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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九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光明(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東和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 日台內訴字第10000264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財團法 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民國 99年6月29日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發現原告銷售 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及士歐有限公司(下 稱士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並分別裝設於改 制前臺北縣○○鎮○○路○○○號「玉山旅舍」及臺北縣○○ 鄉○○○路○○○號「泰山香格里拉」,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 乃將調查情形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署以99年7月16日 消署預字第09900153301號函(下稱內政部消防署99年7月16 日函)復被告所屬消防局:「……二、本案經貴局人員會同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99年6月29日查核情形如下:(一) 查對九月實業有限公司所登載防焰書表中,發現使用東成公 司產製之SB-99-0000及士歐公司產製之SZ000000000款地毯 ,均未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使用物品防焰標示並分別裝設 於玉山旅舍及泰山香格里拉等2處場所,顯已違反消防法第 11條第2 項規定,請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江分隊遂於99年7 月23日開具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 )予以舉發,被告認原 告已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以99年12月8 日府消預字第09938256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之人員未具公務人員資格,卻於99年6 月29日在未知會原告,亦未協同消防機關人員之情形下,即 逕進入原告公司檢查施作地毯、地點,已侵犯原告之隱私, 並違反相關防焰檢查原則,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又原告係向東成 公司及士歐公司購買施作之地毯,樣品在市面上行之有年, 且有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之申請防焰號碼,絕無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地毯,本件實乃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要求進口商品需 3 年重新檢驗一次,同型號、同品質、同款式之商品重驗後 即更改其防焰號碼及標籤,由於原告進口之產品種類甚多, 此種經年累月一再重複更改號碼及標籤,造成原告施工單位 不知情而再買材料,會亂成一團,故被告遽為裁處實難令原 告信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前項防焰物品 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 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 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 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 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又內政部消防署99 年1 月5 日消署預字第0980501402號函頒「99年度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執行防焰管理查核注意事項」說明二略以「…… 有關防焰性能認證相關委辦作業,自99年1 月至12月底止, 續委由財團法人防焰中心安全基金會辦理。」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係依上開規定會同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辦理查核,惟該次勤務因原告原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於當日才接獲財 團法人防焰基金會通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被告所屬消防局改派轄區松江分隊消防同仁前 往配合,以致轄區消防同仁到達現場時,財團法人防焰基金 會人員已先行進入原告公司查核防焰相關文件及進行採樣完 成,被告所屬消防局同仁核對防焰基金會已檢查採樣完成之 相關文件,方於抽查紀錄表簽章,按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第13點第3 項規定略以,「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 為3 年……」,此與原告所稱「……99年6 月29日財團法人 防焰基金會並無會同消防機關人員進入本公司檢查……產品 需3 年重驗一次……」之情形顯然有異,應係原告對相關法 令不甚熟悉所生之誤解。 ㈢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99年7月16日函被告所屬消防局,原 告銷售未申領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涉有違反消防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囑請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乃 於99年7月23日派員前往,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編號:A00 5446),故被告依消防法第39條前段規定,以99年12月8日 府消預字第09938256300號裁處書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銷售未申領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地毯),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裁 處罰鍰,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 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 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 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 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第39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 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內政部88年11月19日八八台內消字第8876235 號函釋 附表六: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1 項有關銷售 、陳列或設置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規銷售者第一次裁 罰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以上,4 萬元以下。 ㈡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同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財團法人防 焰基金會於事實概要欄所敘時間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 核,發現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東成公司產 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及士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 地毯,並分別裝設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玉 山旅舍」及臺北縣○○鄉○○○路○○○號「泰山香格里拉」 ,乃將調查情形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署以99年7月16 日函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救 災救護大隊松江分隊遂於99年7月23日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予以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亦供承其為上開地毯銷售者,且其經 營銷售地毯已多年,自知悉上開消防法規,竟銷售未依規定 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地毯,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認定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 示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 定,以裁處書酌情處原告40,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不合。 ㈢又上開查核係由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因 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查核 當日才接獲防焰基金會通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被告所屬消防局乃改派轄區松江分隊消防人 員前往配合,以致轄區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稍有遲延,惟被告 所屬消防局人員查核當日仍有趕到現場,對於防焰基金會人 員進入原告公司查核防焰相關文件及採樣物品並有進行核對 後,方於抽查紀錄表簽章,此有查核當日經現場人員包括被 告所屬消防局松江分隊隊員陳重宇、防焰基金會宣導王昶富 及原告公司人員廖珍慧所會同簽名蓋章之上開實地抽查紀錄 表可憑,並經陳重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昶富以輔佐人身 分到庭陳述甚詳,又廖珍慧會同簽名時亦未表示異議,故原 告訴稱防焰基金會之人員未知會原告,亦未會同被告所轄消 防人員之情形下,即逕進入原告公司檢查,程序明顯瑕疵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東成公司及士歐公 司之負責人,亦無必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 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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