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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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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思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碧容(董事)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59613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布袋商港安檢所於民 國96年10月17日在布袋東二碼頭「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奕公司)之臨時貨櫃查獲爆竹煙火,即通報嘉 義縣消防局前往協助處理,該批爆竹煙火計有3 吋高空煙火 紙管(4 箱,總重量89公斤)、4 吋高空煙火紙管(3 箱, 總重量46公斤)及多筒一般爆竹煙火(5 箱,124.5 公斤) 等合計12箱,總重量259.5 公斤,乃扣留上開爆竹煙火,因 原告未能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販賣高空煙火之證明文件, 遂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所屬消防局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訪查 後,發現原告涉嫌未經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爆竹煙火,乃開具 96年12月22日第001677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以97年1 月3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 57號處分書,處原告負責人卓碧容罰鍰30萬元並沒入本案爆 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 訴字第09700512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略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予以駁回。被告乃撤銷原處分,另為99年8 月20日府消預 字第0990110881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規定販 賣之爆竹煙火(即將被處分人更正為「思容有限公司〈代表 人:卓碧容〉,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原因事實為澎湖縣紅羅村北極殿欲舉辦慶祝活動,由原 告提供從舞台設計、施工、煙火設計等完整之服務,本質上 屬於民法第490 條以下之承攬契約,目的在於提供服務,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販賣,有一定程度之不同。原告知 本身不具備販賣高空煙火之資格與條件,因此再交由具備販 賣高空煙火資格之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源公 司)進行煙火施放之工作。由於兩公司負責人密切相關連, 所以原告與該公司實際上係彼此分工合作,一起完成承包慶 祝活動之工作。若單就原告之部分,係負責舞台、活動之設 計,思源公司才是進行煙火販賣、施放等相關工作之人,因 此申請煙火施放者乃是思源公司。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此未予 以深究,誤將承攬視作販賣,又將思源公司視為原告,逕自 認定原告為販賣人,殊不知原告乃協助思源公司將煙火運送 至澎湖,性質上應屬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真正販賣人應為 思源公司才是,被告裁罰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且海巡署在原告運送至澎湖前即已查扣本案爆竹煙火,致使 施放煙火之活動無法展開,然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 條第1 項規定只要施放5 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可為 之,運送過程中本無許可之問題,查扣時離煙火施放根本未 屆至5 日。況且該5 日期間乃是施放許可之限制期間,與販 賣與否亦屬不同之事,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目前由國外輸 入本國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未經個別認可,因此高雄港碼頭 倉庫內大批貨品均未附加認可標示,其販賣者之輸入行為亦 等同違反該條例,卻未曾遭受裁罰,已違反公平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查獲之爆竹煙火,計總重量89公斤之3 吋高空煙火紙管 (特殊煙火)4 箱(82支)、總重量46公斤之4 吋高空煙火 紙管(特殊煙火)3 箱(18支)及總重量124.5 公斤之多筒 一般爆竹煙火5 箱等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如切結書)。依 據被告96年12月22日與原告總經理羅思治進行「販賣爆竹煙 火達管制量案件談話記錄」記載,針對被告提問:「您何時 接獲澎湖訂單?數量?種類?金額?由誰向你訂貨?」原告 總經理羅思治回答:「96年10月12日左右接獲澎湖訂貨,計 總重量89公斤之3 吋高空煙火紙管(特殊煙火)4 箱(82支 )、總重量46公斤之4 吋高空煙火紙管(特殊煙火)3 箱( 18支)及總重量124.5 公斤之多筒一般爆竹煙火5 箱等煙火 物品及施放費用6 萬元,由北極殿廟會活動煙火負責人李良 專訂貨,要求於96年10月19日派專業人員當日施放完畢。」 等語可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2日與北極殿廟會活動煙火負 責人李良專成立販賣爆竹煙火之契約,並由原告運送前往澎 湖交貨。至原告所陳僅負責舞台、活動之設計,並未有販賣 行為,顯為推託矯飾之詞。 ㈡、且按行為時高空煙火輸入與販賣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之旨意 在於因高空煙火之危險性比一般爆竹煙火高,必須是取得爆 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方可進行販賣,然原告提供之被告營 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載明:「…五、其他工商服務業( …煙火施放設計)」,可知原告非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 業者,依法不得販賣高空煙火,既販賣行為已成立,原告未 能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販賣高空煙火之證明文件,確實違 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96 年12月12日依該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5 款暨被告96 年6 月14日府消預字第0960110507號函頒定「桃園縣政府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開具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 件通知單(舉發單編號:第001677號)逕行舉發與沒入,並 以99年8 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90110881號處分書,處30萬元 及予以沒入,與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陳述高雄港碼頭倉庫內 大批爆竹煙火貨品未附加認可標示,因查緝走私及非法輸入 非屬被告之權責,被告亦無法對高雄港碼頭倉庫非法儲存案 件進行裁處,若原告發現前述走私及非法輸入之情事,可逕 行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 ,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 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 在7.5 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 者。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 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第2 項)前項 第2 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一、火花類。二、 旋轉類。三、行走類。四、飛行類。五、升空類。六、爆炸 音類。七、煙霧類。八、摔炮類。九、其他類。」、「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輸入或販 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審核方式、收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 項)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 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逕予沒入。(第2 項)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 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 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 載其數量後銷毀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2條第1 項或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 5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3 份,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輸入或販賣許可文件。 …」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 可辦法」(99年9 月1 日廢止)第5 條規定:「販賣高空煙 火之申請人為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 六、經查,原告係從事煙火施放設計業者。惟於96年10月17日經 海巡署布袋商港安檢所於布袋東二碼頭「長奕公司」之臨時 貨櫃,查獲原告所有之3 吋高空煙火紙管(4 箱,總重量89 公斤)、4 吋高空煙火紙管(3 箱,總重量46公斤)及多筒 一般爆竹煙火(5 箱,124.5 公斤)等合計12箱,總重量25 9.5 公斤,通報嘉義縣消防局前往協助處理,並扣留之。嗣 嘉義縣消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 年12月22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訪查後,確認該批爆竹煙火為 原告販賣予澎湖紅羅村北極殿等事實,業據原告總經理羅思 治於被告96年12月22日訪查時坦承:「登記負責人不是我, 負責管理職務總經理,公司一切事務我可以做主。…(問: 於96年10月17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布袋商港安檢所於布袋 東二碼頭『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貨櫃,查獲之爆 竹煙火…是否屬於貴公司所有?有無申請販賣儲存核可證明 ?)是我們公司所有(思源煙火公司製造)…是澎湖縣紅羅 村北極殿要施放的煙火,由紅羅村村長向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申請施放後,才委由我們公司前往施放。(問:您何時接獲 澎湖訂貨?數量?種類?金額?由誰向你定貨?)96年10月 12號左右接獲澎湖訂貨,…煙火貨品及煙火施放費用6 萬元 ,由北極殿廟會活動煙火負責人李良專訂貨,要求於96年10 月19日派專業人員當日施放完畢。…」等情綦詳(見原處分 卷第7-8 頁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案件談話紀錄),核與證 人李良專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所述:「(問:該次廟 會施放煙火活動是否向思容有限公司訂購煙火?訂購內容為 何?金額為何?)是,有向思容公司訂購煙火。訂購內容由 思容有限公司搭配決定。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問:該次 訂購所需之金額6 萬元為購買煙火之價格?或是請思容有限 公司代為施放煙火之價格?)訂購金額6 萬元為購買煙火之 價格。(問:請問你向該公司何人訂購煙火?…)我不知道 他的確切姓名,我稱呼他為羅總,…」(見訴願卷第20-21 頁談話紀錄影本);暨證人蔡朋桀即長奕公司經理於嘉義縣 消防局調查時陳稱:「(問:本局於本(96)年10月17日接 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布袋商港安檢所通報,於嘉義縣○○鎮 ○○路○○○○○ 號東二碼頭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由何人持 有?)扣留單、扣留清冊中3 吋紙管4 箱、4 吋紙管(高空 煙火)3 箱、一般煙火(多筒)5 箱係桃園思容公司…運至 本公司準備運往澎湖…」(見原處分卷第23頁談話紀錄影本 )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96年12月22日第001677號 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5 頁)、切結書 (第10頁;乃羅思治切結系爭煙火係思容公司所有,欲託長 奕公司運至澎湖,受貨人李良傳〔按應為「專」之誤寫〕) 、原告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11頁)、嘉義縣消 防局96年12月12日嘉縣消預字第0960022926號函(第19頁) 、嘉義縣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及清 冊(第20-21 頁)、照片(第35-38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煙火施放者乃訴外 人思源公司,原告僅係該公司履行輔助人云云,核與上述事 證不符,洵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只要買賣雙方就移轉之財產權 及價金之支付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買賣契約即成立 ,並不以物及價金之現實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承前所述 ,原告與北極殿就有關系爭煙火之買賣,有關種類、數量及 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業已合致,其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查原 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煙火之販賣,且其亦未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販賣高空煙火之許可,乃原告所不爭,並有上揭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則其違反前揭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擅自販賣系爭高空煙火,洵堪認定 。而原告明知其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系爭高空煙火 ,猶為販售行為,自具違章故意;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管制規定,並依法為許可之申請,竟疏 未注意,即販賣系爭高空煙火,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 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裁處30 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反本條例規定販賣之爆竹煙火,於法 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煙火於其運送至澎湖前即已查扣 本案爆竹煙火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原告有違法販賣系爭高空 煙火行為之認定,而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八、又原告主張;依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只要施放5 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可施放煙火,運送 過程中本無許可之問題,況查扣時離煙火施放根本未屆至5 日;又國外輸入本國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未經個別認可,因 此高雄港碼頭倉庫內大批貨品均未附加認可標示,其販賣者 之輸入行為亦等同違反該條例,卻未曾遭受裁罰,已違反公 平原則云云。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施 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係在規範煙火之施放,核與系爭販賣行為之認定無涉。而「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 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 有要求行政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平等原則之適用,不包含 違法情形,故縱高雄港碼頭倉庫內大批貨品均未附加認可標 示,其販賣者之輸入行為有違法情形,原告亦無從執他案為 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2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反 本條例規定販賣之爆竹煙火,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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