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明(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4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自被告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時即為高宗正,
惟原告於起訴時(100 年3 月22日)
於起訴狀誤載被告代表人為柳宏典,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予
以更正。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9年6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9051151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服請
求
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
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於97年7
月間受託辦理位於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2
3 之1 號地下1 至地上5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閎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淡水廠址)之97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 日
至前址辦理
上開檢查申報之
複查作業,發現現況與經原告簽
證之申報內容不符,並經被告查證屬實後,以98年5 月5 日
以北工使字第0980355638號函請原告於98年5 月20日前以書
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原告陳述內容仍認定以涉簽證不
實,遂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99年6 月15日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謂「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應以「檢查簽證時」
為判斷之基準時,不得以事後之建物狀況論斷檢查簽證當時
之現場情形,若專業機構或人員於檢查時係依當時之建築物
狀況據實簽證「合格」或「不合格」,則該專業機構或人員
之檢查簽證內容即屬實在,並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
形,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於事後變更該建築物之使
用、構造或設備,則非專業機構或人員於檢查簽證時所得預
見,不得以事後之變更論斷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有所
不實。本件檢查日期為97年7 月15日至97年7 月30日,原告
專業檢查人林俊秀則於97年7 月30日出具
切結書,故判斷專
業機構或人員有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自應以97
年7 月30日之狀態為準;惟原處分係依被告97年12月1 日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複
查情形紀錄表,此距離原告檢查簽證已有4 月,無法代表原
告檢查簽證時之狀態。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提出使用人閎暉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閎暉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其行政變動而
須重新室內裝修,而與前經委託原告辦理該年度之檢查結果
不同;因此,原處分
所稱「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
查紀錄簡圖不符」之情形,係因閎暉公司於檢查簽證之事後
及97年11月間重新室內裝修之結果,並非檢查簽證當時之情
形,原告所為之檢查簽證並無不實;另
訴願決定稱「經訴願
人委託之人親閱無誤後簽名」等語,惟原告委託之人係就被
告進行複查作業之日之現場狀況是否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
相符而為之簽名,此件原告委託之人簽名之時間點即可自明
,原告委託之人表示97年12月1 日之現場狀況與97年7 月30
日原告簽證時申報內容不符,並非表示原告委任之人認同97
年7 月30日當時之現場狀況和簽證時申報內容不符。次以,
就「地下一層防火區劃防火門」部分,此雖因檢查人之筆誤
未在簡圖上註明此道防火門之存在,惟此項疏忽並非「無防
火門卻記有防火門」,而係「有防火門卻漏未記載致簡圖上
為無防火門」,其「防火區劃」仍屬「合格」之情形,故原
告簽證檢查內容為「防火區劃-合格」,與事實並無不符。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間受託辦理系爭建物97年度建築
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 日至系爭
建物辦理上開檢查申報之複查作業,發現其中「防火區-合
格」及「防火區劃分間牆-合格」等2 項複查項目與原告所
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地下一層防火區劃防火牆及多處非防
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乃當時製作紀錄
,並經原告之委託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閎暉公司於97年1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變動室內隔間
及區劃
等情,惟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場有1 道防火門於申報
時並未繪入申報簡圖之情,亦經原告
自承屬實,是本件原告
簽證內容不實之客觀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且原告既為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就
前開違誤情節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是原告當本其專業檢查機構之地位盡其義務。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9
至27頁)、原告之委託人林俊秀於97年7 月30日出具之切結
書(本院卷第28頁)、相片(
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
建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簽證
內容不符,裁處原告6 萬元,是否
適法?
㈠
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建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涉及簽證內容「防火區劃」及「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涉及簽證內容不實,是防火區劃之部分為地下1 樓
之現況有防火門與圖面不符;非防火牆區劃分間牆之部分
則為1 樓多一走道與圖面不符、地下1 樓貨梯門已封閉。
原告先以:其就系爭建物進行檢查時間係97年7 月15日至
97年7 月30日,而系爭建物使用人閎暉公司事後於97年11
月間進行室內裝修變動室內隔開間牆及區劃,是有關於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並非原告檢查不實等語為主張,並提
出閎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
查,原告進行本件檢查日期為97年7 月15日至97年7 月30
日,並於97年7 月31日進行最後檢查,並即向被告申報安
全檢查結果,經被告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在案,此有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原告之委託人林俊秀出具97年7 月30日切結書為
證(本院卷第22至28頁),故判斷被告有無「檢查簽證內
容不實」之情形,自應以97年7 月30日之狀態為準;惟原
處分係依被告97年12月1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複查情形紀錄表,此距原告
檢查簽證時已有4 月,自無法代表檢查簽證時之狀態。次
核原告所提之閎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 件,
業已說明該公
司於97年11月間因行政變動而重新為室內裝修,變動範圍
非防火區劃分牆室內隔牆,因而與原告於97年7 月間辦理
之檢查結果不同,是系爭建物1 樓多一走道與圖面不符、
地下1 樓貨梯門已封閉等狀況,均係出於閎暉公司於97年
11月間因其行政變動而須重新室內裝修所致,此項情事既
係發生在原告97年7 月間進行檢查之後,自不能以此即認
原告檢查不實,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被告100
年7 月29日北工使字第1000724896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7頁),故原處分認定「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
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部分,已非原告檢查簽證當時之
情形,是原處分此部分之事實自無足採。
㈢至於就原處分有關「防火區劃」即地下1 樓之現況有防火
門與圖面不符之部分,原告雖以:此係檢查人之筆誤,而
未在簡圖上註明此道防火門之存在,惟此項疏忽並非「無
防火門卻記有防火門」,而係「有防火門卻漏未記載致簡
圖上為無防火門」,其「防火區劃」仍屬「合格」之情形
,故原告簽證檢查內容為「防火區劃-合格」,與事實並
無不符等情為主張。惟以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
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
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
決定,
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
是故,經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認可而受
主管機關委託
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職是,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
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
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
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
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
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
之虞者,即應認其
簽證不實。原告在其檢查範圍內,並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
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
或命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改正。經查,本件就「防火區
劃分」之部分,原告未於簡圖上註明防火門之存在,是此
部分簽證內容確未能如實反應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尤以
原告在其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
書中有關「專業檢查人綜合簽證意見及簽證欄」中既係勾
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
定,請准予備查」欄位(本院卷第24頁),足認系爭建物
於原告檢查時之狀況,與建築完成時原核准圖說已有變動
,則究有何項具體變動,以原告身為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與簽證,自應依
規定將變動部分確實標示,以供被告未來複查時進行審核
,否則被告將如何得知系爭建物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狀況
,是原告未於簡圖上註明防火門之存在,自有礙主管機關
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而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 條及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
業檢查簽證之立法意旨,當係簽證不實之實質違規,
而非
得由原告以「筆誤」、「檢查結果仍屬合格」等情而得免
責。
㈣從而,原處分認定「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紀
錄簡圖不符」部分,係因建築物使用人閎暉公司於檢查後
重新室內裝修之結果,並非檢查簽證當時之情形,是此部
分原告所為之檢查簽證固無不實;惟原告就「防火區劃」
即地下1 樓之現況有防火門與圖面不符之部分仍係簽證不
實,再者,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本件違章行為裁處
法定最輕之6 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是原告就
防火區劃部分簽證不實之事實既
堪認定,則原處分裁處原
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防火區劃」即地下1 樓之現況有防火門
與圖面不符之簽證不實部分所為之主張,既無可採,自係違
反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處分依法對
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