己之角度解釋,無異於以渠所自稱 之科技演進與時代變化,取代經濟部之職權,任意限縮 或擴張行政處分效力範圍。 ⒉原告顯將「再利用許可」以及「廢棄物處理許可」兩者 相混,並任意以行政機關「管轄權」等含混不清之概念 ,得出「廢棄物處理許可得延續再利用許可效力」之荒 謬結論。然而,經濟部函所為再利用許可,與被告所作 成之廢棄物處理許可,不僅所依據之法令相異,兩者所 創設之實體的行政法關係亦不相同,前者允許原告在限 定之範圍內得從事再利用活動;後者則允許原告依據申 請條件,由自己或委由他人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理。更遑 論前者乃是「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效力範圍僅限於經 濟部函明文限定之事項,如按原告所言,不僅經濟部函 作為「個案」再利用許可之性質,完全被此等「延續說 」突破而失去限定的意義,更等於是承認被告所為之行 政處分(廢棄物處理許可)得以創設或變更經濟部之行 政處分(再利用許可),則行政組織法上之事務管轄, 乃至中央與地方間垂直權力分立之權限分配,豈非毫無 意義? ⒊其次原告斷章取義摘取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F 號函內部分文字,即率爾以該函逕自推論 主張可「充分印證」原告接受廢棄物再利用,產品完全 合法云云。該函所欲課以申報義務者,並非單獨針對再 利用事業,而係全面性地一體適用於公民營之廢棄物清 除、清理、處理及再利用等機構,是該函既非僅適用於 再利用業者,亦無任何認定原告為再利用事業之表示, 或者足供認定原告為再利用事業之標準,則原告任意擷 取該函部分文義,而合法化、正當化渠之未經申報、許 可之販售廢棄物行為,其主張即有斷章取義之謬誤。 ⑵原告認為系爭廢棄物乃再利用所產出之產品而非廢棄物,故 不應受原處分裁罰,惟其主張有以下之謬誤: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惟其 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廢棄物除依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外,別無再利用之可能 ,則原告屢以系爭廢棄物為其寶貴產品云云以資辯解,無 非以此規避渠未依相關法規,且未遵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責任。 ②蓋以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雖有在中間處理產生物質之情 形,惟按「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 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 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 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 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於個案審查時, 要求業者應於申請文件中針對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載 明其廢棄物或產品顏色、性質、品管檢驗項目與頻率及用 途與銷售市場等,以作為後續管制之規範」有環保署96年 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示在案,環保署95 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函亦同此意旨。 ③由上述函釋可知,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中所產出之物質, 必須於許可申請時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 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始得認定其為產品。而原告當時之 申請文件,並未陳明其清除處理過程所產出之物質,有如 何之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桃園縣政府核 發許可時亦未審核通過認定其產出之物質為產品,加以許 可證載明原告處理廢棄物後產生之物質(衍生性事業廢棄 物),僅限於原告國建廠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 清理,別無任何再利用或銷售之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廢棄 物為產品云云,即不能成立,是系爭廢棄物即應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處理,而不得再利用或進行銷售販賣 ,要無疑義。 ④按上開兩函釋分別作成於96年1 月4 日及95年11月15日, 而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6桃廢處字第0036號)乃96 年2 月製發,故原告於申請當時,上開環保署函釋即已存 在,嗣後此等見解亦無任何變更,則原告竟稱:「查原告 申請許可證當時之法規無規定產品之申請,係後來之法規 變更為需要申請」、「並無產品之核准事項,當時並無報 備制度建立」云云,即非屬實。且被告並非處罰原告收受 系爭廢棄物,而是針對原告違法銷售原應自行處理之廢棄 物,並放任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之行為課予罰鍰,原告所 稱不得收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補正之經過 ,係原告於本案查緝後,始遵循法定程序申請於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增列產品項目之行為,要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 而無庸審酌。 ⑤原告身分係「廢棄物處理業者」,所應適用之法規,亦為 廢棄物清理法以及相關法規。況且無論是96桃廢處字第00 36號處理許可證,或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處理許可證, 其上所記載之廢棄物處理方法,僅有蒸餾處理及油水分離 處理兩種方法,且處理後如有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亦須「交 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既無再利用 之種類、數量及方法等記載事項,亦無廢棄物處理後得作 為產品銷售之記載。是以原告僅能依據處理許可證所載方 法處理系爭廢棄物,不得再利用,亦不得將處理後之廢棄 物以產品售予他人。 ⑥原告主張廢棄物經過處理後,及不能稱為廢棄物;而回收 係指處理前之行為,廢棄物既經回收處理,即屬產品而得 任意轉售他人。然而原告此等主張,無異於全盤否認上開 環保署兩函釋所示。原告所陳似乎認為廢棄物經渠之手, 便自然轉換性質成為「非廢棄物」,成為「產品」,得自 由轉售他人。質言之,據其主張,只要有將廢棄物成功販 售與他人之行為,便可以執此「事實」突破「法規」所定 之限制與要件,如此一來,則上開兩函釋以及原告之廢棄 物處理許可根本毫無適用之餘地,因為原告根本漠視兩函 所定之「產品法定要件」,亦全然不顧許可文件中要求渠 自行處理廢棄物之限定。如其主張竟然成立,則廢棄物清 理相關法令對於廢棄物處理、再利用之申報控管流程不啻 淪為空談,此等法令所欲追求之維護環境之公益目的,亦 無從實現。 ⑶原告另認為原處分採樣點不對,且其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變更均遭退件,而不服原處分,惟其主張有以下謬誤: ①本案係於訴外人金順先進公司大園廠倉庫稽查時發現系爭 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亦經訴外人及原告承認係自原告廠 區產出而無爭執,此有現場照片、矽原料買賣合約書及被 告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可稽,故本案事實之認定與稽查當 時是否在系爭廢棄物產出處採樣即無關連,是原告未依法 規貯存系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認定。 ②另查被告於原處分裁罰前曾以99年6 月1 日桃環廢字第09 9080402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限期清除完成並提報後續 處置計畫報局核備。該函意旨除請原告就本案稽查結果表 示意見外,並有令原告就其違法販售且違規貯存於訴外人 廠址之系爭廢棄物,欲為如何之清除處理等節陳報處置計 畫之意思,惟原告均未具體函復併陳報其後續擬處理情形 ,是其所稱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既在本案稽 查之99年5 月7 日及10日以後,即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事實 ,且其所申請之變更計畫亦有不符之處,更未有隻字片語 提及如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是其上開辯詞實無能解免 原告違規之事實與責任。 ⑷實則原處分適法與否,首應確定者,乃是原告之身分為何? 其次,依據原告之身分,判斷應適用何種法規?末則依據原 告之行為,以及系爭廢棄物之性質種類,決定所應適用之法 條及法律效果。依此判斷順序,則原處分本為適法處分,而 應維持: ①原告並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身分係 「廢棄物處理業者」,所應適用之法規,亦為廢棄物清理 法以及相關法規。因此,依據原告是廢棄物清理業者,並 且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的前提,則系爭廢棄物除 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外,不僅別無再 利用之可能,甚至包括清除處理之方法與場所,亦應確遵 上開許可證之明文記載。 ②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 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 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再依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溶出標準所列三、有毒重金屬(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 )(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 或底渣)項下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0mg/L。 ③本案稽查經被告現場採集樣品,檢驗結果為重金屬濃度28 .4mg/L,業已超過上開TCLP溶出試驗標準,佐以上開環保 署函釋意旨,被告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無不合。 ④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 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 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 標誌」、「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九、含 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 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 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30% 以上者, 得採熱處理法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9 款定有明文。 ⑤故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原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 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 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30 % 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然本案系爭廢棄物屬廢油 混合物經油水分離後之殘渣(屬廢棄物),顯非蒸餾製程 所產生之產品(蒸餾後之產品應為液狀),原告對於系爭 廢棄物之處理程序顯已違反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之規定。又依據現場照片、買賣契 約書及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可悉,原告貯存系爭廢棄 物之方式亦未依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 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 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之標誌之方式貯存,顯不合法。是以,原告未依法 規貯存系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陳亦未 能解免原告之違法事實而無可採,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無任何違法得撤銷之情形,即應予維持。 ⑥原告雖然屢以系爭廢棄物為其寶貴產品,為高科技與先進 產品云云以資辯解,無非以此規避渠未依相關法規,亦未 遵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清除處理之責任。 ⑸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廢棄物為渠所產出之碳化矽產品,並非廢 棄物,並且援引相關報導或資料,意欲證明碳化矽之價值, 實則原告所為乃是模糊焦點,規避責任之飾詞。 ①蓋以原告一再宣稱之碳化矽產品乃是金順先進公司之產品 ,原告售予金順先進公司者,最多也只能說是含有碳化矽 成分之廢液,與可供工業直接使用之「碳化矽產品」還有 一大段距離,此由金順先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之主要產 品項下記載:「其他化學製品(碳化矽)」,以及原告與 金順先進公司之「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售予 金順先進公司為「碳化矽泥」,且此等碳化矽泥含水率高 達60%-65% ,根本不是原告所稱的高科技碳化矽產品,真 正製造產出碳化矽產品的,是金順先進公司而非原告。 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處理D-1799種類廢棄物之能力,否則 豈有可能發給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而,原告將本應自行 處理之廢棄物轉而銷售他人,已非許可證所准事項。況且 ,原告有將廢棄物售予他人之事實,即令該買受人在產業 界有如何之地位,均不能阻卻原告行為之違法性,蓋以渠 不得再利用,亦不得將所應處理之廢棄物逕自出售已如前 述,無論售予之對象為何,均不能解免渠違反法令應受裁 罰之責任。 ⑹原告雖以其許可證係96年2 月核發,而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 50102034號函釋係96年1 月4 日作成,進而主張渠申請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時,當時有效之法規未明定申請文件需載明產 品及相關明細。然而環保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 5344號函說明三、明文:「有關廢棄物處理機構其中間處理 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部分,應於許可申請文 件敘明,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 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 ;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是以在原告申請該項許可證前,環保署業已於函釋中表 示相同意見,原告如欲將處理後之廢棄物以產品銷售,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於申請文件詳細敘明。即令按其所論,至少 原告在96年後,即已明知渠申請時應將產品資訊載明於申請 文件,惟查原告在99年以後分別申請多項清理、處理許可證 ,其內亦未記載渠有如何之產品欲進行銷售,是其所辯實屬 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不應以TCLP法檢測之部分,則有以 下之謬誤: ①原告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始能適用TCLP程序檢測,但其論 述實則倒果為因,蓋以對性質不明之廢棄物,如不依法定 檢測程序,如何能認定系爭廢棄物性質有害與否?倘原告 之論證成立,所有不確定性質之廢棄物均不得適用TCLP ,則TCLP程序豈有運用之可能?且原告所售出之廢棄物並 非再利用之產品已如前述,其自無理由排除TCLP檢測程序 ,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許營業項目,本即包括油 品之製造銷售,與本案原告未經許可,任意將應自行處理 之廢棄物售予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實已比擬不倫。 ②惟渠所售出之D-1799類廢棄物,依據上開環保署函釋並非 產品,而係依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自行處理且不得再 行販售之廢棄物,是被告認定所查獲之碳化矽泥係廢棄物 ,為進一步確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以TCLP法檢測, 即為有據。 ③且原告在「事實上」將碳化矽泥當作「產品」而售予訴外 人等,與原告在「法律上」「得否」將原本應自行處理的 碳化矽泥售予他人乃屬兩事,而原告顯然已經將廢棄物在 事實上有無商品經濟價值,以及廢棄物在法律上得否逕自 售予他人這兩件事相混淆。況且,被告查緝當時,係先認 定所查獲之碳化矽泥為「廢棄物」,再依據TCLP法檢測, 始認定系爭碳化矽泥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此等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亦與論理上的邏輯順序 相符。而此等認定既與系爭碳化矽泥有無「事實上」的經 濟價值無關,是其所辯實已混淆事實層面與法律層面,而 無足採。至於原告解釋系爭碳化矽泥之所以檢驗重金屬銅 含量超過標準乙節,既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妥當,即與 本案無關,而無須審酌。 ④原告主張碳化矽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及其附表所列範圍。 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⒉依據上開認定順序,廢棄物如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 條第1 款及其附表規定之「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並非當然就排除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列,而應繼 續進入下一程序,亦即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所定方式,進行「有害特性認定」。其中第2 款即明 文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 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 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 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屬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 ⒊而認定之程序除有如上之法定次序外,在邏輯推論上, 應該先對事業廢棄物進行檢測後,其結果超過標準者, 始得以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如原告所稱, 應先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再採用TCLP。蓋以 TCLP正是認定「有害特性」之一種測定方式,倘若不運 用TCLP,又如何決定系爭廢棄物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告既領有被告所發給之廢 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自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 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渠主張自己並非事業云云 ,實無法律上之根據而不足採。 ⒋是以被告查緝當時,即是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4 條第2 款,始認定系爭碳化矽泥因重金屬銅含量超 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亦 與論理上的邏輯順序相符。 ⑻原告另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勁廢字第036 號函,向被 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變更事宜,於廢棄物處理程序中新 增碳化矽產品,目前尚由被告審查中未准許變更。由此可證 ,原告明知渠將應焚化銷毀處理之廢棄物轉售,本非許可範 圍,否則何須申請變更以求符合法令。又原告另因將廢棄物 交由訴外人全富公司違法貯存乙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亦可證明原告未依許可證所載處理方式,違 規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不僅原處分所揭一端, 足認原處分指陳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並非謬誣。 ⑼原告援引之環保署99年8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859號函 、環保署99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均在原 處分稽查日期(99年5 月7 日及10日)後始作成,自不影響 原處分依據查緝所得事證認事用法,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即無 關連。 ①何況,原告將環保署99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 號函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 曬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 仍屬廢棄物」等語,任意曲解成「僅對堆置、曝曬或加熱 去除水分後之污泥,仍屬廢棄物」,刻意迴避該函係認為 凡以「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者,所得之乾燥物質仍屬 廢棄物,其中「堆置、曝曬、加熱」乃是例示規定而非列 舉,否則何須強調「堆置、曝曬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 式」?準此,則原告前已自承其處理方式係採油水分離法 ,仍屬「去除水分方式」之一種,按該函所定標準,適足 以認定其所處理後之物質仍屬廢棄物。何況原處分所查獲 物品,尚且包括泥狀物質,根本連「去除水分」都未嘗做 到,依據該函之標準推論,如此之物質更屬廢棄物殆無疑 問。 ②至於原告援引環保署99年8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859 號函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細繹該函,仍以環保署96年 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所定「產品認定要件 」為前提,要求主管機關妥慎進行審查核發程序,而原告 另誆稱其產品係延續經濟部函,業經認定云云,惟經濟部 函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與原處分所查獲之廢棄物種類、代 號全然不同,已如前所述,渠所自稱「產品」經經濟部認 定云云即非事實,委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既有如前所述諸多謬誤,所列證據亦不足以支持 其主張,且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屬合法有據,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涉及到「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系爭廢棄物, 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 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先行釐清之基本事項: ①訴願決定所載之違規事實,包括「99年5 月7 日20時20分 至22時15分,及同年5 月10日15時30分(參本院卷p.24) 」,但本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僅記載「99年5 月7 日20時 20分」,參酌當時稽查工作紀錄表(5 月7 日部分,參本 院卷p.57;5 月10日部分,參本院卷p.62),由相關之記 載足以確認違規情形是發生在5 月7 日,而5 月10日是針 對5 月7 日之情況做進一步了解。就此,足證訴願決定關 於5 月10日15時30分違規時間之記載係屬贅繕,經向兩造 確認均無意見(參本院卷p.229 ),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②原告提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參本院 卷p.104 ),而該合約訂於99年5 月8 日,合約第三條之 處理許可期限至102 年2 月20日,故茂迪公司與原告間之 履約期間係於99年5 月8 日至100 年2 月2 日,故該契約 與本件爭執無關,兩造亦無意見(參本院卷p.230 )。 ③原告擁有多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本件系爭許可證為96 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參本院卷p.72,核准函則參本院卷 p.70),其他許可證如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1號、第36-2 號,以及97年度桃廢理字第0009-5號等許可證均與本案無 關,兩造亦無意見(參本院卷p.230 )。 ④本件處罰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53條,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系爭標準 )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系爭標準第20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關於包裝之部分,依原告對現場稽查工作表於 形式上無意見(參本院卷p.168 背面),關於檢驗含有重 金屬部分(被告廢棄物檢測報告,本院卷p.56)原告亦無 意見(參本院卷p.230 )。 ⑤關於經濟部核准再利用許可之期限至95年7 月31日為止( 參本院卷p.69背面),而本件發生(99年5 月7 日)於後 ,被告就此並無意見,但原告稱「此原本是經濟部核發之 許可,之後其管轄移至桃園縣政府」,然而本件系爭許可 證為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之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 參本院卷p.70)。經比對上揭經濟部函核發之期限只到95 年7 月31日為止,而系爭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之核准時 間為96年2 月15日二者並無連貫銜接,應堪認定。(此部 份本院先行就時間上為形式之認定,但此原告仍有不同觀 點之意見陳述,參本院卷p.230 )。 ⑵故本案爭執之重心為:1.原告是否為再生利用之事業,不 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而應適用資源回收法及經濟部法規適 用)?2.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是否有 據?3.若為廢棄物,實際上違規者,是金順先進公司或原告 ?4.本件原處分之採樣(採樣點是否妥適)及檢驗(以TCLP 法檢測)是否妥適? ①本案情節為「被告會同警方於99年5 月7 日20時20分至22 時15分及至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3 號即訴外人金順先進 公司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原告所產出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 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 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 棄物特性之標誌」,而本件系爭許可證為96年度桃廢處字 第36號(核准時間為96年2 月15日,參本院卷p.70,許可 期限是101 年2 月5 日,參本院卷p.72),該許可處理之 廢棄物總類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究竟 是否為再利用許可,有待進一步說明。 1.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許可,應先區分究竟是「單純廢 棄物」或「再利用資源」,前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而後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此有被告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經函覆可證(參本院卷p.74),就實際之運作方 式,原告曾向經濟部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經濟部核准 在案(參本院卷p.69),由該核准內容足以知悉再利用 許可是具體再利用事項之許可,其中包括「廢棄物事業 名稱(某工廠)」、「再利用機構名稱(如原告)」、 「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哪一種類型之廢棄物)」、 「許可再利用數量(給原產生廢棄物事業再利用之數量 )」、「許可再利用用途」、「再利用許可期限」等, 並非如一般性許可證如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僅為一般 抽象性許可,合先敘明。 2.再利用之具體個案(參本院卷p.69)顯示,所再利用的 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產自嘉新食品化纖股 份有限公司化纖廠,再利用產製乙二醇後,再由嘉新食 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使用;另一再利用的廢丁酮 (廢棄物代碼:C-0156)產自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再利用產製丁酮後,再由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並均有再利用總量及再利用期限之限制。因此,若是再 利用者,是歸原產生廢棄物之工廠再行利用,這與一般 性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情況完全不同。不是每個事業廢棄 物都可以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再利用,必須產生 事業廢棄物之工廠或特定之工廠,對事業廢棄物存有再 利用用途(如廢乙二醇產製為乙二醇,而可供化纖廠再 行利用),而不是指產生的事業廢棄物經再行產製,而 交給一般性事業做其他利用。 3.因此再利用之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主 管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上開經濟部),不 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且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均有具體之限 制。而一般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依循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辦理,所處理之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再利用,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二者 不可等同觀之。 4.同樣是事業廢棄物如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 或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可以依循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經經濟部核准為再利用之核准,也可以依循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經地方政府(縣市)核發事業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處理之,二者程序不同,而不是事業廢棄 物不同,或事業廢棄物不能再行利用。本件所涉及之原 告,曾獲得經濟部核准就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 04)或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依循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之再利用,但期限至95年7 月31日為止。而96 年2 月15日起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 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使有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有害事業廢棄物廢 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之處理許可證,也僅能為 事業廢棄物處理,而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5.因此,爭執之重心並非「事業廢棄物」是什麼,或該「 事業廢棄物」按現行科技有無再利用之可能,而是原告 依循何項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或第41條)申請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經申請許可 後,按照許可之範圍執行之。本件經濟部核准再利用許 可之期限至95年7 月31日為止(參本院卷p.69背面), 而本件發生(99年5 月7 日)於後,而原告所執之桃園 縣政府核准之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並非再利用許可,原告所稱再利用之主張(包括 主張系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產品,並非廢棄物)自無所 據。 ②至於違規事實認定之過程: 1.該廢棄物(現場之矽漿),是金順先進公司或原告所產 生?經查,本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僅記載「99年5 月7 日20時20分」,參酌當時稽查工作紀錄表(參本院卷p. 57)是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 鄰25-13 號金順先進公 司大園廠倉庫查獲,金順先進公司表示該矽原料(即現 場之矽漿)係向原告購買(有買賣合約書供參,參見原 處分卷p.65),經通知原告派員到場陳明「現場之矽漿 」為該公司(廢棄物代碼:D-1799)經處理分離後之產 品,足見這份「矽漿」是原告所致應無疑義。雖廢棄物 代碼:D-1799者,在系爭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中,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 ,但該廢棄物(現場之矽漿)經檢驗含有重金屬(廢棄 物檢測報告,本院卷p.56),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足 堪認定。又現場之堆存狀況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參(參 本院卷p.63),相關桶裝未經密封盛裝,其堆存亦可認 定並無任何標示及說明,則「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 處理,且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 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足堪認定。 2.原告就採樣點之質疑,就查獲現場金順先進公司大園廠 倉庫而言,當場發現系爭廢棄物,並經金順先進公司及 原告承認當場確認並陳述意見有現場照片、矽原料買賣 合約書及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可稽,所以採樣點就 是查獲現場桶裝之矽漿,當無異議。另原告主張系爭廢 棄物不應以TCLP法檢測者,按原告所稱該廢棄物(現場 之矽漿)係所售出之D-1799類廢棄物,就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觀察廢棄物之本旨而言, 係指依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自行處理且不得再行販 售之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可參,參本院卷p. 74),故被告就所查獲之碳化矽泥係廢棄物,為進一步 確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以TCLP法檢測,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碳化矽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3 條第1 款及其附表所列範圍,這只是類型之區別, 但實際上被告查獲後,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2 款,經檢測始認定系爭碳化矽泥因重金屬銅含 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是將系爭廢棄物(現場之矽漿,原告以之為碳化矽 泥)當作產品而售予金順先進公司,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而言,原告再利用之許可已經過期,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而言,原告所執之96年度桃廢處字第36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顯非系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而原告將法律上應處 理到不得再行販售之廢棄物出售,反而主張該廢棄物有利用 價值或該廢棄物非屬廢棄物自無足採。嚴格而言,若廢棄物 經處理後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證內容敘明產品顏色、規格 、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 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之規範。但就本案而言,即使系爭廢棄物(現場 之矽漿)是經原告處理(廢棄物代碼:D-1799)分離後之產 品,但經檢驗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 告當然不能將之視為「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 」。因此,原告為證實原告回收D-1799所生產之碳化矽,確 實係產品而非廢棄物,並不得以TCLP檢測法此項檢測廢棄物 之方法檢測,請求調查鑑定證人尹可倫及蔡子萱者;就原料 之屬性以目前之科技而言,此「以太陽能晶片切消液為原料 可製成碳化矽,而有銷售之經濟價值」之事實,被告既不爭 執,此部份即無調查之必要;而且問題不在於系爭廢棄物( 現場之矽漿)究竟是如何之成分(是否屬於碳化矽),而是 該系爭廢棄物(現場之矽漿)經檢測因重金屬銅含量超標而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原告請求調查者即與本案爭執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就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 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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