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慈烱(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55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15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以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尼士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FR
ESH CHER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CN/98/264/00721 號),
原申報貨物僅1 項,數量379CTN(重量規格5.0KG/CTN )、
重量1,895KGM,經電腦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
原告以公司作業疏失重量誤繕為由,具文報備,申請更正。
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項貨物數量109CTN(重量規格11LBR/
CTN)、重量544KGM,第2 項貨物數量270CTN(重量規格18
LBR/CTN )、重量2,205KGM。審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
,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
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
2 倍之罰鍰23,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事實認定錯誤:
所謂關貿網路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其樣本必須符合貨物
通關自動化辦法所明訂C1、C2、C3等3 種方式,缺少任何一
種,就不是篩選核定,而是電腦設定,機邊驗放貨物( 下稱
機放貨物) 沒有C1報單,只有C2與C3報單,根本不是篩選,
被告明知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故無法舉証C1報單,備以2
張C2報單(單品特殊貨物)來說明有經過篩選程序,才是與
事實不符。機放貨物排除C1報單,已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
法,關於關稅法第17條之適用基礎不但遭破壞且
顯失公平,
蓋C1、C2報單不論放行前或放行後電請更正電腦檔皆免罰,
故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當另以法規定之。
㈡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所定3 種通關方式,是關稅法第17條所
依據應罰或免罰的基礎準則,這也是在法例上多所陳述的公
平正義原則,處罰也有處罰的正義問題,而被告貨倉有一般
進出口貨物、快遞貨物、機放貨物,此3 種貨倉只有機放貨
物沒有C1報單,完全剝奪原告免於處罰的權利,此豈符合
法
律上基本的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能證明機放貨物有C1報單,
業者就不會有被剝奪感,不會有
差別待遇或被歧視的問題,
原告被處罰,當無異議。因為處罰也不可忽視處罰的正義,
立足點的平等是進出口廠商最基本的要求。
㈢被告引例失義:
所謂「一般進出貨物」,是指大眾民生物質,數量龐大,進
出口通關頻繁,與特殊貨物有極大的差異性,被告
列舉2 張
C2機放進口報單,皆為軍品(特殊貨物),進出口貨物查驗
準則第17、18條明文規定可應予或得予免驗,例如外交郵袋
(應予免驗)、骨灰(得予免驗),在通關方式上設定為C2
報單,這是依法
有據。
按一般進出口貨物、快遞貨物,其C1
報單經電腦篩選後比例高達80%-90% ,若機放貨物有篩選核
定程序,此類特殊貨物(軍品)應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
根本不會篩選為C2報單,關鍵在於機放貨物沒C1報單,只能
設定為C2,被告不能以極少量的特殊軍品貨物(法定免驗)
來取代一般進口貨物作答辯的論證。更
遑論一般機邊放行進
口貨物只有C3報單,根本沒有C1、C2報單在已經是確定的取
消電腦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動作。
㈣法令的缺失,當另立辦法補正:
至於被告所述處罰的相關法律規定皆確實有據,原告無異議
,但法律上有基本課題,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享同樣權利
(皆有C1、C2、C3通關方式),盡同樣義務(處罰),這是
法治社會的基本論述,但被告逕將C1報單通關方式自機放貨
物排除,使廠商喪失免於被處罰的權利,顯失公平。機放貨
物沒有C1報單,使其處於先天不平等的立場,關稅法第17條
適用上能有不平等待遇嗎?當適用上產生牴觸及發生疑義的
時候,後續相關的法規難免
失所附麗,故原告建議機放貨物
有先天不平等(沒有C1報單),其處罰時就不能
比照一般進
出口倉貨物或快遞倉貨物,這是法理一致性原則的問題,為
彌補機放貨物通關上的缺失,當另立法規框正,以期公平
等
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
業辦法第5條規定,本件經電腦專家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
3 )方式通關後,原告始具文報備因公司作業疏失重量誤繕
申請更正,海關已核定應驗貨物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在後,
與
上開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
自不得免罰。
㈡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定,係依據所報運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
別加以判別,如經電腦抽中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者,
其要件為系案報運進口之貨物屬免審書面文件及免驗貨物;
惟關於機放倉報運之貨物所對應之稅則號別大都有輸出入之
簽審規定,亦需要核對來貨數量是否相符方得放行,從而,
機放貨物之通關方式只有C2與C3報單,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然以機放貨物沒有C1報單為由,據以
指摘被告剝奪其免於
處罰的權利,純屬推諉
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機放貨物根據統計資料顯示以鮮貨、活動物及植物佔大部分
,對於這類進口貨物均需檢附
主管機關之簽審文件並核對數
量後,方得放行,原告即據以論斷一般機邊放行進口貨物只
有C3報單,根本沒有C1、C2報單,其認知有失偏頗,與實務
不符,尚難以偏蓋全。查海關電腦系統並非將機放貨物全部
設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援引進口報單第CN/9
9/107/01727 號、CN/99/107/01728 號等2 份報單即為經海
關電腦系統核定為C2之機放報單,顯見電腦系統確有依條件
作篩選動作,原告
所稱機放貨物皆取消電腦系統篩選核定通
關方式動作,顯與事實不符。
㈣機放貨物大皆為鮮貨、活動物及植物,而此類貨物均需檢附
主管機關之簽審文件並核數量,故機放貨物雖亦有電腦篩選
程序,惟皆為C3案件特多,亦為報關業者所熟知。原告以受
委任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時,
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
所載之內容再據實申報之
規定,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更正申請書上亦
自承因作業疏失
誤繕所致,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受罰,
被告依法論處,
洵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遞送報單,有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
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23,150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
大者,並
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
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
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6 項亦有明文。又按「申請更正
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
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
」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 條所規定。另按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
予
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
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
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
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 種:一
、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
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9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關貨物通關之作
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
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
及C3 應 審應驗等3 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
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而依據
前揭關
稅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
自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始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於98年6月3日以亞尼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
被告申報進口FRESH CHERRIES乙批(報單號碼:第CN/98/26
4/00721號),原申報貨物僅1項,數量379CTN(重量規格5.
0KG/CTN )、重量1,895KGM,經被告以電腦專家系統篩選核
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原告於當日復以公司作業
疏失致重量誤繕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查驗結果,
第1 項貨物數量109CTN(重量規格11 LBR/CTN)、重量544K
GM,第2 項貨物數量270CTN(重量規格18 LBR/CTN)、重量
2,205KGM之事實,有個案
委任書、進口報單、原告更正申請
書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附件1 、2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洵
堪認定。是本件係被告核定
系爭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為
C3應審應驗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重量規格在
後,應無疑義,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與前揭關稅法第17條
第6 項規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
顯有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
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
23,150元,
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機放貨物排除C1報單,根本不是篩選核定,已違
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完全剝奪原告免於處罰的權利,關
於關稅法第17條之適用基礎不但遭破壞且顯失公平,不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為彌補機放貨物通關上之缺失,當另立法規
框正,以期公平
云云。惟按海關之電腦專家系統係依據所報
運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自動分類應以C1、C2或C3之方式通
關,而機放貨物因多屬鮮貨、活動物及植物等貨物,其所對
應之稅則號別大都有輸出入之簽審規定,亦需要核對來貨數
量是否相符始得放行,故機放貨物之通關方式經電腦專家系
統篩選結果只有C2與C3二種,並以C3通關方式居多。是機放
貨物之所以無經判別核定為C1通關方式之案例,主要係因進
出口貨物種類特性,導致其所對應歸屬之稅則號別經電腦專
家系統篩選核定通關方式為C2或C3之結果,尚難因此據以指
稱機放貨物欠缺篩選核定而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亦難
逕指其違反
平等原則。至於原告所指應另立法規以彌補機放
機放貨物通關之缺失
一節,係屬立法或修法建議範圍,非本
院所得審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
送報單,對於貨物重量及規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
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
口稅額2 倍之罰鍰23,15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