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惠陽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鳳儀
王耀聰
高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91054號
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 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派員於99年6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設立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僱用之白燕卿未領有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另原告僱用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秀鈺未依規
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
期間,承辦仲介業務並於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分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
條及第17條之規定,
爰依同條例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99年7 月12日以北地價字第099062910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6 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09
90 791054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
行政指導亦未通知伊,逕於99年
6 月14日至伊營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以伊所僱用之白燕卿
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及伊僱用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
秀鈺未依規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期間,承辦仲介
業務並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然伊所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白燕卿
已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僅尚未領取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而不動產營業員張秀鈺之營業員證明有限期限為98年6 月
13日,並於99年6 月30日重新核發,此
乃為
行政程序補正之
問題,並不影響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營業員之資格
,且伊亦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並補正不動產經紀人及營業員證
照,故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伊6 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顯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及第8 條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曾以97年10月21日北地價字第0970784465號函
(下稱「97年10月21日函」)同意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且明確告知原告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伊辦理營業備查
,
惟原告逾1 年
迄未辦理備查事宜,伊遂至原告申請設立所
在地進行業務檢查,發現白燕卿並未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
,且抽查案件之承辦人員張秀鈺營業員證明已逾期失效,遂
先以99年6 月25日北地價字第0990584714號函(下稱「99年
6 月25日函」)通知原告,且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回覆表示
白燕卿領有營業員證明及經紀人及格證書,並
自承張秀鈺之
營業員證明已過期,有效之證明書領取後將補呈,故伊以原
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6 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6
月14日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甲表)影
本、被告97年10月21日函影本、張秀鈺承辦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影本、原告99年7 月5 日之說明申請書影本、張秀鈺
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原處分影
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訴願卷第19、33至34頁、答
辯卷第1 至4 、19至20、22至26、30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
),
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行政指導亦未通知伊,逕於99年6 月14
日至伊營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且伊亦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並
補正不動產經紀人及營業員證照,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及第8 條之誠信原則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
爭點即為:原
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及第8 條之誠信原
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於97年10月2 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70652036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本府權限
之有關
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地政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
效。」是被告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有
裁罰
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經紀業設
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第13條第1 項:「中
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第14條第1 項:「經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1 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
,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經查:
1.被告曾以97年10月21日函同意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則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係前段規定,原告於
其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 人,惟經被告派員於
99年6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
○○路○○號稽查,發現原告僅僱用1 名不動產經紀人白燕
卿、1 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秀鈺
等情,此有99年6 月14
日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甲表)影本
在卷
足憑(訴願卷第19頁)。
惟查,白燕卿雖曾經不動產
經紀人考試及格,惟其當時尚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
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此外,原告當時並未僱用其他經不動
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人擔任經紀
人,則被告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
有據。
2.至於原告
嗣於99年7 月5 日雖向被告補提顏健舜之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及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惟稽諸
前開被告不動
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甲表)所示,原告於被告稽查
當時,尚未僱用顏健舜為其不動產經紀人,自無解於原告
於被告稽查當時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認定。
㈢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
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30個小
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 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
成訓練2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
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查:
1.被告派員於99年6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處所稽
查時,發現原告僱用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秀鈺,其不動
產營業員證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13日止,於稽查當時已逾
有效期限,此有張秀鈺之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
可佐(訴願卷第33頁)。且張秀鈺於
未依規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期間,即於99年5
月11日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而承辦仲介業務等情,
亦有原告與林昭億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附
卷可稽(訴願卷第22至26頁)。原告僱用未依規定完成受
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之張秀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白燕卿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亦得擔任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
云云,惟查,白燕卿係於被告稽查後之99
年6 月30日始取得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有該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條第2 項規定,其於取得證書前,
尚不得擔任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況於原告與林昭億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上簽章,而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為張秀鈺,
而非白燕卿,是被告認定原告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
張秀鈺從事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
之規定,並無
違誤。
㈣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經紀業
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11
條、第1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設立,應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始可設立公司或商號之登記,並建立經紀人
員證照制度,以提昇服務品質,並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
員之管理與輔導有法可循,以促使國內不動產交易市場步入
正軌。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時未僱用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
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人擔任經紀人,且僱用未具備經
紀人員資格之張秀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分別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是被告依同條例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各6 萬元
,合計12萬元罰鍰,
自無不合。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
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
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經查,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
業已明定:「經紀
業應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
本。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
及其證書影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且
被告以97年10月21日函准予原告不動產經紀業許可時,業於
函文中告知原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規定,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應檢具申請書及其附文件向被告
申請備查,已於其職權範圍內,以輔導、協助、勸告等行政
指導之方法,促請原告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顯非事實。況原告既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法定義務,本
無待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是被告縱
未於稽查前通知原告,或對原告為行政指導,並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甚明。
㈥末按「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往原告設立之營業處所稽查,發現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
行
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規定,以99年6 月25日函通知原告,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誤罰原告,雖經原告於99年
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
予以補正及說明,惟經被告審核後,
認為原告確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7條之
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反誠信原
則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亦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稽查當時未僱用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之人擔任經紀人,且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
張秀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分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各6 萬元,合計共12
萬元罰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