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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舒以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26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 同)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 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警察廣 播電臺(下稱警廣)執行業務收入208,000 元、212,000 元 ,必要費用及成本93,600元、95,400元,執行業務所得114, 400 元、116,60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上開所得為薪資所得 208,000 元、212,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分別為683,048 元、624,609 元,補徵稅額12,168元 、5,7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因警廣97年度填製原告所得扣繳憑單時,將職業類別應 為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電腦誤植為9A-90 ( 執行業務- 其他);除不符合原告在該台執行節目製作人業 務之身分外,申報所得稅時亦無適用費用(45%)扣 繳。致 被告以薪資所得全額課稅,需補繳5,724 元整。除原告提出 96年度扣繳憑單9A-72 佐證外,警廣於99年2 月24日警廣秘 字第0990000851號函告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查證原告所得為 執行業務所得9A-72 無誤,並要求更正。惟該分局僅以原告 與警廣之合約書逕以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原告取自警廣之 所得為薪資,並限期要求警廣將原告96及97年度扣繳憑單均 變更為薪資,並以薪資所得全額課稅,致原告96年度已完成 申報之所得稅因職業類別由9A-72 變更為50薪資,需再補繳 稅款12,168元,此為違法之行為。 二、所得稅法明定所謂薪資包含: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警廣支給原告之費用純係原告 按合約執行節目製作人業務工作上應得之報酬,且原告需自 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如購置相關CD音樂帶、旅遊 、美食書籍、邀請人物專訪安排、錄音等成本支出,警廣均 無任何補助。因原告非該台職工,無所謂薪資包括之任何費 用,故警廣支給原告僅係執行業務所得,可由警廣96及97年 度填製之原始扣繳憑單證明,此為不爭之事實。 三、警廣96年97年度廣播節目主持製作人分為二類:第一類為該 台所屬職工擔任,該類人員支領薪資,其薪資收入中不得含 有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惟原告屬第二類,為該台邀請具有節 目製播經歷及能力之專業人士擔任,支領為執行業務所得, 且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中不含薪資及任何補助費用。此點可向 警廣查證屬實。另警廣是具有56年歷史之廣播電台,在國內 深具公信力。該台依實際情況支給所屬職工或因節目需要邀 請之專業製作人士所需費用,於年度扣繳憑單填製時,會分 不清職業類別是50薪資或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 嗎?惟被告未善盡查證責任,卻自以為是認定為「薪資」, 實不合邏輯,且違常理。 四、被告認定本案為「薪資」所得之理由如下:1.僅依原告與警 廣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形式關係區分。2.原告不必負擔執行業 務所需成本費用。3.原告使用警廣提供之錄音室及錄音設備 製播節目不必自負盈虧,不必負擔經營風險。原告於99年12 月31日及100 年2 月7 日曾要求被告舉證96及97年度警廣或 其他電台邀請之節目製作人符合本項所述條件,被告迄未提 出舉證實例。 五、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取自警廣之工作報酬屬「薪資」所 得,完全未將被告在警廣執行業務之實際情況納入考量,且 未就事實情況公平合理客觀論斷,致造成虛擬錯誤的判定結 果,已嚴重影響守法誠實納稅人之權益及警廣之公信力。 六、依訴願決定書內理由四之(一)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上開勞務所得之判斷, 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者身分……負擔成本及必 要費用……尚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關係區分…… 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屬薪 資所得。」據此,予以駁斥被告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本案之認定純係逕以原告與警廣簽訂之承攬合約形 式區分做為認定之依據,於法不合。 (二)原告在警廣執行節目製作人業務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均 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警廣(業主)並無負擔或給予任何補 助。故被告認定原告不必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純係被 告在未善盡查證責任,自行臆測之解釋,與事實不符,於 法不合。 (三)按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業別代號對照表,9A -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屬法定之執行業務者業別 。故節目製作人為執行業務者之對象,法定明確,為不爭 之事實。 (四)模特兒工作原非執行業務者法定對象,因名模林志玲課稅 案之爭議,現已將模特兒列為表演人,符合財政部頒佈之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號對照表9A-70 (執行業務- 表演 人)而平息爭議。惟此案揭示之重點如下:1 、為凱渥公 司旗下之專屬模特兒,具專屬性。2 、使用公司提供之伸 展台、服裝、鞋子及配飾等。3 、不必負擔執行業務所需 成本費用。4 、走秀工作不必自負盈虧,亦不必負擔經營 風險。按照上述情況,被告對原告認定為薪資所得理由, 林志玲小姐哪一項合乎被告之解釋,仍列入9A-70 (執行 業務- 表演人),符合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而原告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屬執行業務者原始設計之法定 職業類別及對象,而被告極盡所能推翻法定規定,引用不 切實際之理由,做違法之解釋,屬違法行為。 七、原告請求警廣承辦單位(秘書室)承辦人馮培華小姐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並請該台提供96及97年度,其職工擔任節目 製作人及因節目需要邀請之專業節目製作人每月薪資明細表 ,以證明原告取自該台之工作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 (一)屬薪資所得者,業主每月於薪資發放時,均會提供薪資明 細表,俾供員工核對,以求無誤。屬執行業務者則無(檢 附原告輔佐人舒人傑於88及89年任職於松山機場中興航空 公司之部分薪資明細表,詳如附表影本)。原告96及97年 度在警廣執行節目製作人業務,該台支給原告之工作報酬 為執行業務所得,故原告從未收到或看過屬原告之薪資明 細表。被告未善盡查證責任,在應作為而不為之顢頇輕忽 辦事態度下,即閉門造車,草率以背離事實及不合邏輯之 理由,做出錯誤認定,枉顧原告法定權益。故原告請求本 院要求警廣提供96及97年度,其職工擔任節目製作人及因 節目需要邀請之專業節目製作人每月薪資明細表,以證明 該台支給原告及原告取自該台之工作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 。 (二)本件課稅之爭議,受名模林志玲案之影響,可向警廣承辦 單位(秘書室)承辦人查證屬實。另現行稅務案件產生爭 議時,其救濟程序,須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認定、被告復 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因其三單位具有業務「主屬」 關係,其公平性與正義性為一般納稅人所詬病,且經由此 救濟程序獲得平息之案件比例甚低。名模林志玲案最後仍 訴之法院予以公斷,即為典型之案例。故名模林志玲案經 被告認定為薪資所得之理由,應與原告之說明雷同。應以 林志玲案之卷證,俾為審理本案之參考依據。 (三)警廣96及97年度支給原告擔任節目製作人業務工作報酬為 執行業務所得,符合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 號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原始設計之法定職業 類別及對象。故原告以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年度所得稅, 符合稅法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依據司法院釋字 揭示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作為上開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 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 擔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 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俾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從而,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 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屬 執行業務所得;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 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 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本件 依據原告提供勞務具體情形認定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符合 司法院釋字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原告訴稱其 為節目製作人,符合財政部頒布執行業務類別代號,惟本件 被告認定系爭所得性質係依原告與警廣簽訂契約內容以及實 際工作情況核實認定,原告雖名為節目製作人,惟原告領取 固定主持費,不受節目播出收聽率高低等因素影響,即單純 提供勞務換取報酬,與薪資所得者無異,原告主張應屬有誤 。 二、稅法稱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 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 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即執行業務者須自 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換取 報酬之情形不同。所謂薪資所得係指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 換取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 費、講演之鐘點費),均為薪資所得。本件依據原告與警廣 簽訂之節目承攬合約書,內容載明警廣支給原告固定之節目 主持製作費,每集2,000 元,製播節目內容須符合警察廣播 電臺成立之任務,並需參與並配合該電臺辦理任務、政策宣 導、推廣節目等活動及會議,且未經該電臺同意,原告不得 於其他競業媒體製播節目,以及節目播出時段固定,顯見原 告受該電臺指揮監督,又原告使用該電臺所提供之錄音室、 錄音設備等器材製播節目等,無論該電臺盈虧與否,原告均 得對之請領固定勞務報酬,並未自負盈虧。系爭所得既係原 告提供勞務換取固定之報酬,因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 生盈虧問題,與所得稅法所稱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綜上所 述,系爭所得核屬薪資所得,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所訴林志玲所得性質乙事,因非本件 訴訟標的,與本案無涉,茲不予論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警廣之承攬契約 書、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取自警廣之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抑或屬薪資所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 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 營生者。」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3 類第1 款、第2 款規 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 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三類:薪 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 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二、原告取自警廣之所得係屬薪資所得: (一)依原告與警廣簽訂之節目承攬合約書所載,警廣支給原告 節目主持製作費,每集2,000 元,製播節目內容須符合警 廣成立之任務,並需參與並配合該電臺辦理任務、政策宣 導、推廣節目等活動及會議,且未經該電臺同意,原告不 得於其他競業媒體製播節目,可知原告受該電臺指揮監督 ,又原告使用該電臺所提供之錄音室、錄音設備等器材製 播節目等,無論該電臺盈虧與否,原告均得對之請領固定 勞務報酬,並未自負盈虧,應屬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 所得。 (二)原告雖主張非屬警廣其職工,尚須負擔購買相關CD音樂帶 、書籍、邀約人物專訪安排及上下節目(凌晨4 時至7 時 )計程車費等成本支出,此等支出乃執行節目製作主持人 業務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警廣係「約請」(邀請 )伊擔任該電臺廣播節目製作主持人工作,無「僱傭」關 係存在,另參酌模特兒工作原非執行業務者法定對象,但 因名模林志玲課稅案之爭議,現已將模特兒列為財政部頒 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號對照表9A-70 (表演人), 而警廣亦自認96及97年度支給原告者乃擔任節目製作人業 務工作報酬為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號9A-7 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可知原告取自警廣之所得 非屬薪資所得云。 (三)惟按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藝自力營生, 取得報酬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 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 執行利益,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自負盈虧及 經營風險。而薪資所得,則著重在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 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不必負擔瑕疵 擔保及盈虧之風險等特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可知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 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 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 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俾符實質 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四)本件原告與警廣簽訂之節目承攬合約書,乃約定原告提供 之製播勞務,不論其品質及效果為何,均可領取固定之勞 務報酬,且限於某時段播出,足認仍受該電臺製播節目之 指揮拘束,並無獨立性,且未自負盈虧及經營風險,其經 濟實質顯非執行業務所得,故購買相關CD音樂帶、書籍、 邀約人物專訪安排及上下節目(凌晨4 時至7 時)計程車 費等支出,只是原告領取固定勞務報酬所須具備之主持人 個人本智才能、準備工作之支出,不能認為執行業務之成 本而予扣除。原告主張形式上係應警察廣播電臺之「約請 」擔任該電臺廣播節目製作主持人工作,故無「僱傭」關 係存在,及警廣自認96及97年度支給原告者乃標準代號 9A-72 (執行業務- 節目製作人)云云,尚不足採,被告 以99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990202525號函請 警廣查明併辦理更正扣繳憑單事宜,亦無不合。 (五)又關於林志玲綜合所得稅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 決認為「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所謂『勞務所得』, 其稅捐客體類別屬性之定性,除了『薪資所得(無法扣除 成本)』與『執行業務所得(得扣除費用,或依業務類型 ,按不同之費用率推計費用支出)』之二個端點外,是否 要承認中間案型,並將之歸入『其他所得』範疇,在法理 上或許尚有討論之空間,……目前司法實務上,勢必要在 光譜的二個端點案型中選擇其一;因此在劃定『薪資所得 』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規範結構之際,勢必無法周 延反應真實的社會生活中各式各樣勞務所得之真實經濟價 值(用以反應量能課稅),但是法院還是可以大略的區隔 ,並利用這樣的區隔來界定分類。」,因而認定林志玲取 自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者仍為薪資所得,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件就 「薪資所得範圍」之見解與原告相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依據,且原告並非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 號9A-70 (執行業務- 表演人),其是否為同標準代號 9A-72 之「節目製作人」,仍需個別認定,無從全部依照 「表演人」之標準,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96及97年度分別取自警廣之薪資所得208, 000 元、212,000 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3, 048 元、624,609 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警廣承辦單位(秘書室) 承辦人馮培華為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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