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
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為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
再審或其他
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
及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
決(100 年度簡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28日送達原
告,有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