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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 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 及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 決(100 年度簡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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