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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慧玲(董事長)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正旺       李月娥       林幸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31日府訴字第1000016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692-AK、613-HK號砂石車( 下稱系 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 日,11時30分許,載 運剩餘土石方至宜蘭縣○○鄉○○段553 、575 、580 、57 6 、576-1 、581 、581-1 、625 、628-2 等9 筆地號土地 傾倒,為宜蘭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現場稽查時查 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隨車持有載 運剩餘土石相關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由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2月10日開立環事廢字第9923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被告續依告發單內容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再據宜蘭縣政府100 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100000 0198號函復說明當日稽查情形,顯示上開車輛當時確未隨車 持有載運剩餘土石相關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被告依上開事證,於100 年1 月17日以冬鄉字第10000008 79號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核處原告6 萬元罰 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 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清除有害 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 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於99年11月04日上午11時許,接受稽查時確有攜帶相關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⒈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在出黏土時,嚴格控管出廠車輛均 需過磅,該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815-GQ、692-AK、613- HX號砂石車,在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裝運黏土後,在廠 內分別過磅,依過磅單所示出廠時間分別為815-GQ號(10 :55:33)、692-AK號(10:46:10)、613-HX號(10:51:15 ),各車於過磅後依規定攜帶磅單在車上備查,即開往目 的地內城段553 地號等土地,宜蘭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 查緝小組稽查時間為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出廠時間及 運距計算,應屬出廠後直奔目的地內城段553 地號等土地 ,該等證明剩餘土石方之生產源的證明文件,衡諸經驗法 則,應尚在各砂石車司機身上,實至然(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本就在各砂石車上備查)。 ⒉宜蘭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當日到內城段553 地 號等土地執行稽查時,係就有無盜採土石而為查核,經司 機及填土現場工作人員陳樹福說明後,稽查小組承辦人員 即放行,當時並未要求司機或現場人員提供相關載運證 明。 ⒊被告徒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覆函,認定發發公司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云, 尚有速斷,自難昭折服,敬請准予調查后列證據,藉明真 實。 ㈢請求調查證據: ⒈敬請函詢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 ⑴黏土出廠依該公司規定是否一定要過磅? ⑵原證1 過磅單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 ⑶上開過磅單是否於過磅時即交司機收執? 待證事項:過磅單於當日確交司機收執。 ⒉敬請傳訊證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稽查之公務員、 陳樹福、司機李文琳、司機吳瑞一、司機林仁賢。待證事 項:稽查人員有否要求原告所屬司機提供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所屬司機是否有帶相關證 明文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依據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 月10日環廢字第0990032155號函及99年12月10日環事廢字第 9923號告發單辦理,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依法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處分。 ㈡卷查本案: ⒈本案經宜蘭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於99年11 月4 日現場稽查在案,被告依規定函轉陳述說明及相關證明文 件予原告發單位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函復原告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⒉本案係依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單辦理,對於盜濫採 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是否要求提示相關證明,及查緝過程相 關經過情形,得請該小組查緝人員,將違反事實經過做具 體陳述。 ⒊另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函轉原告提出陳述說明及附件,請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 第1 項規定,經該局於100 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10000001 98號函復被告原告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 ⒋依宜蘭縣訴願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府訴字第1000016971 號函決定書理由略述如下: ⑴「…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 、第49條第2 款所明定。  ⑵查本件訴願人未否認所屬系爭車輛確於99年11月4 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本縣○○鄉○○段553 、575 、580 、 576 、576-1 、581 、58 1-1、625 、628-2 等地號土 地載運剩餘土石方時為本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查 獲,爭執是日查緝小組並未要求其提示相關證明,而 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29日提出說明,謂其當日係受祥 全企業社僱用,載運其向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 黏土至上開地點進行填土,並檢附信大公司車輛出資明 細表證明載運之土石確為合法土石方,當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規定。經本會函調本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稽 查資料,訴願人所屬上開砂石車於查獲當時未隨車持有 載明運剩餘土石相關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應 可確認,而訴願人既經常受託處理此類業務,自應知悉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故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 處6 萬元罰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⑶綜上述,本件訴願核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決定如主文。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4 日,11時30分 許,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宜蘭縣○○鄉○○段553 、575 、58 0 、57 6、576-1 、581 、581-1 、625 、628-2 等9 筆地 號土地,是否未隨車持有載明運剩餘土石相關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及 第49條第2 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49條第2 款所明定。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告發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3 月2 日環廢字第1000004525號函、宜蘭縣盜濫採土 石聯合查緝紀錄表、宜蘭縣冬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以憑認。則原告載運清除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 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04日上午11時許,接受稽查 時確有攜帶相關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稽查小組承辦人員當時並未要求司機或現場人員提供相 關載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證明文件係信大水泥公 司車輛出貨明細表及過磅單( 見本院卷第49-52 頁) ,此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方係向信大水泥公司購買及土方 之重量,並未載明處理地點,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載明運剩餘土石相關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尚有未合。又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於99年 11 月4日前往現場查緝,查緝結果: 「現場發現3 部砂石車 (車號分別為815-GQ、692- AK 、613-HX) 正於違規土地上 傾倒土方,而該3 部砂石車未持有三聯單據,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等情,有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 簽呈及聯合查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61 、 162 頁) ,並經證人即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鄧丕信到庭 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 。另證人即系爭車號00 0 -00 車輛司機林仁賢到庭證稱: 「( 問: 請說明當天被查 獲之情形。) 我也不曉得。我們停車,有人來給我們照相, 我沒有講話,他們也沒有說什麼,我在旁邊坐。( 問: 你有 沒有帶證件?有無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我都 沒有帶。( 問: 磅單在誰那裡?) 我載信大水泥的土石砂來 到工地。( 問: 當天開車什麼證件都沒帶?) 就是貨裝好了 載到工地。什麼證件都沒帶。」等語( 見本卷第156-157 頁 筆錄) ,可知,證人林仁賢之證詞不能證明查獲當日有隨車 攜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尚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既受託處理此類業務,自應知悉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是原告載運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甚為明確。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文琳及 吳瑞一等,證明稽查人員有否要求原告所屬司機提供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原告所屬司機是否有帶 相關證明文件?因原告司機縱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 所稱之證明文件即係信大水泥公司車輛出貨明細表及過磅單 ,並未載明處理地點,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之載明運剩餘土石相關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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