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瑞慶
孫詒謀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64826號(案號:000000000 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
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件
主管機關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
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
惟該府業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
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主旨:公告
建築法除
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
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生
效。」是被告對本件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辦理新北市○○區○
○路○ 號6 樓之1 、6 樓之2 建築物(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廠)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
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欄,其檢查結果勾選
為「其他:未達設置標準」;「專業檢查人綜合簽證意見」
欄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並檢附
使用執照、權利證明、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
現況照片、營業登記證、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報
;經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制為被告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以97年8 月12日97北工使字第097081
2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
知書」准予報備,列管
複查在案。
嗣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述建築物之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
符。被告因而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
容不實,遂依同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以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37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
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認
可證字號:0000000 號),受申報人(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廠)委託辦理
系爭建築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及申報作業。本件
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地物「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合」等事由,認定本件涉
有簽證內容不實情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23款、第86條規定,本件標的物領有被告所核發
之88使字第211 號使用執照,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
6 層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辦公室」,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
暨附表一
所載,系爭建築物係
屬C2及G2類組,然被告
所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
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合」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規定,本件尚未構成
上開規定所載「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
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
築物」等建築物類組及規模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於受託所
辦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內之F2-1-1欄位,註記未達設置標準,尚無
違誤,被告卻仍
依此法認定原告簽證不實。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
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
函釋意旨,均認需構成「未依規
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要
件,始能以簽證不實
懲處,顯見原告於當時受託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在案,故本案
核與被告所述簽證不實
有間。準此,本件所認定事實尚待斟
酌,恐難以認定涉及簽證不實。
㈡、原告依業者所分隔之牆構造,專業判定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標準,故於97年度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
專業簽證為未達設置標準,本件無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6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
公室隔間數量,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內之F2-1-1~3欄位內,亦無規定需記載其辦公室隔
間數量。至於被告所為簽證不實之處分,核與本件之事實不
同,處分事實與本件亦無正當合理關聯,焉能以此作為本件
裁罰依據之論點,按
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即非防火區
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合)及所要求實現記
載辦公室隔間數量,與引用法規有違,依上開說明,所為處
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
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
平等原
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則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坐落改制前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6 樓之
2 建築物(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其建築物使用
人委託原告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經被告審核以97年8 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708120015 號申
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被告
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
防火區劃-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
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
紀錄簡圖不符)即為簽證不實,
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
委託之
訴外人(專業檢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
可稽,
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
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374號函
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8979號函請原告於98
年5 月20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98年5 月18日來函略稱非防
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C2及G2類組並無限制規定
云云,經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本案申報時之圖
面須與現況相符,無類組之限制,故列入簽證不實,將依法
辦理」,亦即,
爭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不一致,
而
非在於是否達設置標準,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
致,遂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
是以,其簽證不實
情狀明確,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報書(第1 頁)、
被告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37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第3-4 頁)、被告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89
79號函(第6-7 頁)影本附
原處分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第8-10頁)、97年12月16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
紀錄表(第11-12 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
證(第25頁)影本附訴願卷;被告97年8 月12日97北工使字
第09708120015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第22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
,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在:原告於本件是否有辦理建築
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
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1 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
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
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
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77條、第91條之1 第l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
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
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
。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係以確保建
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
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
之使用狀態,自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
之虞者,即應認
其簽證不實。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第1 項且規定:「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而「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則經列於該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類」
之檢查簽證項目中,攸關建築物是否合於公共安全之判斷。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限故意,即便出於
過失,亦應處罰。查原告辦理新北市○○區○○路○ 號6 樓
之1 、6 樓之2 建築物(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有關該場所「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其辦公室隔間數量係與原告簽證申報檢
附之現況平面圖(即被告所稱之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之
事實,有上述複查情形記錄表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原告所不
爭(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堪信真
實,已如前述。核原告檢附之現況平面圖構成其簽證申報內
容之一部分,辦公室隔間數量涉及分間牆之設置及材料之檢
查,並影響其走廊通道是否足以供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判斷
,原告提出之平面圖與實際現況不符,其簽證內容自屬不實
,洵
堪認定。而原告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
故意;惟其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就上述構成簽
證檢查內容之平面圖,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按現況製
作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致所繪圖說與實際現況不符,亦難
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同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於法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據為處分事實與本件無正當合理關聯,係有不當聯結
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構成裁量之濫用,原處分應依
行政
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予以撤銷云云,顯對被告裁罰事實及
理由,有所誤解,
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受託辦理上開建築物簽證申報,於報告書內
之F2-1-1欄位,已註記未達設置標準,無需檢討其辦公室隔
間數量,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及上
述內政部營建署函釋,難認涉及簽證不實云云。惟觀諸內政
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函釋:「…三
、結論:㈢有關申報案件之檢查報告書(F2-1-1~3)未依規
定勾選檢查項目時,應個案研判事實狀況屬疏漏或故意行為
,…㈣對申報案件檢查報告書(F2-1-1~3)之簽證檢查項目
獲改善計畫書等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應先研判其觸犯之情
節輕重(標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如事實違
反重大,則以簽證不實懲處。」並未如原告所稱認需具「未
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
等要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而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申報時之圖面應與現況相符,目的在於確
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以達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核
與建築物之類組及是否合於類組規定之設置標準亦無關聯。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
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