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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64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建 築物(亞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未達設置標準」,專業 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不符。被告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以系 爭99年8 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4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查本件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的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 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等事由,認定本件涉有 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但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難以認定涉及 簽證不實,應予撤銷原處分。理由如下: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依同法第86 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l 組、B-2 組、B-4 組、 F-l 組、H-l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 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分之分間牆應 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 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 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②依上所示,本件標的物領有被告所核發之90中使字第111 號使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十二層原核准 用途為「工廠、辦公室」,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及其如附表一所載,本件系爭建築物 係屬C2及G2類組,然本案被告所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 公室隔開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部分,爰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本件尚未構成上開 規定所載之「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l 組、B-2 組、 B-4 組、F-l 組、H-l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 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等建築物類組及規 模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於受託所辦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註 記未達設置標準,尚無達誤,然被告卻仍依此法認定原告 簽證不實。 ③再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函 釋:「……三、結論:(三)有關申報案件之檢查報告書 (F2-1-1~3)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時,應個案研判事實 狀況屬疏漏或故意行為,……(四)對申報業件檢查報告 書(F2-1-1~3)之簽證檢查項目或改善計畫書等引用法令 錯誤或不符,應先研判其觸犯之情節輕重(標準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制定),如事實違反重大,則以簽證不 實懲處。」,前項所示函令,認需構成「未依規定勾選檢 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組成之要 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原告於當時受託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 定在案,故本案核與被告所述簽證不實有間。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 告依業者所分隔之牆構造,專業判定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標準,故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F2-1-1欄位,專業 簽證為未達設置標準,本件無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6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 公室隔開數量,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內之F2-1-1~3欄位內,亦無規定需記載其辦公室隔 間數量,且本件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內F2-2-1簡圖,其所標示之防火材質與構造 ,均符合規定。至於被告所為簽證不實之處分,核與本件之 事實不同及處分事實與本件無正當合理關聯,焉能以此作為 本件裁罰依據之論點,故原告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⑶綜上,其被告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即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辦公室隔開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及所要求實現記 載辦公室隔間數量,與引用法規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所 為處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 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則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爰請 本件原處分予以撤銷。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 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⑵卷查本案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建築物(亞太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審核以97 年8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6008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 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 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區-未達設置 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即簽 證不實,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專業檢 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 年8 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 90722491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依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被告以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9207號函請原告 於98年5 月20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98年5 月18日來函陳述 略謂:「……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6條C2及G2的類組並無限制規定……云云」,經 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 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 容略謂「本案申報時之圖面須與現況相符,無類組之限制, 故列入簽證不實,將依法辦理」,亦即,判斷是否簽證不實 之準據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是否不一致,而非在於 是否達設置標準,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遂 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是以,其簽證不實情狀明 確,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相關法規之要求: 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 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 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1.因此,涉及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之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檢查目的,是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 2.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 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明列為該辦法之附表 二,附於本判決後),亦將「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列為 防火避難設施組之檢查項目,故該部分是簽證檢查之範 圍。 ②建築技術規則未就「非防火區劃」為直接規定,而是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之第 四節「防火區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至 第88條)」為規範基礎;因此,建築技術規則雖未就「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之設施為直接規範,但「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仍屬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之一,故表 示「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仍需予以檢查簽證。而其檢查之 標準,應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建築物 之內部裝修材料為判準。 ③而參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 條「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 列規定項目為之(略)。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 定簽證負責。」,且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合格備 查、限期改正、或不合格)」。見,這樣的查核是書面 查核,依照專業機構或人員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 簽證內容為書面審查,因此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之一致性 ,當然在法規範合理要求之範圍內。 ⑵本案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之建築物,經建築 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原告於97年8 月16日至20日實施檢查後申報),經 被告審核以97年8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6008號申報結果 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足見被告依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15日 內回覆申報結果,程序上應無疑義。而其檢查簽證之實質內 容: ①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 發現「防火區劃區-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 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 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參酌上開簽證圖面與現場 情況之一致性為法規範合理要求之論述,被告認定原告「 簽證不實」,於法尚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或內政 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公室隔間數量, 被告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是忽視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該辦法之規定係針對申報 內容為及時書面之初步審查,足以認定簽證圖面與現場情 況之一致性,為規範要求之範圍;故原告所稱應無足採, 就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辦理建 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 l 第l 項第l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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