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九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光明(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東和
陳重宇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
日台內訴字第1000026429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同受中央機關
委辦之財團法
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民國
99年6月29日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發現原告銷售
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及士歐有限公司(下
稱士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並分別裝設於改
制前臺北縣○○鎮○○路○○○號「玉山旅舍」及臺北縣○○
鄉○○○路○○○號「泰山香格里拉」,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
乃將調查情形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署以99年7月16日
消署預字第09900153301號函(下稱內政部消防署99年7月16
日函)復被告所屬消防局:「……二、本案經貴局人員會同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於99年6月29日查核情形如下:(一)
查對九月實業有限公司所登載防焰書表中,發現使用東成公
司產製之SB-99-0000及士歐公司產製之SZ000000000款地毯
,均未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使用物品防焰標示並分別裝設
於玉山旅舍及泰山香格里拉等2處場所,顯已違反消防法第
11條第2 項規定,請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江分隊遂於99年7 月23日開具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 )
予以舉發,被告認原
告已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以99年12月8 日府消預字第09938256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之人員未具公務人員資格,卻於99年6
月29日在未知會原告,亦未協同消防機關人員之情形下,即
逕進入原告公司檢查施作地毯、地點,已侵犯原告之隱私,
並違反相關防焰檢查原則,其行為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又原告係向東成
公司及士歐公司購買施作之地毯,樣品在市面上行之有年,
且有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之申請防焰號碼,絕無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地毯,本件實乃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要求進口商品需
3 年重新檢驗一次,同型號、同品質、同款式之商品重驗後
即更改其防焰號碼及標籤,由於原告進口之產品種類甚多,
此種經年累月一再重複更改號碼及標籤,造成原告施工單位
不知情而再買材料,會亂成一團,故被告遽為裁處實難令原
告信服。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
按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前項防焰物品
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
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
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
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
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又內政部消防署99
年1 月5 日消署預字第0980501402號函頒「99年度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執行防焰管理查核注意事項」說明二
略以「……
有關防焰性能認證相關委辦作業,自99年1 月至12月底止,
續委由財團法人防焰中心安全基金會辦理。」
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係依
上開規定會同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辦理查核,
惟該次勤務因原告原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於當日才接獲財
團法人防焰基金會通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被告所屬消防局改派轄區松江分隊消防同仁前
往配合,以致轄區消防同仁到達現場時,財團法人防焰基金
會人員已先行進入原告公司查核防焰相關文件及進行採樣完
成,被告所屬消防局同仁核對防焰基金會已檢查採樣完成之
相關文件,方於抽查紀錄表簽章,按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第13點第3 項規定略以,「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
為3 年……」,此與原告
所稱「……99年6 月29日財團法人
防焰基金會並無會同消防機關人員進入本公司檢查……產品
需3 年重驗一次……」之情形顯然有異,應係原告對相關法
令不甚熟悉所生之誤解。
㈢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99年7月16日函被告所屬消防局,原
告銷售未申領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涉有違反消防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囑請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乃
於99年7月23日派員前往,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編號:A00
5446),故被告依消防法第39條前段規定,以99年12月8日
府消預字第09938256300號裁處書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主要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銷售未申領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地毯),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裁
處罰鍰,有無
違誤?
五、經查:
㈠按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
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
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
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
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第39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
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內政部88年11月19日八八台內消字第8876235 號
函釋
附表六: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1 項有關銷售
、陳列或設置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違規銷售者第一次
裁
罰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以上,4 萬元以下。
㈡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同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財團法人防
焰基金會於事實概要欄所敘時間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
核,發現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東成公司產
製之編號SB-99-0000地毯及士歐公司產製之編號SB-99-0000
地毯,並分別裝設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玉
山旅舍」及臺北縣○○鄉○○○路○○○號「泰山香格里拉」
,乃將調查情形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署以99年7月16
日函請被告所屬消防局依規定查處,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救
災救護大隊松江分隊遂於99年7月23日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予以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附卷
可稽,原告亦供承其為上開地毯銷售者,且其經
營銷售地毯已多年,自知悉上開消防法規,
竟銷售未依規定
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之地毯,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違規
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認定原告銷售未依規定申領材料防焰標
示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
定,以裁處書酌情處原告40,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
自無不合。
㈢又上開查核係由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會同受中央機關委辦之
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原告營業地址進行現場查核,因
原告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查核
當日才接獲防焰基金會通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被告所屬消防局乃改派轄區松江分隊消防人
員前往配合,以致轄區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稍有遲延,惟被告
所屬消防局人員查核當日仍有趕到現場,對於防焰基金會人
員進入原告公司查核防焰相關文件及採樣物品並有進行核對
後,方於抽查紀錄表簽章,此有查核當日經現場人員包括被
告所屬消防局松江分隊隊員陳重宇、防焰基金會宣導王昶富
及原告公司人員廖珍慧所會同簽名蓋章之上開實地抽查紀錄
表
可憑,並經陳重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昶富以
輔佐人身
分到庭陳述甚詳,又廖珍慧會同簽名時亦未表示異議,故原
告訴稱防焰基金會之人員未知會原告,亦未會同被告所轄消
防人員之情形下,即逕進入原告公司檢查,程序明顯瑕疵
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訊東成公司及士歐公
司之負責人,亦無必要。又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
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