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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慈烱(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15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以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尼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FR ESH CHER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CN/98/264/00721 號), 原申報貨物僅1 項,數量379CTN(重量規格5.0KG/CTN )、 重量1,895KGM,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 原告以公司作業疏失重量誤繕為由,具文報備,申請更正。 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項貨物數量109CTN(重量規格11LBR/ CTN)、重量544KGM,第2 項貨物數量270CTN(重量規格18 LBR/CTN )、重量2,205KGM。審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 ,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 2 倍之罰鍰23,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事實認定錯誤: 所謂關貿網路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其樣本必須符合貨物 通關自動化辦法所明訂C1、C2、C3等3 種方式,缺少任何一 種,就不是篩選核定,而是電腦設定,機邊驗放貨物( 下稱 機放貨物) 沒有C1報單,只有C2與C3報單,根本不是篩選, 被告明知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故無法舉証C1報單,備以2 張C2報單(單品特殊貨物)來說明有經過篩選程序,才是與 事實不符。機放貨物排除C1報單,已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 法,關於關稅法第17條之適用基礎不但遭破壞且顯失公平, 蓋C1、C2報單不論放行前或放行後電請更正電腦檔皆免罰, 故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當另以法規定之。 ㈡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所定3 種通關方式,是關稅法第17條所 依據應罰或免罰的基礎準則,這也是在法例上多所陳述的公 平正義原則,處罰也有處罰的正義問題,而被告貨倉有一般 進出口貨物、快遞貨物、機放貨物,此3 種貨倉只有機放貨 物沒有C1報單,完全剝奪原告免於處罰的權利,此豈符合法 律上基本的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能證明機放貨物有C1報單, 業者就不會有被剝奪感,不會有差別待遇或被歧視的問題, 原告被處罰,當無異議。因為處罰也不可忽視處罰的正義, 立足點的平等是進出口廠商最基本的要求。 ㈢被告引例失義: 所謂「一般進出貨物」,是指大眾民生物質,數量龐大,進 出口通關頻繁,與特殊貨物有極大的差異性,被告列舉2 張 C2機放進口報單,皆為軍品(特殊貨物),進出口貨物查驗 準則第17、18條明文規定可應予或得予免驗,例如外交郵袋 (應予免驗)、骨灰(得予免驗),在通關方式上設定為C2 報單,這是依法有據。按一般進出口貨物、快遞貨物,其C1 報單經電腦篩選後比例高達80%-90% ,若機放貨物有篩選核 定程序,此類特殊貨物(軍品)應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 根本不會篩選為C2報單,關鍵在於機放貨物沒C1報單,只能 設定為C2,被告不能以極少量的特殊軍品貨物(法定免驗) 來取代一般進口貨物作答辯的論證。更遑論一般機邊放行進 口貨物只有C3報單,根本沒有C1、C2報單在已經是確定的取 消電腦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動作。 ㈣法令的缺失,當另立辦法補正: 至於被告所述處罰的相關法律規定皆確實有據,原告無異議 ,但法律上有基本課題,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享同樣權利 (皆有C1、C2、C3通關方式),盡同樣義務(處罰),這是 法治社會的基本論述,但被告逕將C1報單通關方式自機放貨 物排除,使廠商喪失免於被處罰的權利,顯失公平。機放貨 物沒有C1報單,使其處於先天不平等的立場,關稅法第17條 適用上能有不平等待遇嗎?當適用上產生牴觸及發生疑義的 時候,後續相關的法規難免失所附麗,故原告建議機放貨物 有先天不平等(沒有C1報單),其處罰時就不能比照一般進 出口倉貨物或快遞倉貨物,這是法理一致性原則的問題,為 彌補機放貨物通關上的缺失,當另立法規框正,以期公平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 業辦法第5條規定,本件經電腦專家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 3 )方式通關後,原告始具文報備因公司作業疏失重量誤繕 申請更正,海關已核定應驗貨物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在後, 與上開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 自不得免罰。 ㈡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定,係依據所報運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 別加以判別,如經電腦抽中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者, 其要件為系案報運進口之貨物屬免審書面文件及免驗貨物; 惟關於機放倉報運之貨物所對應之稅則號別大都有輸出入之 簽審規定,亦需要核對來貨數量是否相符方得放行,從而, 機放貨物之通關方式只有C2與C3報單,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然以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為由,據以指摘被告剝奪其免於 處罰的權利,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機放貨物根據統計資料顯示以鮮貨、活動物及植物佔大部分 ,對於這類進口貨物均需檢附主管機關之簽審文件並核對數 量後,方得放行,原告即據以論斷一般機邊放行進口貨物只 有C3報單,根本沒有C1、C2報單,其認知有失偏頗,與實務 不符,尚難以偏蓋全。查海關電腦系統並非將機放貨物全部 設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援引進口報單第CN/9 9/107/01727 號、CN/99/107/01728 號等2 份報單即為經海 關電腦系統核定為C2之機放報單,顯見電腦系統確有依條件 作篩選動作,原告所稱機放貨物皆取消電腦系統篩選核定通 關方式動作,顯與事實不符。 ㈣機放貨物大皆為鮮貨、活動物及植物,而此類貨物均需檢附 主管機關之簽審文件並核數量,故機放貨物雖亦有電腦篩選 程序,惟皆為C3案件特多,亦為報關業者所熟知。原告以受 委任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時, 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所載之內容再據實申報之 規定,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更正申請書上亦自承因作業疏失 誤繕所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受罰, 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遞送報單,有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 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23,150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 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 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 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6 項亦有明文。又按「申請更正 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 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 」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 條所規定。另按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 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 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 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 種:一 、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 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9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關貨物通關之作 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 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 及C3 應 審應驗等3 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 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而依據前揭關 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 自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始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於98年6月3日以亞尼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 被告申報進口FRESH CHER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CN/98/26 4/00721號),原申報貨物僅1項,數量379CTN(重量規格5. 0KG/CTN )、重量1,895KGM,經被告以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 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原告於當日復以公司作業 疏失致重量誤繕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查驗結果, 第1 項貨物數量109CTN(重量規格11 LBR/CTN)、重量544K GM,第2 項貨物數量270CTN(重量規格18 LBR/CTN)、重量 2,205KGM之事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原告更正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2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是本件係被告核定系爭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為 C3應審應驗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重量規格在 後,應無疑義,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與前揭關稅法第17條 第6 項規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 顯有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 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 23,150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機放貨物排除C1報單,根本不是篩選核定,已違 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完全剝奪原告免於處罰的權利,關 於關稅法第17條之適用基礎不但遭破壞且顯失公平,不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為彌補機放貨物通關上之缺失,當另立法規 框正,以期公平云云。惟按海關之電腦專家系統係依據所報 運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自動分類應以C1、C2或C3之方式通 關,而機放貨物因多屬鮮貨、活動物及植物等貨物,其所對 應之稅則號別大都有輸出入之簽審規定,亦需要核對來貨數 量是否相符始得放行,故機放貨物之通關方式經電腦專家系 統篩選結果只有C2與C3二種,並以C3通關方式居多。是機放 貨物之所以無經判別核定為C1通關方式之案例,主要係因進 出口貨物種類特性,導致其所對應歸屬之稅則號別經電腦專 家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為C2或C3之結果,尚難因此據以指 稱機放貨物欠缺篩選核定而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亦難 逕指其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原告所指應另立法規以彌補機放 機放貨物通關之缺失一節,係屬立法或修法建議範圍,非本 院所得審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 送報單,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 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 口稅額2 倍之罰鍰23,15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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