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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生(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12月3 日勞訴字第0990024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力派遣業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分 別與勞工陳俊酉、張耀隆及劉曉峯簽訂定期性契約。案經被 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被告;以下均 以被告稱之)審查,以原告所僱勞工陳俊酉(工作期間為99 年2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派遣至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發公司〉)、張耀隆(工作期間為99年2 月22 日至99年4 月30日,派遣至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胡連公司〉)與劉曉峯(工作期間為99年2 月22日至99年 4 月30日,派遣至胡連公司)之工作內容屬繼續性工作,應 簽訂不定期契約;惟原告卻與陳俊酉等3 人簽訂定期契約, 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6 月18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53 582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千元(折合新臺幣6 千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勞動基準法並無「派遣契約」之相關規定條文,原告與陳俊 酉等人係訂定「派遣人員派遣契約」,顯然「派遣人員派遣 契約」並不適用該法。且「派遣人員派遣契約」與「勞動契 約」之名稱、性質、功能皆不同,被告認為「派遣人員派遣 契約」即係「勞動契約」,實不足取。被告對原告之處分, 依法無據。 1、「勞動契約」係雇主與勞動者提供勞務之契約,雇主必須具 有指揮監督權、薪資決定權、人事任用權及機器設備提供義 務等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並明確規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原告與陳俊酉等97年8 月29日訂定之「派遣人員派遣 契約」主要內容如下:甲方(派遣勞工)同意在丙方(要派 公司)所指定的工作地點上班。丙方若有工作地點之常態異 動,需事先獲得甲方同意方始更換之。甲方同意落實丙方所 指定的工作任務,其工作內容依丙方指定之。休假之天數依 丙方規定。甲方在工作上需盡量配合丙方之作業要求加班。 甲方在派遣僱用期間,須以高度榮譽心,突顯工作績效,並 須盡忠職守,不得遲到早退,且於上下班時按規定簽到或打 卡,以利丙方管理人考核工作績效。甲方請假時,經丙方主 管核准後始完成請假手續。其他有關請假條款,依丙方公司 規定。甲方未經丙方同意或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未出勤 者,視為曠職。甲方在執行工作任務時,若有損壞生財器具 及遺失丙方相關財物,甲方應照價或至折價賠償予丙方。甲 方在執行工作時,所涉及丙方之工作資訊應保守秘密。甲方 有接受丙方督察其工作執行情況之義務,在此前提下,甲方 須據實向丙方報告工作內容及執行進度。甲方至丙方工作, 因工作所創造之智慧財產權歸丙方所有。 2、「勞務指揮權」之認定要件如下:⑴具有人事任用權:「要 派機構」將需求勞工人數及薪資條件,告知「派遣機構」, 派遣機構依據該薪資條件媒合人事資料庫,提供比需求勞工 人數更多之人事資料,由「要派機構」直接個別面試,並由 「要派機構」決定錄用與否。乙方依要派契約第8 條規定, 依甲方提出人才需求表,由乙方事先甄選符合甲方條件人才 陳俊酉等7 人提供甲方面談,經甲方面談後,甲方僅錄取陳 俊酉等3 人;或由甲方提供適當人選由乙方派遣,從事甲方 指定工作。依勞委會在勞動基準法修法草案第20條之7 ,要 派單位不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指名派遣特定勞工,表示人事權 須為派遣事業單位所有,藉此防止真僱用假派遣之脫法行為 ,以確保勞工權利,本件被告答辯及裁處書中均敘明「僱用 」與「使用」分離之特殊性質,但本案「僱用」與「使用」 均為要派公司所擁有,證明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具有實質 勞僱關係。⑵具有薪資決定權: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健保 費及退休金,雖由派遣機構繳納,但其金額係由「要派機構 」交由派遣機構代繳之。⑶具有機器設備提供義務:派遣勞 工在其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材料、物料、工具、使用機器 由「要派機構」提供。⑷工作場所提供者:派遣勞工每日工 作處所均由「要派機構」決定,且其作業過程與內容均受「 要派機構」體制內之主管監督與指揮(要派契約書參照)。 3、原告並未具有「派遣勞工」之指揮監督權,其理由為:派遣 勞工之工作內容分配與工作時間之指揮監督均屬於「要派機 構」所擁有。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所需之作業標準及流程, 均由「要派機構」制定,且受其指揮。派遣勞工請假之提出 與核定,均由要派機構決定。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與否,為 要派機構逕行告知「派遣勞工」,而非經由「派遣機構」與 「派遣勞工」協商之途徑(要派契約書第1 條參照)。本件 被告始終不願探究「從屬性」、「勞動請求權」及「勞務指 揮權」之真憑實據,令人遺憾。 ㈡、被告稱「依原告之派遣契約及陳述意見書,均顯示原告與僱 用之派遣員工間具有從屬性…」為誤解,勞動契約之成立係 建立在「從屬性」的基礎,若無勞動契約之要件,則無從屬 性存在。 1、原告與陳俊酉等97年8 月29日訂定之「派遣人員派遣契約」 內容並未有「從屬性」存在,其理甚明。且原告99年5 月21 日之陳述意見書謂「…根據陳君與相對人公司簽訂之『勞動 契約』,…」為筆誤,因原告與陳俊酉等97年8 月29日訂定 之「派遣人員派遣契約」內並無「勞動契約」一詞,該契約 內容亦無「勞動契約」名詞與其特性,被告以原告之筆誤, 而認定「派遣契約」為「勞動契約」,誠屬遺憾。綜觀「派 遣人員派遣契約」之內容,僅甲方(派遣勞工)與丙方(要 派公司)符合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但甲方(派遣勞工)與 乙方(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被 告又稱「…派遣公司於僱用勞工後,將勞動請求權及勞務指 揮權轉由要派公司行使…」係不了解派遣程序與內容所致, 因派遣公司將派遣勞工名單推薦給要派公司,由要派公司直 接個別面談,並由要派公司決定僱用人數及對象,並由要派 公司決定到任日期,派遣勞工直接到要派公司完成報到手續 ,接著受要派公司指揮監督,派遣公司何來勞動請求權及勞 務指揮權? 2、勞務「從屬性」特性及要件如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1號判決及勞委會90年4 月30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15 635 號函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負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本件陳俊酉等人並非在原告 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指揮,且懲戒權或制裁權之行使均屬「 要派公司」,顯然被告並不了解派遣勞工之實際作業情況。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 組織上之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本件陳俊酉等人係隸屬於「要派公司」之 生產組織體系。若被告認為陳俊酉等人係在原告之生產組織 體系,應說明陳君等之「一級主管、二級主管與三級主管」 之職稱與姓名,以求明確,否則被告不宜杜撰「原告與陳俊 酉等人具從屬性」。 ㈢、且勞委會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僅屬參考資料, 非屬法律、命令、規章、解釋令等法律文書。該手冊指出「 一、勞動派遣概述…㈠何謂勞動派遣…⒉派遣勞工與派遣機 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錯誤,因「派遣人員派遣契約」 與「勞動契約」之名稱、內容不同,且實務上「派遣機構」 對「派遣勞工」並無任用權、工作指揮權及工作監督與考核 權等雇主要件,被告竟以錯誤之參考資料(非法律文件)作 為行政處分依據,實為不當。若被告認「派遣公司」對派遣 勞工具有「勞動請求權」及「勞務指揮權」,被告應明確陳 列「派遣公司」對派遣勞工具有「勞動請求權」及「勞務指 揮權」之項目、權限及其內容,才能令人信服。本件訴願決 定書中並未說明原告提供之「派遣契約」為「勞動契約」, 顯然在規避「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部分內容之不當。原 告99年5 月21日之陳述意見書係被勞委會制定之「派遣勞工 權益參考手冊」所誤導,惟勞委會並未重新檢討該參考手冊 內容的正確性,亦未再檢視原告陳述「派遣契約」根本非屬 「勞動契約」之特性,竟僅引述原告當時被誤導之「陳述意 見書」作為駁回理由之唯一要件,實為不妥。 ㈣、所謂「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說法,已為 目前各界共識」,應僅係被告之個別認知。因派遣勞工權益 是勞動者所企盼,中央主管機關十多年之所以無法將其法制 化,係因「勞工團體」或「派遣勞工」均反對中央主管機關 逕自定位「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所致, 因此,勞委會偶爾向傳媒聲稱要多與勞工團體加強溝通,以 取得共識。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共識之調查資料與數據;課人 民之義務時,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限,若以「共識」作 為處分依據,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行政行為。又勞委會87年 11月20日(87)台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釋不適用於原告, 因行政機關解釋函之目的,係針對當時行為之適法性認定, 解釋函可因時間、季節性、地區或業務特性而不同,不宜一 概視之,況且該解釋函為12年前之認知,現在是否適用,須 個案檢討。本案系爭標的為「派遣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而不在於「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又 契約為「諾成契約」包括「書面契約」與俗稱之「口頭契約 」兩種,原告陳俊酉等人訂定之書面「派遣人員派遣契約」 並無「勞動契約」規定事項,顯然無誤;事實上,原告與陳 俊酉等人之「口頭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 定之情事,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與陳君等之「口頭契約」有 「勞動契約」之事實與內容,否則,被告不應憑空杜撰原告 與陳俊酉等人之「派遣契約」有「勞動契約」情事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業」,為其所不爭執, 則人力派遣即為原告之經常性業務,是原告與所僱派遣勞工 簽訂定期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委會 87年11月20日(87)台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意旨不合。按 勞動契約僅須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及報酬內容達成合意即可 生效成立(民法第482 條規定參照),且勞動契約屬不要式 契約,不須具備特定形式均可成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規定各款事項係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 事項,非勞動契約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即該事項記載 與否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以該書面契約名之 為「派遣契約」否定其屬勞動契約之性質,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再依原告與派遣勞工簽訂之派遣人員派遣契約第1 條後 段記載:「願意努力執行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任務 …」原告99年5 月21日輔人字第0990521001號陳述意見書亦 表示「派遣勞工需配合相對人公司業務需求,調派至不同要 派機構工作」等語,凡此均顯示原告與僱用之派遣員工間具 從屬性,而從屬性即為勞動契約特徵之一。另原告既屬人力 派遣業,則派遣公司於僱用勞工後將勞動請求權及勞務指揮 權轉由要派公司行使,係其與要派公司間之要派契約關係之 履行。此種「僱用」與「使用」分離之特殊性質,原本即為 勞動派遣之特徵,原告以此否認與勞工間具有勞雇關係,並 不足採。 ㈡、此外,勞委會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亦指出:「勞動 派遣之概念為提供派遣勞工者(派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 者(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要派 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 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要派 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 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足見「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 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說法,已為目前各界之共識。對此, 原告於99年5 月21日輔人字第0990521001號陳述意見書中亦 自認不爭執。退萬步言,倘採部分學者觀點,即以勞工實際 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得否簽訂定期契約,非僅以雇主主要 營業項目作為判斷基準,則觀諸原告與要派公司所簽訂之要 派契約書第13條規定,該要派契約顯係未定終止期限之不定 期契約。惟原告針對此有繼續性之工作,卻與所僱勞工簽訂 定期契約,亦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99年 6 月18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535823號裁處書(第14-17 頁) 、要派契約書(第33-36 頁)、原告之派遣人員派遣契約( 第37-42 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44頁)等 資料附原處分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爭點則在:㈠、人力派遣業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 、被告以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簽訂定期契 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6,000 元,是否合法? ㈠、按「(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 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第2 項)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3 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9 條第1 項…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 、第3 條第3 項前段、第4 條、第9 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遣即 為貴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 工簽訂定期契約。」、「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 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 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 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 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 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 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 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 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至於… 『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該法第9 條所稱…『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 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 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一、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以 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 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 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二、派遣人 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 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委會 87年11月20日(87)台勞資二字第051472號、89年3 月31日 (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98年4 月14日勞資二字第 0980125424號函釋有案。核係勞委會基於其主管權責所為解 釋性規定,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為本院所援 用。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經查,觀諸原告與陳俊酉、張耀隆、劉曉峯等 人所簽訂之派遣人員派遣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本契約明確界定甲 方(即陳俊酉、張耀隆、劉曉峯等人)為乙方(即原告)專 屬之派遣性員工,甲方對此身份之認定殆無疑義,願意努力 執行乙方所交付之工作任務,並遵行丙方(即陳俊酉等人工 作處所)之工作指揮,及各項管理規定。」、「甲方同意落 實執行丙方所指定的工作任務,其工作內容依丙方指定之。 」、「薪資報酬:…二、薪資於每月自動匯入甲方銀行帳戶 。…四、有關獎金辦法依乙方薪資管理規定辦理。五、甲方 應參加乙方職工福利委員會,乙方得自甲方薪資中代扣千分 之5 ,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專戶…」、「工作規章:一、甲 方在派遣僱用期間,須以高度榮譽心,突顯工作績效,並須 盡忠職守,不得遲到早退,且於上下班時按規定簽到或打卡 ,以利丙方管理人員考核工作績效。…三、甲方願意遵守乙 方有關各項管理規定。」、「請假條款:一、甲方請假時, 須於3 日前向乙方指定之作業負責人領取請假單…」、「離 職規定:一、甲方因故自請離職或契約到期離職,務必於一 週前向乙、丙方提出書面離職申請,違者,甲方應給付乙方 新台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四、若因未依 規定辦理離職或擅自離開職場,導致乙方未退保而產生之勞 保、健保及勞退費用之雇主及個人負擔部分全額皆由甲方負 擔…」、「保密規章:甲方在執行工作時,所渉及丙方之工 作資訊應保守秘密,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洩漏第3 者,更 不得有違反或侵害到乙方及丙方利益之行為,違者應給付乙 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追究刑責。」(見原 處分卷第37-42 頁),可見陳俊酉等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工 作,並自原告處獲致工資;依原告指示執行第3 人所交付之 工作及工作指揮,上下班時,且應簽到或打卡;請假時,應 事先向原告指定之人領取請假單,並強制參加原告之職工福 利會;對於工作資訊之洩密或離職未依規定辦理,且應受原 告懲戒,足見陳俊酉等人係為原告而勞動,相當程度受原告 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具從屬性,故原告與彼等所訂立之契 約係屬勞動契約,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要派公司與派遣勞 工間具有實質勞僱關係;原告與陳俊酉等人之口頭契約並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情事,被告係憑空杜撰系爭 勞動契約之事實與內容;原告與陳俊酉等人所簽立之「派遣 人員派遣契約」並非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 有悖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3 項規定,無非原告 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㈣、再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則應依據相關法令及所從 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且非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 據。查依原告不爭勞工陳俊酉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所陳:「本 人於97年9 月1 日到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職務…於99年2 月28日非自願離職。本人與公司之勞動契 約屬每月一簽,均未中斷…」等情,暨原告致被告之陳述意 見書記載:「說明:…二、根據陳君與相對人公司簽訂之勞 動契約,明確界定陳君身分認定為相對人公司派遣勞工;派 遣勞工需配合相對人公司業務需求,調派至不同要派機構工 作。三、按勞委會網站發布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 …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⒉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 動契約關係。…相對人公司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為人力供應業,即為上述提及之派遣機構。分 別與各要派機構簽訂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同時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持續調派派遣勞 工在不同要派機構間工作以維持勞動契約。四、相對人公司 聘僱陳君,並指派至要派機構-振發實業任職作業員一職, …。」等語(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會議紀錄及第6-7 頁 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足見陳俊酉等人持續受原告派遣至 不同要派機構工作,原告僱用陳俊酉等人係從事繼續性工作 ,彼等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亦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 其上開陳述意見書內容係遭誤導云云,要無可取。 ㈤、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經營人力派遣業事業,係屬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又原告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99年2 月 22日至99年4 月30日、99年2 月22日至99年4 月30日分別以 所僱勞工陳俊酉、張耀隆、劉曉峯派遣至振發公司、胡連公 司、胡連公司提供勞務,乃係其持續維持此人力供應之經濟 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之一環, 而屬不定期契約;則原告與彼等簽立書面定期契約,而未依 規定訂定不定期契約,自違反前揭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事證明確。而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明知僱用勞工從 事繼續性之工作,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應簽訂不定期契約, 竟違反規定,簽立定期契約,自具違章故意;縱其主觀認係 定期契約,亦有應注意向主管機關查詢系爭契約性質,並依 查明結果辦理,竟疏未注意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上開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洵屬適法有據。至勞 動基準法修法草案,既非現行法令,亦難以援引為有利原告 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 以裁處罰鍰2 千元(折合新臺幣6 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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