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統一生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隆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農訴字第0990181147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業經行政院農委會驗證通過,並無
任何違法或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不符之情事:
⒈
按系爭產品已經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驗證通過,並取得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
-00000號),而關於標示部分,亦經審核通過以「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為唯一地址,此有通過驗證當時
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申請書」之附件二
可稽(鈞院卷第26頁,原證1 ),且
原告於申請有機標示通過驗證所附之標籤,與系爭產品
所使用之標示確屬同一,顯見
主管機關原已
肯認原告於
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作為農產品經營者之地址,即已
符合有機農產品相關法規之規範,是
行政機關自應受其
自我
拘束,先予敘明。
⒉另按進口有機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並未有任何將
地址限定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登記地址或營業地址之規
範,且本件原告所標示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確係原告目前實際營業之處所,基於
前揭立法
規範之目的,亦已足以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及保障消
費者之權益,實
難謂原告有任何違法之情。
⒊
惟查,被告
竟於相同之情形下,作成與前揭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相反之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逕
認原告有產品標示地址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符之違
法事由,顯然與先前之
行政先例相牴觸,而違反
平等原
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業經行政院農委
會驗證通過並取得證書在案,並無任何違法或與有機標
示同意文件不符之情事,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有違法事
由,委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
乃經行政院農委會驗證通過,且相關
法律函釋乃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後始作成,原告尚難於行
為時預期此等變動,要難謂原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
⒈查原告本因提供系爭產品疑似違反有機農產品標示而遭
查辦,惟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農委會驗證通過,已如前
述,原告自有信賴其產品已經合法標示之基礎;且原告
使用通訊地址標示於系爭產品上由來已久,惟農糧署農
糧資字第0990155527號函係於99年9 月3 日作成,原告
更至同年10月22日間接得知行政院農委會農授糧字第
0990166176號函(鈞院卷第27頁,原證2 ),始知悉主
管機關通知有「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件登載須一致」之
規定,其時點均後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日期,此將使
原告於行為時無法預期主管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之變動,
故難謂原告有違反本件規範之主觀犯意。
⒉復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查,被告於收受農糧署指正原告
有農產品經營業者標示不一致的情形存在,逕以府產業
農字第09933611300 號函,
裁罰原告3 萬元之行政處分
,卻根本未提供予原告補正或說明之機會,此行政處分
顯有違誤。
⒊另按原
訴願決定書雖稱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早即以99年
3 月4 日農糧資字第0991004361號及99年3 月5 日農糧
資字第0991004703號函釋「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標示應
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一致」之意旨,
迄未改變見
解,並無原告
所稱法律解釋有所變動情事
云云,惟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農委會之驗證通過,並
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此等
公權力之表徵自得作為
原告信賴為合法標示,並據以提供系爭產品之基礎,且
原告確依據此等驗證合法提供系爭產品,亦具備信賴之
表現,本即應受
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是被告要無再以
其他處分認系爭產品之標示有違法
等情,自屬當然。
⒋綜上,原告乃依行政院農委會之驗證結果提供系爭產品
,並信賴其已就系爭產品之合法性為確認,而據以提供
系爭產品,且相關法律函釋乃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後始
作成,原告根本無法於行為時有所預期,故原告實無任
何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
至為灼然。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產品確有違誤情事,本件系爭產
品已依稽查機關之指示完成改善措施,要無任何違法之情
狀存在,自不得據以對原告逕為裁罰之處分:
⒈經查,系爭產品關於標示之有機字號與有機標示同意文
件不符部分,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9年9 月17日以南市建
農字第09941051570 號函和桃園縣政府於99年9 月23日
以府農務字第0990368983號函要求原告改善,並以限期
實施完成報府憑辦之後續處置為配合,
合先敘明。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可認所
謂限期改善函,其性質係屬
行政指導之範疇,目的在於
督促行為人自行改善其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僅於未於期
限內完成改正時,始進入裁罰之處分程序。
⒊查本件原告縱認曾未於系爭產品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業者地址」,而經受前揭稽查
機關發函通知原告促請於期限內履行改正後,
嗣原告亦
確實於99年10月4 日之期限前完成依稽查機關要求所需
之系爭產品標示有機字號及公司地址等改善作業,此有
原處分書可稽(鈞院卷第20頁,附件2 說明二),是原
告縱認先前有違法行為業經改正而不存在,原稽查機關
所請求限期改善之行政指導亦已達成目的,
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實無對原告再行裁罰之理,自屬當然。
⒋況查原稽查機關於發現原告之違法情事時,本得直接依
據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予以裁罰,惟其僅限期要求原告先行改善,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顯然應認為「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始依法進行裁罰處分」之用意存在,故縱認原告確有
違法之行為,原告既已完成改善作業,其行政目的已足
達成,被告自無再以此為由對系爭產品處以
罰鍰之理。
⒌綜上,原處分依法為罰鍰之裁處時,原告已無任何違反
行政義務之事實存在,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行為,故被
告逕依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不得以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作為免罰之
論據,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
行政
行為,若發覺有違誤或需補充之處,雖得自行更正或
撤
銷原處分,然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下始得為之,以保障行為人既得之權利,此即信賴保護
原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自不得逕為相反之認定,
合先敘明。
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縱有未依法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字號及公司地址之情事,然業經前揭台南市政府
99年9 月17日南市建農字第09941051570 號函和桃園縣
政府99年9 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368983號函要求原告
改善,並以限期實施完成報府憑辦之後續處置為配合,
而無任何依驗證管理法規定進行裁罰之處分,令原告信
賴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即得免於裁罰,已因該等公權力行
為而構成信賴之基礎;嗣原告基於信賴前揭處分,而盡
力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作業,並支出時間、財產及人力等
成本,屬對該處分信賴之表現,且該等改正行為均係基
於前揭處分而為,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亦無任何不
值得保護之事由,故原告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改善行為自
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⒊
是以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不得以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作
為免除罰鍰之論據,原處分得再依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處以罰鍰,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
認事
用法上之重大違誤,
洵屬無理。
㈤原處分之裁量已逾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裁量瑕疵且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
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
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
一般法律原則外,尚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易言之,行政機關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應充
分考量所有有利不利之因素,以踐行具體個案之正義,
同時兼顧法律
適用之一致性。
⒉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本在維護有機標
示之正確性,以保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之權益,故
有機管理辦法亦係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是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必與授權規範相
同,查原告既已於系爭產品上依有機管理辦法之規定明
確標示,並已於期限內改正有機字號及公司地址,則已
符合前揭規範之目的,並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利,要無
再予裁罰處分之必要。
⒊惟原處分竟於原告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後,逕依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
之處分,顯然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並已構成裁量瑕
疵;且原告既已無任何違法情事,則前揭立法規範及原
限期改正之處分均已達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所為之裁罰
處分,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欠缺手段之必要性
,而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結果。
⒋綜上,原處分之裁量確已逾越驗證管理法授權之目的,
而顯有裁量瑕疵,且其裁罰處分亦欠缺目的
正當性、手
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要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有
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自屬當然。
㈥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函示違反授權明確性,並不當限制人
民權利,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自不得據以
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 號解釋文意旨,凡涉及對人
民權利限制之規範,其處罰之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
應由法律授權以
法規命令訂之。
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雖有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規定之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命其限
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主管機關並
依此授權而訂定相關作業要點,惟此種將限制人民權利
之措施,全權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發動之時點、要
件以及效果,顯然未遵循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
號「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規定」之意旨。
⒊是以,被告所函請釋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9年9 月
3 日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釋,認原告有違法事由
,顯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中之規範不符,且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並已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而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授權明確性」之規定,顯然不
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 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限制人
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意旨。
⒋是以,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農委會農授糧
字第0990155527號函,已違反授權明確性,並不當限制
人民權利,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自不得
據以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
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附件2 、行政院農委會
99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09901661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關於進口業者地址標示不符規定之處分理由
業已撤銷
:
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原告分別以99年
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鈞院卷第44頁
,被證1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
函(鈞院卷第45頁,被證2 )及99年10月18日之電話告知
回覆(鈞院卷第46頁,被證3 ),確認為經農糧署北區分
署審查通過之有機產品,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
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至於產品原標
示之「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係訴
願人另一產品- 「有機純蔓越莓汁」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因產品標示係同一批交付印刷,以
致印刷廠誤植,此為原告具函陳述
自承之事實。故本件系
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審查通過、且正確應標示
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機農糧入字第
000-0-00000000-00000號」(鈞院卷第47頁,被證4 ),
嗣再據之查察與系爭產品之進口業者地址標示相符,原先
檢視判斷不符之原因,乃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
公開之「已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查詢」系統資料登載有
誤(詳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資字
第0991029379號函,鈞院卷第48頁,被證5 )及99年11月
23日農糧資字第0991030363號函(鈞院卷第49頁,被證6
),以致查獲本件之臺南市政府、協助調查之桃園縣政府
、辦理裁處之被告、甚至原告等,均引用錯誤資料,造成
誤判,因此本件原處分書說明三載稱處分理由之一-「未
標示正確應標示之進口業者地址」
一節,被告業以臺北市
政府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鈞院
卷第50頁,被證7 )撤銷在案;惟因本件另涉有「未標示
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違規情節仍然屬
實,仍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之規定,
因此處分仍予維持。
㈡原告自承違規事實明確,法令並無規定違規產品僅需辦理
回收改正即可、而毋需處罰: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糧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及第11條規定,經查系
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業經原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且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核發98年10月29
日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有機標示同意
文件在案,故原告本即應依規定於產品標示正確之「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惟原告卻以印刷誤植他產品文件字
號之標籤所為標示,顯然已違法令規定,此亦為原告自承
之違規事實。再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不符規定之產品並非僅需辦理回收改正即可、而毋
需處罰;並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簡
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認法令並無應先限期改善,若不
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且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
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㈢提出原告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被告所屬
產業發展局99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10月29日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
日農糧資字第099102937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9年11月23日農糧資字第0991030363號函及被告99年12
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
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
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經檢查
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
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農
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或第7 條第3 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
條、第14條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
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項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
址。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字號。」;「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三、進口業者名
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 條、第
8 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二
、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
符本法規定而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
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鍰最低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 點定有明
文。
四、本件經臺南市政府前於99年8 月3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至臺南市「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文賢門市」抽檢原告進口之「bragg 有機蘋果醋」,發
現該項產品所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商地址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壢市○○區○○路○○
號」,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字
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載地址
不符,臺南市政府遂以99年9 月17日南市建農字第
09941051570 號函移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被告機關辦理。
嗣
經原告分別以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及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陳述意見後,
被告認定系爭產品確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及「進口業者地址」,
爰以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乃依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1月9
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3611200 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系爭產品之地址標示與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登載之地址相符,乃以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
09904193601 號函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違規事實予以撤銷
(按原處分為單一處分,其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此應屬處
分理由之「更正」,下同),惟因原告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
示同意文件字號,仍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
訴願機關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
上
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
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
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
核無不合:
經查,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原告分別以
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本院卷第44
頁,被證1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
函(本院卷第45頁,被證2 )及99年10月18日之電話告知回
覆(本院卷第46頁,被證3 ),確認為經農糧署北區分署審
查通過之有機產品,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機農糧
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至於產品原標示之「有
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係原告另一產品
- 「有機純蔓越莓汁」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字號,因產品標示係同一批交付印刷,以致印刷廠誤植等情
,為原告具函陳述所自承。故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
果醋」經審查通過、且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為「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
47頁,被證4 )。嗣再據之查察與系爭產品之進口業者地址
標示相符,原先檢視判斷不符之原因,乃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網站公開之「已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查詢」系統
資料登載有誤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
日農糧資字第0991029379號函(本院卷第48頁,被證5 )及
99年11月23日農糧資字第0991030363號函(本院卷第49頁,
被證6 )
可證,以致查獲本件之臺南市政府、協助調查之桃
園縣政府、辦理裁處之被告、甚至原告等,均引用錯誤資料
,造成誤判,因此本件原處分書說明三載稱處分理由之一-
「未標示正確應標示之進口業者地址」一節,被告業以臺北
市政府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本院
卷第50頁,被證7 )撤銷(更正)在案;惟因本件另涉有「
未標示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違規情節仍
然屬實,並有該包裝照片、「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
錄表」及「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原
處分卷第88、89、99頁)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因認本件
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標
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
綜上所述,本件原經被告認定系爭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業者地址」,爰以其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6 款規定,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1月9 日府產業農字第
09933611200 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25頁
以下);嗣被告以系爭產品之地址標示與有機標示同意文
件登載之地址相符,乃以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
0990419360 1號函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違規事實予以撤
銷(更正)(本院卷第50頁,被證7 ),惟因原告未標示
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仍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仍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
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分別以
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本院卷第
44頁,被證1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
09901005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被證2 )陳述意見,並
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且按「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設有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依
前開事證查
認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
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
核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以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
未舉行聽證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產品雖有違誤情事,原告已依稽查機
關指示完成改善措施,自不得再為裁罰處分,原處分對原
告所為裁罰處分,有違反行政指導、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
云云。按「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
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3 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不符該法所規定之產品,並非僅
需辦理回收改正即可而毋需處罰,且該法亦無應先限期改
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是以原告所稱原處分
違反行政指導、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
有據。又本件原
告既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
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被告
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有機農
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第2 點(按:該要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強化有機農產
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
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
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核無不合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授權明確性」之情事)之規定,裁
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並無違誤,且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
蘋果醋」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
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