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邢月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6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
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全年所得額1,435,101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
核定,
嗣經查
獲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
乃改
按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23,918,256元之8﹪核算收益1,913,460元,加計利息
收入99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 1,913,559元、全年所得額
1,913,559 元及應補稅額119,61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關係企業師朵有限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長年從事成衣銷售業務,為國內各大休
閒品牌服飾(例如:HANG TEN、BALENO、BOSSINI)英 屬維
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銀鯨公司
)等客戶之供應商,自公司成立十餘年以來,均誠實納稅,
從無積欠稅款未繳或其他違章情形,為因應業務需要,於96
年度對業務重新調整分割,由關係企業積家崴與師朵公司負
責既有客戶之接單並開發新客源之工作,成衣進貨來源,則
由分割出來新成立之原告負責在國內外採購供應,如此減少
積家崴與師朵公司將服飾製造廠之商業機密洩露給台灣銀鯨
公司等客戶之機率,
上開買賣交易模式,在商業運作上極為
常見及需要,原告並無從事任何違法情事,更無逃漏稅捐之
意圖,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4 條明文規定,被告初查
認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截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止
,檢察官仍在調查審理中,被告於檢察官未調查確定前,被
告無據,以臆測推論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並進行
違法之變更核定,被告之行徑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4 之規定。
三、「前項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稅務案件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擔
舉證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應將
納
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視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無課稅構成要
件事實』負擔舉證義務。稅捐稽徵機關未查明具體事證,不
得對納稅義務人開立稅單,要求納稅義務人繳稅。」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3 項及財政部99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
第09904517150 號(下稱99年
函釋)函明文規定。
(一)原告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23,918,256元、營業淨利1,423,899 元、其他收入99元
及全年所得額1,435,101 元,亦業經被告依申報書核定在
案。
惟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違法指控原告涉嫌為虛設
行號(附件三),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3
,918,256 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淨利
0 元、其他收入1,913,559 元{(23,918,256元×8%)+
99元}、全年所得額元1,913,559 及應補稅額119,615 元
。
(二)原告因公司規模小,人力不足,帳證記載不全,不代表原
告無經營之事實及能力,否則原告
系爭年度向供應商-翊
達服飾有限公司及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及昶峰公
司)進貨及付款之事實(詳附件四),被告如何解釋呢?
,被告未知曉民間經營型態所需,且亦未提示原告無銷貨
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證,實已嚴重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2-1條第三項及財政部99年函釋之規定,嚴重侵害
原告之權益。
四、原告非為虛設行號,被告未查得且未提示相關事證:
(一)「登記為稅籍營業人,而領有統一發票,卻不實質從事交
易行為,經由開立及販賣領得之統一發票,且不繳交對應
之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組織」,為在稽徽
實務上被理解為「虛設行號」,另「所謂虛設行號,係指
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無進銷貨之事實,藉虛開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獲取不當利益,或取得不實憑證冒
退稅款者」為被告所頒定涉嫌虛設行號及加強列管異常營
業人要點規定,其具體認定標準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逾30
日未申報營業稅,且所漏稅額100 萬元以上者。無進項憑
證虛填報進項(進口)金額及稅額,佔申報當期
進項稅額
達60% 以上者。取得已移送偵辦刑責之虛設行號或涉嫌虛
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達進
項總金額(自取得違章期別至派案
期間)80% 。申報營業
稅加值率達80%,且各當期皆欠繳營業稅者。
(二)經查,原告均無上述任一事項之情事,且原告系爭年度已
就所開立銷貨發票,誠實申報繳納每期營業稅,共繳納營
業稅967,169 元(請詳附件五),從未曾發生積欠或短漏
報稅額。另原告之供應商- 昶峰公司亦經被告確認為正常
營運之公司(請詳附件六),原告取得正常營運公司之進
貨,正常銷貨,何來為虛設行號之有?試問,被告依據何
項事證、法規,指稱原告涉嫌為虛設行號呢?
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規定。原告係於96年
5 月設立,設立初期規模小,人力大都由關係企業師朵、積
家崴公司支援,且因規模小,亦未聘用專責之會計人員處理
帳務。原告銷貨予關係企業師朵、積家崴公司之貨物,除向
國內廠商-昶峰公司及翊達公司進貨供應外,亦向大陸廠商
進貨供應之,其向大陸廠商進貨,因原告進口之數量經常無
法成一貨櫃,故由大陸廠商尋求與其它公司併櫃進口,另其
向國內廠商-昶峰公司及翊達公司進貨取得之進貨發票,亦
經被告確認(詳附件一
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四(三)
所載)
,原告若未營業銷貨,則何須向廠商進貨供應?原告若未向
廠商進貨,何須支付資金予廠商?原告因公司規模小,初期
帳證不全,原告若無進貨之事實,則原告之關係企業師朵及
積家崴公司如何有貨物銷售予台灣銀鯨公司(BALENO)(請
詳附件七- 原告向供應商-昶峰公司進貨,銷售予關係企業
積家崴公司,積家崴公司銷售予客戶之相關證據),被告故
意忽視原告進貨之事實,無端誣控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被告該項指控未盡調查之責、未盡舉證之責,被
告該行逕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另被告自始至終誤控原告係為藉
適用擴大
書審規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確未舉證原告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金額為何?被告自始至終誤控原告係為藉適用擴
大書審規定以幫助積家崴、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請詳附件一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四(三)所
載),卻分別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1月9 日重新更正核實
認定師朵、積家崴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為
確實並調整加計(亦即師朵、積家崴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更正核定並無墊高營業成本之情事;被
告原核定積家崴、師朵公司取得原告之發票非實際進貨,故
調整減計營業成本)(請詳附件八- 師朵、積家崴公司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無法理
解被告一方面指控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
師朵公司,一方面卻又核實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事
實,被告如此未盡調查之責即處分原告之粗糙行政行為,影
響原告之權益至深。
六、納稅係人民之義務,原告亦均恪盡其納稅之義務,系爭年度
每期營業稅均按時申報,合法繳納,從未積欠且從未取得任
何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增加進項稅額或留底稅額。原告僅因
與關係企業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間有買賣交易,即遭被告認定
為虛設行號,且未善盡舉証之責,被告違法之舉至明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3,918,25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99元及全
年所得額1,435,101 元,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查獲
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3,918,256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淨利0 元、非營業收
入總額1,913,559 元(其他收入(23,918,256元×8 ﹪)+
利息收入99元)及全年所得額1,913,559 元。原告主張虛開
統一發票
業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
請重新核定
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邢
月娟係受李玉龍之託擔任原告之登記負責人,與原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師朵等充當進項憑證之違法
犯行無涉,故予
邢月娟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原告於96年5 月至98年8 月間
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犯行。原
告96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3,918,256元,交付積家
崴及師朵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
漏稅事證明確,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影本
可稽;且經被告信義分局於99年3 月25日
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
迄未提示。依
首揭
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913,559 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
二、原告於96年5 月8 日
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 段143 號4 樓之8 ,登記代表人為邢月娟,登記營業項目
為服裝批發,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經查該筆資本額
中979,000 元,係96年4 月10日自吳登仕(即行為時賽揚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詳審查報告書第106 頁)之華泰商業銀
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提領980,000 元後,由王嘉真
君(即師朵公司代表人)匯入979,000 元至原告籌備處第一
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詳審查報告書第192 頁至
第194 頁),原告
前揭帳號於96年4 月13日提領979,000 元
,
復於同日再分2 筆(479,000 元及500,000 元)匯入979,
000 元,然於96年5 月16日提領1,000,000 元,帳戶餘額0
元,是原告之代表人邢月娟及其股東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公
司登記卻登記邢月娟及股東邢一娟各出資500,000 元,原告
公司登記
顯有不實。
三、原告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143 號4 樓之
8 ,核與積家崴公司(82年8 月5 日設立)及師朵公司(87
年11月13日設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
159 號11樓之2 不同地址,然原告之電話卻與積家崴公司及
師朵公司均為000000000 ,又原告97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邢
月娟78,864元薪資所得,並無其他員工,是原告有無實際營
業已有疑義。
四、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於97年4 月
25日提領1,050,105 元由龔麗娜(係王嘉真之弟王嘉信之配
偶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匯入萊威有限公司帳戶
、97年5 月7 日提款4,349,019 元由龔麗娜以原告名義(所
留電話00000000)匯入昶峰公司帳戶、97年5 月15日提領39
0,000 元,由羅芳玉(96年度領有積家崴公司薪資、97年度
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薪資)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
00000000)匯入王嘉麟(係王嘉真之弟)帳戶、97年6 月24
日提領1,327,230 元,由龔麗娜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
0000)匯1,327,200 元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7 月15日提領
500,000 元,由周怡廷(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
薪資)以原告名義匯入師朵公司帳戶,原告前揭銀行帳號為
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至為明確,原告匯款予進貨
廠商,係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作之資金流程證明,
核無
足採。
五、原告98年11月16日、99年5 月28日及99年7 月7 日提示部分
匯款單、透過B ﹠B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支付國外進
貨匯款單資料,惟原告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核無足採;又
原告99年10月27日雖提供96-98 年度進貨帳、銷貨帳、INVO
ICE ,其中96年INVOICE 係來自中國大陸,惟調閱原告96年
度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有5 筆進口資料,惟
核對96年度進貨帳,並無相關入帳資料,無法
勾稽,且未提
示相關憑證、資金來源及付款流程資料
以實其說,主張核無
足採。積家崴公司代表人為李玉龍,其配偶王嘉真為師朵公
司代表人,李玉龍之母邢月娟為
原告代表人,原告之資本額
來自吳登仕(即賽揚公司代表人),吳登仕卻領有積家崴公
司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之實際代表人為李
玉龍,邢月娟未參與公司經營,
予以不起訴處分,李玉龍部
分分案偵辦,
足證邢月娟為人頭代表人,且無其他員工,亦
無進、銷貨之能力,足證原告為虛設之公司,目的在墊高積
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進貨成本。綜上,原告銀行帳戶之交易
係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操作使用,原告系爭進貨貨款為
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刻意製作付款資金流程,掩飾實際進
貨廠商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
渠等利用原告開立過水發票
,墊高渠等營業成本,以達渠等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證至為明確。
六、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而依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除取得昶峰公司(4,141,922
元)及翊達公司(411,959 元)等2 家公司開立之憑證(詳
審查報告書第352 頁至358 頁),銷售額合計4,553,881 元
外,進貨部分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原告,與系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18,895,422元相差甚大
,原告刻意列報不實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而將當年度淨利率
調整至接近且低於擴大書審淨利率,藉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等2 家墊
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原告主張進口數量經常無法成一貨櫃,故由大陸廠商尋求與
其他公司併櫃進口,惟其併櫃進口營業人為何?進口人需負
擔進口營業稅及關稅,原告負擔之進口營業稅及關稅為何?
支付予進口報單營業人相關費用為何?均未見原告提示相關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主張核無足採。又系爭年度繳納營業稅
967,169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534 頁),依營業稅法進銷稅
額扣抵特性,且原告系爭年度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僅為其關
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等2 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
為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項憑證,進項稅額合計1,195,
912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536 頁),申報扣抵渠等2 家銷項
稅額,是國家總體營業稅收並無增加。
八、綜上,原告資本額非其代表人及股東出資,相關進貨資金亦
非原告所支付,其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關
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4,841,094 元,事證至為明確。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
全年所得額1,913,559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100 年1 月24日
台財訴字第09900486000 號訴願決定、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相關報關單資料附本院卷、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有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以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
額之8 ﹪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而予
以補徵稅額之處分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
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財政部78年函釋稱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
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
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8﹪標準認定」,與立法意旨相符,
行政機關予以援
用,自無
違誤。
二、原告並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
(一)原告並無實際出資額,除掛名負責人外,亦無其他員工,
顯無法出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
1、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143 號4 樓之8 ,登記代表人為邢月娟,登記
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經
查該筆資本額中979,000 元,係96年4 月10日自吳登仕
(即行為時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見原處分卷第10
6 頁)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提領
980,000 元後,由王嘉真君(即師朵公司代表人)匯入
979,000 元至原告籌備處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
0 帳號(見原處分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原告前揭
帳號於96年4 月13日提領979,000 元,復於同日再分2
筆(479,000 元及500,000 元)匯入979,000 元,然於
96年5 月16日提領1,000,000 元,帳戶餘額0 元(見原
處分卷第190 頁),是原告之代表人邢月娟(僅為人頭
,詳後)及其股東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卻登記
邢月娟及股東邢一娟各出資500,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
202 頁),原告公司登記顯有不實,且並無實際出資額
。
2、原告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143 號4
樓之8 ,與積家崴公司(82年8 月5 日設立)及師朵公
司(87年11月13日設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路○ 段159 號11樓之2 )雖有不同,但原告之電話
卻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相同,均為000000000 (見
原處分卷第218 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第105
頁統一發票及第515 頁至51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申辦
及備忘事項查詢),又原告97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邢月
娟78,864元薪資所得(見原處分卷第213 頁),並無其
他員工,可知原告顯無法出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
。
(二)原告無自國外、大陸進貨之實:
1、原告於99年10月27日雖提供96至98年度進貨帳、銷貨帳
、INVOICE ,而其中96年INVOICE 係來自中國大陸,經
調閱原告96年度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有5
筆進口資料,惟核對96年度進貨帳,並無申報入帳資料
,且其併櫃進口營業人為何?又進口人需負擔進口營業
稅及關稅,原告所負擔之進口營業稅及關稅為何?支付
予進口報單營業人相關費用為何?均未見原告提示相關
文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無法證明確屬原告之進貨,
原告主張已提供帳證供核等語,尚不足採。
2、原告匯款予進貨廠商之銀行帳號,係積家崴公司操控使
用,不足以證明係原告之成本:
原告雖於98年11月16日、99年5 月28日及99年7 月7 日
提示部分匯款單、透過B ﹠BI nternational Group
Ltd 支付國外進貨匯款單資料,惟並未提示其付款之資
金來源,不足證明係原告所支付之貨款,而原告第一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於97年4 月25日提
領1,050,105 元由龔麗娜(係王嘉真之弟王嘉信之配偶
,見原處分卷第301 至302 頁)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
00000000)匯入萊威有限公司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97年5 月7 日提款4,349,019 元由龔麗娜以原告
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匯入昶峰公司帳戶(見原處
分卷第174 頁)、97年5 月15日提領390,000 元,由羅
芳玉(96年度領有積家崴公司薪資、97年度領有師朵公
司及積家崴公司薪資)以原告名義(所留電話00000000
)匯入王嘉麟(係王嘉真之弟,見原處分卷第300 頁)
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70 頁-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97年6 月24日提領1,327,230 元,由龔麗娜以原告名
義(所留電話00000000)匯1,327,200 元入萊威公司帳
戶(見原處分卷第168 頁)、97年7 月15日提領500,00
0 元,由周怡廷(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薪
資)以原告名義匯入師朵公司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12
及165 頁),可知原告前揭銀行帳號,確為師朵公司及
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前揭原告匯款予進貨廠商,係師
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製作之資金流程證明,難認原告
確有匯款之實,
所稱「設立初期規模小,人力大都由關
係企業師朵、積家崴公司支援,亦未聘用專責之會計人
員處理」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可知伊並無虛進
虛銷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原告之實際
代表人為李玉龍(積家崴公司代表人),邢月娟未參與
公司經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
肯認原告無虛進虛銷
情事,且李玉龍部分另分案偵辦,足證邢月娟僅為人頭
代表人,且無其他員工,原告顯無進、銷貨之能力,其
有虛進虛銷情事甚明。
(三)原告虛填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及費用:
1、查原告9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見原處分
卷第362 頁至365 頁-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而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除取得昶
峰公司(4,141,922 元)及翊達公司(411,959 元)等
2 家公司開立之憑證(見原處分卷第352 頁至358 頁)
,銷售額合計4,553,881 元外,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
憑證予原告,但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營業成本
竟達18,895,422元(見原處分卷第5 頁)已屬
可疑,又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僅列報原告代表人
邢月娟及邢一娟薪資各60,000元,合計120,000 元(見
原處分卷第521 頁),取得小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2,668元)、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8,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2,126
元)、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2 元)及信
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476 元)等5 家公司開立之憑
證(見原處分卷第352 頁至358 頁),合計164,192 元
,並無其他扣繳資料或其他費用憑證,但原告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竟達3,598,935 元(見
原處分卷第523 頁),令人高度懷疑所報成本費用不實
,經被告信義分局99年3 月25日函請原告提示帳冊、憑
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96年進貨
帳申報入帳資料、併櫃進口營業人、原告所負擔之進口
營業稅及關稅、支付予進口報單營業人相關費用、資金
來源等資料,且其付款帳號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
控使用,亦難證明有進貨之實,已如前述,原告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情
事。
2、查原告係於96年5 月8 日設立(見原處分卷第540 頁)
,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於82年7 月1 日設立(見原處
分卷第539 頁),師朵公司於87年11月4 日設立(見原
處分卷第538 頁),積家崴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00,992,356 元,應納稅額1,810,80
4 元(見原處分卷第531 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18,490,047 元,較95年度高出17,4
97,691元,其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19,453 元,應納稅
額卻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530 頁),師朵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019,261元,應納
稅額425,322 元(見原處分卷第527 頁),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945,581元,超過95年
度3 倍多,然其應納稅額卻僅281,979 元(見原處分卷
第526 頁),殊與常情有違,而
參諸原告向昶峰公司及
翊達公司進貨4,553,881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
司及師朵公司2 家關係企業,銷售額高達23,918,256元
(見原處分卷第536 頁),可知原告並無銷售事實,而
係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19,364,375
元(23,918,256元-4,553,8 81元),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4,841,094元(19,364,375元×25﹪)。
三、被告以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
額之8 ﹪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而予
以補徵稅額之處分,並無違法:
(一)原告係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僅經由虛開發票而墊高積家崴
公司及師朵公司進貨成本,被告依財政部78年函釋意旨,
改以原告96年度虛開發票金額23,918,256元之8 ﹪核定其
他收入1,913,460 元,加計利息收入99元後,核定原告全
年所得額1,913,559 元,及應補稅額119,615 元,並無違
誤。
(二)若認原告有營業事實,其營業收入23,918,256元,營業成
本僅有昶峰公司及翊達公司開立之憑證,營業費用僅有邢
月娟及邢一娟之薪資、小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泓陞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
義分公司、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宜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開立之憑證,合計為4,718,073
元(4,553,881 元+164,192 元),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課稅所得19,200,183元,應納稅額4,794,213 元[ (
19,200,183元12/7×25﹪-10,000元)×7/12] ,系爭年
度原告申報應納稅額352,941 元(見原處分卷第5 頁),
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441,272 元(4,794,213 元-
352,941 元),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