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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治(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39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 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 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9 月30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9164 072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0 年3 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39171號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 於原告部分。經查,原處分係99年10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頁)。合法提 起訴願期間為99年10月5 日至99年11月3 日,本件原告營業 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99年11月3 日(星期三);原告卻遲至99年11月5 日 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訴願卷第1 頁)。是本 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 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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