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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蓉(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70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在網址www.fujianbride.com/gongs.asp 網路刊 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 00蘇小姐」等語,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6 月30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 148632號函舉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 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9 年11月16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66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所指網址 為大陸地區李先生架設,李先生係其客戶之一,網頁註明其 係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未涉及婚姻媒合廣 告,其並未委託李先生廣告,亦不知網頁刊登內容云云,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99年12月8 日訴願書上載明原告之網站,與被告所 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所列大陸之網站全然 不同,現附上原告臺灣網域管理中心所認證之資料影本及中 華電信收費發票影本為憑。 ㈡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為國家所賦予 有調閱、徵信、偵查之權利,竟然不先自查大陸之網站是否 為原告所簽認之網域,是否為原告在自有網址所登載,僅上 有原告之字眼,就認定原告有所謂刊登跨國境婚約媒體廣告 ,足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事馬虎不慎重。 ㈢另依被告99年12月31日內授移字第0990933677號函。訴願答 辯書中所列理由之(三):「大陸新娘服務在線,服務電話 :0000000000蘇小姐」而逕查專勤隊所提列之資料不是如此 ,如附件所示,上頭僅有「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專案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 00蘇小姐」並沒有所謂如上列理由(三)之硬把兩段字眼湊 在一起,來做為違反之認證,判決之意思似乎太過勉強及胡 鬧,令人有牽強湊合,做理由的荒謬。 ㈣再依據訴願答辯書所列理由(四)中「查本案違法性與網站 設置人員並無直接關聯,故訴願理由顯不足採」若據依此推 哩,違法與設置網站無直接關聯?請問國家的公權力機關是 這樣答覆老百姓來加罪!?不查網站之不同所有人的使用權 力效應,而謂無直接關聯。 ㈤若依上述之論點,原告對國家最高政府行政機關的行事謹慎 與否,東湊西湊、指鹿為馬、更甚者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 無詞?再足以異議,則是行政院決定書上所列訴願審議委員 們,沒有就應有的法定公權力去詳細查實,還混淆視聽謂「 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 地區女子並成就姻緣,即已構成婚姻媒體廣告」若像此,以 「客觀上足使…」來認證,亦即非很正確認定處於模兩可之 狀態下,那如何很堅決認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今附所有被 告及行政院公文還有當初臺東縣專勤隊,叫原告一定要去簽 到,以便查訪。準時報到後,才知道是刊登跨國(境)婚姻 廣告乙案。當初有調閱此網站,也有錄影、錄音。因原告代 表人剛發生車禍影響到眼睛,視力不好看不清網路上的字, 由專勤隊之人員講解,也告知沒什麼,只是辦理證件這麼一 回事,請簽個名,好結案。因專勤隊人員沒有仔細去看這則 廣告的聯絡人,才應指定除原告名稱、電話及聯絡人蘇小姐 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照道理一般要做生意的,刊登了網頁 ,付了網費,一定百分之百會刊登聯絡人,不可能沒有,請 查證。亦可調此網頁的負責人李先生會來臺對質,或打電話 去問當初的廣告有沒有留聯絡人電話?以及原告有付廣告費 嗎?原告有請刊登廣告嗎? ㈥原告為更了解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所 提到之大陸網站內容,再次搜尋列出網頁居然除了大陸方面 所核發之稅務登記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外,竟然亦有我 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許可證。下方是署長謝立功」並附原告之中華民國 政府核發之執照。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次按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 。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 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 ,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 7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 ,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 ㈡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本身亦設有網站,與處分書所 載網址不同;原告謂其為訴外人李先生(大陸當地媒人)設 立,與原告無關,另原告僅為代辦文件等語云云。 ㈢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 縣專勤隊99年6 月30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148632號 書函舉發,該系爭網站載明「大陸新娘服務在線、省掉中間 環節、祇花一半的費用」、「結婚費用說明、自助相親旅遊 費用、相親費用5,000 元新臺幣…相親成功再付5 萬元新臺 幣(包辦理結婚相關證件費用)…男方自備部份…保證中途 不加價」、「桃園鄭先生常駐大陸負責接待,結婚全程陪伴 」、「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 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足使他人 認有媒合婚姻之行為,經提列被告99年9 月8 日召開之「內 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審 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核原告之行為已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89條 規定,被告爰依法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㈣原告稱系爭廣告非其所刊登,係原告大陸地區客戶李先生所 為等云,觀其網頁內容載有原告本身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 聯絡人蘇小姐,一般上網瀏覽者能依網路上所刊登之聯絡方 式,取得網站所刊登之相親結婚費用及說明等相關資訊,雖 非主要刊登者,然原告知情此舉,已構成違法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之共同行為。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網 頁畫面、被告99年9 月10日內授移字第0990932926號函附「 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 紀錄、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 勤隊99年6 月30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148632號函、99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原告代表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5 月27日移署專一 東縣明字第099813504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 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89條第1 項 規定: 「違反依第34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 「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次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第 78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 合廣告。」 ㈡查原告99年5 月19日網頁刊載「大陸新娘服務在線、省掉中 間環節、祇花一半的費用」、「結婚費用說明、自助相親旅 遊費用、相親費用5,000 元新臺幣…相親成功再付5 萬元新 臺幣(包辦理結婚相關證件費用)…男方自備部份…保證中 途不加價」、「桃園鄭先生常駐大陸負責接待,結婚全程陪 伴」、「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 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有網頁 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7-50 頁) ,並經原告代表人 蘇美蓉檢視簽章在卷。而由上開網頁畫面既有「大陸新娘」 」、「自助相親旅遊費用、相親費用」、「結婚全程陪伴」 、「申請大陸新娘臺」等文字相互以觀,顯係藉由網路將婚 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 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姻 緣,堪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此亦經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 9 月8 日第26次委員會認定係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網頁係由大陸當地媒人李先生架設,並非原 告在自有網址所登載云云。惟按「稱廣告者,指……內容為 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本法(此指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 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由上開有關廣 告之法令規定,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 (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 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 品或服務。可知,其中載具之使用,即表達時所使用之載具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 。經查,原告代表人蘇美蓉自承:0000000000 電話是原告公 司電話,有代辦民眾申請大陸來臺配偶團聚、探親證件等語 ,有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 處分卷第39頁) 。而系爭網頁內容除原告名稱、電話及聯絡 人蘇小姐外,無其他聯絡方式,一般上網灠覽者僅能依上開 方式聯絡原告,取得網站所刊登之相親結婚費用及說明等相 關資訊,則原告在自有網址或其他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均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其 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同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法定罰 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 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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