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舒以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26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
同)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
以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警察廣
播電臺(下稱警廣)執行業務收入208,000 元、212,000 元
,必要費用及成本93,600元、95,400元,
執行業務所得114,
400 元、116,600 元,經被告初查
核定上開所得為薪資所得
208,000 元、212,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分別為683,048 元、624,609 元,補徵稅額12,168元
、5,7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因警廣97年度填製原告所得扣繳憑單時,將職業類別應
為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電腦誤植為9A-90 (
執行業務- 其他);除不符合原告在該台執行節目製作人業
務之身分外,申報所得稅時亦無
適用費用(45%)扣 繳。致
被告以薪資所得全額課稅,需補繳5,724 元整。除原告提出
96年度扣繳憑單9A-72
佐證外,警廣於99年2 月24日警廣秘
字第0990000851號函告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查證原告所得為
執行業務所得9A-72 無誤,並要求更正。
惟該分局僅以原告
與警廣之合約書逕以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原告取自警廣之
所得為薪資,並限期要求警廣將原告96及97年度扣繳憑單均
變更為薪資,並以薪資所得全額課稅,致原告96年度已完成
申報之所得稅因職業類別由9A-72 變更為50薪資,需再補繳
稅款12,168元,此為違法之行為。
二、所得稅法明定所謂薪資包含: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警廣支給原告之費用純係原告
按合約執行節目製作人業務工作上應得之
報酬,且原告需自
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如購置相關CD音樂帶、旅遊
、美食書籍、邀請人物專訪安排、錄音等成本支出,警廣均
無任何補助。因原告非該台職工,無所謂薪資包括之任何費
用,故警廣支給原告僅係執行業務所得,可由警廣96及97年
度填製之原始扣繳憑單證明,此為不爭之事實。
三、警廣96年97年度廣播節目主持製作人分為二類:第一類為該
台所屬職工擔任,該類人員支領薪資,其薪資收入中不得含
有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惟原告屬第二類,為該台邀請具有節
目製播經歷及能力之專業人士擔任,支領為執行業務所得,
且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中不含薪資及任何補助費用。此點可向
警廣查證屬實。另警廣是具有56年歷史之廣播電台,在國內
深具公信力。該台依實際情況支給所屬職工或因節目需要邀
請之專業製作人士所需費用,於年度扣繳憑單填製時,會分
不清職業類別是50薪資或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
嗎?惟被告未善盡查證責任,卻自以為是認定為「薪資」,
實不合邏輯,且違常理。
四、被告認定本案為「薪資」所得之理由如下:1.僅依原告與警
廣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形式關係區分。2.原告不必負擔執行業
務所需成本費用。3.原告使用警廣提供之錄音室及錄音設備
製播節目不必自負盈虧,不必負擔經營風險。原告於99年12
月31日及100 年2 月7 日曾要求被告舉證96及97年度警廣或
其他電台邀請之節目製作人符合本項所述條件,被告
迄未提
出舉證實例。
五、被告及
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取自警廣之工作報酬屬「薪資」所
得,完全未將被告在警廣執行業務之實際情況納入考量,且
未就事實情況公平合理客觀論斷,致造成虛擬錯誤的判定結
果,已嚴重影響守法誠實納稅人之權益及警廣之公信力。
六、依訴願決定書內理由四之(一)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上開勞務所得之判斷,
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者身分……負擔成本及必
要費用……尚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關係區分……
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屬薪
資所得。」據此,
予以駁斥被告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本案之認定純係逕以原告與警廣簽訂之承攬合約形
式區分做為認定之依據,
於法不合。
(二)原告在警廣執行節目製作人業務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均
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警廣(業主)並無負擔或給予任何補
助。故被告認定原告不必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純係被
告在未善盡查證責任,自行臆測之解釋,與事實不符,於
法不合。
(三)按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業別代號對照表,9A
-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屬法定之執行業務者業別
。故節目製作人為執行業務者之對象,法定明確,為不爭
之事實。
(四)模特兒工作原非執行業務者法定對象,因名模林志玲課稅
案之爭議,現已將模特兒列為表演人,符合財政部頒佈之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號對照表9A-70 (執行業務- 表演
人)而平息爭議。惟此案揭示之重點如下:1 、為凱渥公
司旗下之專屬模特兒,具專屬性。2 、使用公司提供之伸
展台、服裝、鞋子及配飾等。3 、不必負擔執行業務所需
成本費用。4 、走秀工作不必自負盈虧,亦不必負擔經營
風險。按照上述情況,被告對原告認定為薪資所得理由,
林志玲小姐哪一項合乎被告之解釋,仍列入9A-70 (執行
業務- 表演人),符合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而原告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屬執行業務者原始設計之法定
職業類別及對象,而被告極盡所能推翻法定規定,引用不
切實際之理由,做違法之解釋,屬違法行為。
七、原告請求警廣承辦單位(秘書室)承辦人馮培華小姐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並請該台提供96及97年度,其職工擔任節目
製作人及因節目需要邀請之專業節目製作人每月薪資明細表
,以證明原告取自該台之工作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
(一)屬薪資所得者,業主每月於薪資發放時,均會提供薪資明
細表,
俾供員工核對,以求無誤。屬執行業務者則無(檢
附原告
輔佐人舒人傑於88及89年任職於松山機場中興航空
公司之部分薪資明細表,詳如附表影本)。原告96及97年
度在警廣執行節目製作人業務,該台支給原告之工作報酬
為執行業務所得,故原告從未收到或看過屬原告之薪資明
細表。被告未善盡查證責任,在應作為而不為之顢頇輕忽
辦事態度下,即閉門造車,草率以背離事實及不合邏輯之
理由,做出錯誤認定,枉顧原告法定權益。故原告請求本
院要求警廣提供96及97年度,其職工擔任節目製作人及因
節目需要邀請之專業節目製作人每月薪資明細表,以證明
該台支給原告及原告取自該台之工作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
。
(二)本件課稅之爭議,受名模林志玲案之影響,可向警廣承辦
單位(秘書室)承辦人查證屬實。另現行稅務案件產生爭
議時,其救濟程序,須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認定、被告復
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因其三單位具有業務「主屬」
關係,其公平性與正義性為一般納稅人所詬病,且經由此
救濟程序獲得平息之案件比例甚低。名模林志玲案最後仍
訴之法院予以公斷,即為典型之案例。故名模林志玲案經
被告認定為薪資所得之理由,應與原告之說明雷同。應以
林志玲案之卷證,俾為審理本案之參考依據。
(三)警廣96及97年度支給原告擔任節目製作人業務工作報酬為
執行業務所得,符合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
號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原始設計之法定職業
類別及對象。故原告以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年度所得稅,
符合稅法規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依據司法院釋字
揭示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作為上開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
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
擔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
而定,尚
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俾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從而,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
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屬
執行業務所得;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
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
律師、會計師受公司
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本件
依據原告提供勞務具體情形認定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符合
司法院釋字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原告訴稱其
為節目製作人,符合財政部
頒布執行業務類別代號,惟本件
被告認定
系爭所得性質係依原告與警廣簽訂契約內容以及實
際工作情況核實認定,原告雖名為節目製作人,惟原告領取
固定主持費,不受節目播出收聽率高低等因素影響,即單純
提供勞務換取報酬,與薪資所得者無異,原告主張應屬有誤
。
二、稅法稱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
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
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自力營生),即執行業務者須自
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換取
報酬之情形不同。所謂薪資所得係指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
換取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
費、講演之鐘點費),均為薪資所得。本件依據原告與警廣
簽訂之節目承攬合約書,內容載明警廣支給原告固定之節目
主持製作費,每集2,000 元,製播節目內容須符合警察廣播
電臺成立之任務,並需參與並配合該電臺辦理任務、政策宣
導、推廣節目等活動及會議,且未經該電臺同意,原告不得
於其他競業媒體製播節目,以及節目播出時段固定,顯見原
告受該電臺指揮監督,又原告使用該電臺所提供之錄音室、
錄音設備等器材製播節目等,無論該電臺盈虧
與否,原告均
得對之請領固定勞務報酬,並未自負盈虧。系爭所得既係原
告提供勞務換取固定之報酬,因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
生盈虧問題,與所得稅法所稱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
綜上所
述,系爭所得
核屬薪資所得,從而原處分並無
違誤,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所訴林志玲所得性質乙事,因非本件
訴訟標的,與本案無涉,
茲不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與警廣之承攬契約
書、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原告取自警廣之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抑或屬薪資所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
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
營生者。」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3 類第1 款、第2 款規
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
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三類:薪
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
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二、原告取自警廣之所得係屬薪資所得:
(一)依原告與警廣簽訂之節目承攬合約書
所載,警廣支給原告
節目主持製作費,每集2,000 元,製播節目內容須符合警
廣成立之任務,並需參與並配合該電臺辦理任務、政策宣
導、推廣節目等活動及會議,且未經該電臺同意,原告不
得於其他競業媒體製播節目,可知原告受該電臺指揮監督
,又原告使用該電臺所提供之錄音室、錄音設備等器材製
播節目等,無論該電臺盈虧與否,原告均得對之請領固定
勞務報酬,並未自負盈虧,應屬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
所得。
(二)原告雖主張非屬警廣其職工,尚須負擔購買相關CD音樂帶
、書籍、邀約人物專訪安排及上下節目(凌晨4 時至7 時
)計程車費等成本支出,此等支出
乃執行節目製作主持人
業務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警廣係「約請」(邀請
)伊擔任該電臺廣播節目製作主持人工作,無「僱傭」關
係存在,另
參酌模特兒工作原非執行業務者法定對象,但
因名模林志玲課稅案之爭議,現已將模特兒列為財政部頒
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號對照表9A-70 (表演人),
而警廣亦自認96及97年度支給原告者乃擔任節目製作人業
務工作報酬為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號9A-7
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可知原告取自警廣之所得
非屬薪資所得云。
(三)惟按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藝自力營生,
取得報酬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
拘束,得自由
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
執行利益,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自負盈虧及
經營風險。而薪資所得,則著重在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
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不必負擔瑕疵
擔保及盈虧之風險等特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可知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
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
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
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俾符實質
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四)本件原告與警廣簽訂之節目承攬合約書,乃約定原告提供
之製播勞務,不論其品質及效果為何,均可領取固定之勞
務報酬,且限於某時段播出,足認仍受該電臺製播節目之
指揮拘束,並無獨立性,且未自負盈虧及經營風險,其經
濟實質顯非執行業務所得,故購買相關CD音樂帶、書籍、
邀約人物專訪安排及上下節目(凌晨4 時至7 時)計程車
費等支出,只是原告領取固定勞務報酬所須具備之主持人
個人本智才能、準備工作之支出,不能認為執行業務之成
本而予扣除。原告主張形式上係應警察廣播電臺之「約請
」擔任該電臺廣播節目製作主持人工作,故無「僱傭」關
係存在,及警廣自認96及97年度支給原告者乃標準代號
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
云云,尚不足採,被告
以99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990202525號函請
警廣查明併辦理更正扣繳憑單事宜,亦無不合。
(五)又關於林志玲綜合所得稅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
決認為「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所謂『勞務所得』,
其稅捐客體類別屬性之定性,除了『薪資所得(無法扣除
成本)』與『執行業務所得(得扣除費用,或依業務類型
,按不同之費用率推計費用支出)』之二個端點外,是否
要承認中間案型,並將之歸入『其他所得』範疇,在法理
上或許尚有討論之空間,……目前司法實務上,勢必要在
光譜的二個端點案型中選擇其一;因此在劃定『薪資所得
』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規範結構之際,勢必無法周
延反應真實的社會生活中各式各樣勞務所得之真實經濟價
值(用以反應
量能課稅),但是法院還是可以大略的區隔
,並利用這樣的區隔來界定分類。」,因而認定林志玲取
自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者仍為薪資所得,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件就
「薪資所得範圍」之見解與原告相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依據,且原告並非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
號9A-70 (執行業務- 表演人),其是否為同標準代號
9A-72 之「節目製作人」,仍需個別認定,無從全部依照
「表演人」之標準,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96及97年度分別取自警廣之薪資所得208,
000 元、212,000 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3,
048 元、624,609 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警廣承辦單位(秘書室)
承辦人馮培華為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