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翰(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6483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建
築物(亞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未達設置標準」,專業
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不符。被告
爰以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l 第l 項第l 款規定,以
系
爭99年8 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4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查本件
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的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
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等事由,認定本件涉有
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但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難以認定涉及
簽證不實,應予
撤銷原處分。理由如下:
①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依同法第86
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l 組、B-2 組、B-4 組、
F-l 組、H-l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
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分之分間牆應
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 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
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②依上所示,本件標的物領有被告所核發之90中使字第111
號
使用執照,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十二層原核准
用途為「工廠、辦公室」,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
施行日期,……」,及其如附表一
所載,本件系爭建築物
係屬C2及G2類組,然本案被告
所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
公室隔開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部分,爰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本件尚未構成
上開
規定所載之「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l 組、B-2 組、
B-4 組、F-l 組、H-l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
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等建築物類組及規
模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於受託所辦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F2-1-1欄位,註
記未達設置標準,尚無達誤,然被告卻仍依此法認定原告
簽證不實。
③再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1日89營署建字第56871 號
函
釋:「……三、結論:(三)有關申報案件之檢查報告書
(F2-1-1~3)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時,應個案研判事實
狀況屬疏漏或故意行為,……(四)對申報業件檢查報告
書(F2-1-1~3)之簽證檢查項目或改善計畫書等引用法令
錯誤或不符,應先研判其觸犯之情節輕重(標準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制定),如事實違反重大,則以簽證不
實
懲處。」,前項所示函令,認需構成「未依規定勾選檢
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組成之要
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原告於當時受託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
定在案,故本案核與被告所述簽證不實
有間。
⑵按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
告依業者所分隔之牆構造,專業判定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標準,故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F2-1-1欄位,專業
簽證為未達設置標準,本件無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6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
公室隔開數量,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內之F2-1-1~3欄位內,亦無規定需記載其辦公室隔
間數量,且本件於9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內F2-2-1簡圖,其所標示之防火材質與構造
,均符合規定。至於被告所為簽證不實之處分,核與本件之
事實不同及處分事實與本件無正當合理關聯,焉能以此作為
本件裁罰依據之論點,故原告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⑶綜上,其被告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即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辦公室隔開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及所要求實現記
載辦公室隔間數量,與引用法規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所
為處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
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
平
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則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爰請
本件原處分
予以撤銷。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
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⑵卷查本案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建築物(亞太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審核以97
年8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6008號申
報結果通知書:「准
予報備,列管
複查。」在案。
惟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
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區-未達設置
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即簽
證不實,
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委託之
訴外人(專業檢
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
可稽,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
年8 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 90722491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依法並無
違誤。
⑶有關被告以98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980359207號函請原告
於98年5 月20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98年5 月18日來函陳述
略謂:「……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6條C2及G2的類組並無限制規定……
云云」,經
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
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
容略謂「本案申報時之圖面須與現況相符,無類組之限制,
故列入簽證不實,將依法辦理」,亦即,判斷是否簽證不實
之準據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是否不一致,
而非在於
是否達設置標準,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遂
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
是以,其簽證不實情狀明
確,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⑷綜上,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相關法規之要求:
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
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
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1.因此,涉及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之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檢查目的,是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
2.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
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明列為該辦法之附表
二,附於本判決後),亦將「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列為
防火避難設施組之檢查項目,故該部分是簽證檢查之範
圍。
②建築技術規則未就「非防火區劃」為直接規定,而是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之第
四節「防火區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至
第88條)」為規範基礎;因此,建築技術規則雖未就「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之設施為直接規範,但「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仍屬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之一,故表
示「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仍需予以檢查簽證。而其檢查之
標準,應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建築物
之內部裝修材料為
判準。
③而
參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 條「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
列規定項目為之(略)。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
定簽證負責。」,且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合格備
查、限期改正、或不合格)」。
堪見,這樣的查核是書面
查核,依照專業機構或人員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
簽證內容為書面審查,因此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之一致性
,當然在法規範合理要求之範圍內。
⑵本案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之建築物,經建築
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原告於97年8 月16日至20日實施檢查後申報),經
被告審核以97年8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70826008號申報結果
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足見被告依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15日
內回覆申報結果,程序上應無疑義。而其檢查簽證之實質內
容:
①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
發現「防火區劃區-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
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
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參酌上開簽證圖面與現場
情況之一致性為法規範合理要求之論述,被告認定原告「
簽證不實」,於法尚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或內政
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辦公室隔間數量,
被告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是忽視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該辦法之規定係針對申報
內容為及時書面之初步審查,足以認定簽證圖面與現場情
況之一致性,為規範要求之範圍;故原告所稱應無足採,
就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辦理建
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
l 第l 項第l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