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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惠陽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鳳儀       王耀聰       高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91054號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派員於99年6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設立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僱用之白燕卿未領有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另原告僱用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秀鈺未依規 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期間,承辦仲介業務並於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分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 條及第17條之規定,依同條例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99年7 月12日以北地價字第099062910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6 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09 90 791054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行政指導亦未通知伊,逕於99年 6 月14日至伊營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以伊所僱用之白燕卿 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及伊僱用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 秀鈺未依規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期間,承辦仲介 業務並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然伊所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白燕卿 已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僅尚未領取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而不動產營業員張秀鈺之營業員證明有限期限為98年6 月 13日,並於99年6 月30日重新核發,此行政程序補正之 問題,並不影響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營業員之資格 ,且伊亦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並補正不動產經紀人及營業員證 照,故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伊6 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及第8 條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曾以97年10月21日北地價字第0970784465號函 (下稱「97年10月21日函」)同意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且明確告知原告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伊辦理營業備查 ,原告逾1 年未辦理備查事宜,伊遂至原告申請設立所 在地進行業務檢查,發現白燕卿並未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 ,且抽查案件之承辦人員張秀鈺營業員證明已逾期失效,遂 先以99年6 月25日北地價字第0990584714號函(下稱「99年 6 月25日函」)通知原告,且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回覆表示 白燕卿領有營業員證明及經紀人及格證書,並自承張秀鈺之 營業員證明已過期,有效之證明書領取後將補呈,故伊以原 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6 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6 月14日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甲表)影 本、被告97年10月21日函影本、張秀鈺承辦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影本、原告99年7 月5 日之說明申請書影本、張秀鈺 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原處分影 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9、33至34頁、答 辯卷第1 至4 、19至20、22至26、30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 ),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行政指導亦未通知伊,逕於99年6 月14 日至伊營業處所進行業務檢查,且伊亦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並 補正不動產經紀人及營業員證照,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及第8 條之誠信原則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 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及第8 條之誠信原 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於97年10月2 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70652036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本府權限 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地政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 效。」是被告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有裁罰 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經紀業設 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第13條第1 項:「中 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第14條第1 項:「經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1 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 ,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經查: 1.被告曾以97年10月21日函同意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則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係前段規定,原告於 其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 人,惟經被告派員於 99年6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 ○○路○○號稽查,發現原告僅僱用1 名不動產經紀人白燕 卿、1 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秀鈺等情,此有99年6 月14 日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甲表)影本 在卷足憑(訴願卷第19頁)。惟查,白燕卿雖曾經不動產 經紀人考試及格,惟其當時尚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 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此外,原告當時並未僱用其他經不動 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人擔任經紀 人,則被告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於99年7 月5 日雖向被告補提顏健舜之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及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惟稽諸前開被告不動 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甲表)所示,原告於被告稽查 當時,尚未僱用顏健舜為其不動產經紀人,自無解於原告 於被告稽查當時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認定。 ㈢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 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30個小 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 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 成訓練2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 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查: 1.被告派員於99年6 月14日前往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處所稽 查時,發現原告僱用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張秀鈺,其不動 產營業員證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13日止,於稽查當時已逾 有效期限,此有張秀鈺之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訴願卷第33頁)。且張秀鈺於 未依規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期間,即於99年5 月11日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而承辦仲介業務等情, 亦有原告與林昭億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卷第22至26頁)。原告僱用未依規定完成受 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之張秀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白燕卿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亦得擔任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云云,惟查,白燕卿係於被告稽查後之99 年6 月30日始取得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有該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條第2 項規定,其於取得證書前,尚不得擔任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況於原告與林昭億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上簽章,而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為張秀鈺, 而非白燕卿,是被告認定原告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 張秀鈺從事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 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經紀業 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11 條、第1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始可設立公司或商號之登記,並建立經紀人 員證照制度,以提昇服務品質,並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 員之管理與輔導有法可循,以促使國內不動產交易市場步入 正軌。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時未僱用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 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人擔任經紀人,且僱用未具備經 紀人員資格之張秀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分別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是被告依同條例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各6 萬元 ,合計12萬元罰鍰,自無不合。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 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經查,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紀 業應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 本。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 及其證書影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且 被告以97年10月21日函准予原告不動產經紀業許可時,業於 函文中告知原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規定,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應檢具申請書及其附文件向被告 申請備查,已於其職權範圍內,以輔導、協助、勸告等行政 指導之方法,促請原告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顯非事實。況原告既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法定義務,本 無待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是被告縱 未於稽查前通知原告,或對原告為行政指導,並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5 條之規定甚明。 ㈥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往原告設立之營業處所稽查,發現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行 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規定,以99年6 月25日函通知原告,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誤罰原告,雖經原告於99年 7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予以補正及說明,惟經被告審核後, 認為原告確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7條之 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反誠信原 則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稽查當時未僱用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 經紀人證書之人擔任經紀人,且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 張秀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分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各6 萬元,合計共12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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