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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廖淑君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4 日勞訴字第0990032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田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紘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6 日申報原告加保,同年8 月26日申報其退保,原告於98年7 月13日申請98年7 月16日至99年6 月17日期間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稱其需打卡上班,與田紘公 司稱無打卡設備不符;該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相關人事、出勤 、工作及客戶證明供核,難以認定原告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該公司於98年6 月16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 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9年6 月14日以保 承行字第09910214920 號函核定,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 8 月26日止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該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前於98年7 月23日、98年12月 14日分別申請子女林怡辰(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林宥錩( 00年0 月00日出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應不予給付;其 前經被告核發98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為撫育林怡辰之 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及98年11月16日至99 年3 月15日為撫育林宥錩經之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 ,080元(每月均為16,020元),共計128,160 元,應退還被 告銷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8 月13日99保 監審字第257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8年6 月於田紘公司任職時要打卡(簽到),而當時公 司尚未有打卡設備,老闆為了方便計算薪資、出勤狀況,所 以要求原告每天簽到打卡上班,老闆當然知道原告上班時( 98年6 月)公司並無打卡設備。被告99年6 月14日以保承行 字第09910214920 號函認定田紘公司無打卡設備,惟其訴願 答辯以及監理會之審定書又稱訪視時已有打卡設備,前後矛 盾。且原告任職之田紘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即已寄出原告之 薪資、人事、出勤、請假、加退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健保 資料,99年4 月29日被告訪視人員要求田紘公司負責人填寫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說明書中,亦有附勞保加退保、留職 停薪與原告95歲阿嬤中度殘障之證明,並非被告所稱公司無 法提供原告資料;被告退保申報表上亦註明原告98年7 月16 日留職停薪,足以證明本件事實。 ㈡、被告99年5 月21日訪視當日原告即以電話告知不在家,被告 仍執意訪視,因此被告從未訪視原告本人,亦未對原告當面 提及打卡機等疑問,僅於當日將訪視未遇單及原告要填寫之 資料交給聽障癡呆、無行為自理能力之原告阿嬤,不知資料 有無缺少,對原告實為不公;訪視田紘公司時,負責人正忙 於客戶接洽,被告卻未再訪視原告以及公司,訪視未確實落 實,即逕行推理擅斷。又勞委會以100 年2 月14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 個月,依訴願法第 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延長期間, 而原告於3 月2 日掛號補送訴願書,應從次日3 月3 日起算 ,惟勞委會訴願決定卻早於100 年2 月25日即已作成,該會 通知原告補件,原告亦依訴願法第57條補件,卻未依規定延 長兩個月,本件案件處理超過時間並寄公文延長,但實際上 卻早已草率決定,顯未公正公平且確實的處理原告之案件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 再核付原告32,04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田紘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人事資料,所附加、退保資料及 繳費資料非原告有從事工作之證明。本案前經被告派員訪查 該單位及原告,原告不在家,該單位負責人表示正忙於客戶 接洽,該單位另於99年5 月5 日及99年5 月21日出具說明書 稱,原告於98年6 月1 日到職,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產品 打包整理物品等工作,月薪33,300元,以現金發放,無出勤 、領薪紀錄,因只工作1 個半月故未申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 繳,公司無打卡設備,原告請假時其工作由負責人自行處理 ,客戶由負責人接洽,無法找客戶證明,雖有檢附薪資簽收 單,惟該單位並未為原告申報所得稅,又稱無其薪資帳冊資 料,所附簽收單不足採信。另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出具說明 書稱,其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需打卡上班,有改制前被告所 屬臺北縣辦事處99年5 月5 日及99年5 月26日函附原告99年 5 月24日說明書及該單位99年5 月21日說明書可稽,並非原 告所稱係被告片面推理之詞,原告及該單位針對上班是否有 打卡說詞不一,該單位又無法提供原告出勤、工作經手資料 、客戶或同事證明,被告無法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 原告於審議時改稱其98年6 月上班時該單位無打卡機,由老 闆簽到打卡,惟事隔1 年老闆找不到簽到打卡紀錄,檢送98 年6 月至98年7 月由老闆手寫之出勤表供參,與被告訪查時 該單位所稱無打卡設備、無出勤紀錄不符,顯係事後補製。 ㈡、綜上,原告如有領薪,該單位應依規定申報扣繳,惟該單位 未申報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難以採信其有領取薪資, 該單位又無其人事、工作及客戶證明供核,所附出勤資料難 認為真實,且此次原告仍未提供其有從事工作具體事證,尚 難證明其於98年6 月16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依 規定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 給付,至原告前領取子女林怡辰98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 日期間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16,020元 )及子女林宥錩98年11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期間4 個月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16,020元)共計128,16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99年 6 月14日保承行字第09910214920 號函(第10-11 頁)、監 理會99年8 月13日99保監審字第2575號審定書(第13 -15頁 )、勞委會100 年3 月4 日勞訴字第0990032016號訴願決定 書(第17-2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98年9 月8 日 保給核字第098078015722號函(第8 頁)、99年1 月28日保 給核字第098078030312號函(第9 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第17頁)、育嬰津貼事故受理編審清單(第29頁)等件 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而本件爭 點首在:原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6日前是否實際 於田紘公司從事工作?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 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 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 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 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 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 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 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主管機關、保險人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 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子女滿3 歲 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 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 條規定為查 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 年。」就業保險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款 、第19條之2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著有規定 。又「(第1 項)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 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 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第2 項)受 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 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3 年繳納。(第3 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第4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所明定。 ㈢、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7 條暨其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 錄及薪資帳冊,供保險人查對。惟查,田紘公司於其99年5 月21日於經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人員洽訪時陳稱:「(問 ;貴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抹布之製造代工。(問:廖淑君 小姐薪資如何計算?請提供廖小姐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及薪資清冊。)以月薪計算33,300元…,廖小姐祇工作1 個 半月所以未申報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問:廖小姐擔 任現場管理工作人員,其工作內容為何?其請假時工作由何 人代理?有無廖小姐98年6 月16日加保日起之經手文件及與 客戶往來之工作資料可稽〈若有,請客戶出具證明書〉?) 廖小姐因祇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產品打包、整理現場 物品,請假時由負責人自行處理,無廖小姐經手文件無法提 供,客戶都由本人接洽。無法為廖小姐證明工作情況。(問 :貴公司有無打卡設備?員工出勤記錄如何管理?薪資如何 發放?請提供全體員工出勤及領薪紀錄。)無打卡機,只有 廖小姐1 人員工每天都準時上班,現金發放薪資,無其他員 工出勤及領薪紀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 頁說明書影本 ),已說明該公司無打卡機,且無全體員工出勤或領薪紀錄 ,此參原告於其訴願書附件說明:「老闆有告知勞保局陳正 義先生去公司訪查,說要薪資資料,還要我簽名,老公就去 公司幫忙帶回『薪資資料』,要我簽名寄回…」益明(見訴 願卷第4 頁倒數第1-2 行;審議申請書附件亦有相同之記載 )。核田紘公司既未置備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供被告 查對,復未申報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此外又查無足資 憑信之其他原告出勤、經手工作、同事及客戶證明,自難認 原告於98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前,確係受田紘公司所 僱用。 ㈣、雖原告主張:其任職當時有簽到打卡云云,並提出履歷表、 田紘公司應徵報名表、薪資資料、電子打鐘卡、勞工保險卡 、退保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履歷表、田紘公司應徵 報名表(見訴願卷第12-13 頁),僅得證原告應徵之事實, 而不足證原告受僱田紘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 提之薪資資料(見訴願卷第14頁),其上固有原告經其簽名 之受領薪資明細,然此乃原告於被告調查後,事後製作,已 如前述(見前引訴願書附件內容),復乏得勾稽該明細真實 性之資金流程等佐證,是該薪資資料自亦無足採為原告有自 田紘公司受領勞務報酬之論據。再觀之電子打鐘卡上記載均 係手書,並非電子記錄(見訴願卷第15-16 頁),核與前揭 田紘公司所稱無打卡設備及出勤記錄之說明不符,顯係事後 編造,亦無可取。另原告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健保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係 被告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依投保單位即田紘公司申報 資料而為;而退保申報表亦係田紘公司製作之申報資料;又 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繳納保險費之收據,均無足就原告現實提 供勞務予田紘公司乙節為證。至原告95歲阿嬤中度殘障之身 心障礙手冊暨原告配偶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內容 更與系爭待證之雇傭事實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 六、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未能舉證其與 田紘公司於上述期間之僱傭事實,則被告認原告並非受僱於 田紘公司之員工,取消其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 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所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件不 合,遂否准原告除已給付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並 撤銷原違法核發之98年7 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4 個月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及98年11月16日至99年3 月15 日期間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4,080元(每月均為16,0 20元),共計128,160 元,請原告退還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再核付其32,04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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